行政补救判决的功能重构
2021-05-20 10:06:16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刘厚勇 袁钦明
 

  为了充分发挥行政补救判决的作用,有必要对其功能进行重新定位,对相关法律法规的不足予以完善,构建起行政补救判决的适用体系。为此,特提出如下建议。

  一、区分不同情形下补救判决的适用

  针对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因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而确认违法或无效的,补救措施既包含行政机关要采取的一些使被诉行政行为不失去效力的措施,还包含缓解、消除行政行为对相对人负面影响的措施。而对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因程序轻微违法,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的补救措施,则是指补正行政程序的轻微瑕疵,以弥补对依法行政造成的不利影响。对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及其第七十五条确认违法、无效后采取的补救措施则是为了恢复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包括其信赖利益。因此,适用不同的法律条文判决采取补救措施之目的与作用存在差异,应予区分。

  二、完善补救措施,明确补救期限

  要通过司法解释及相关指导性文件、典型案例等方式对补救的方式、期限、后果予以明确,确保补救判决的落实,实现对相对人实质救济。补救的具体措施主要有返还原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消除影响、停止侵害、责令补偿或赔偿等。一般而言,责令采取的补救措施应明确补救所达到的程度,但所作补救措施应在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内,不得要求其采取超越职权的措施。就期限而言,有相关法律规定的,应遵照规定执行。如无相应规定,应综合考量补救措施完成的难易程度,在征询当事人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但必须坚持“有补救措施必有期限”的原则。

  三、明确补救判决可执行性以及补救措施的可诉性

  补救判决属于给付性质的判决形式,是对原告结果去除请求权的一种认可和确认,具有可执行的内容。补救判决作出后,行政机关未按照判决采取补救措施,或仅采取部分补救措施,或补救措施与原判内容明显不符的,原告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采取的强制执行手段则主要通过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对行政机关采取的补救措施不服,相对人有权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得以不属于受案范围、重复起诉等理由不予受理,并应当对补救行为是否符合原判进行判断、认定。

  四、在具体适用补救判决时应当注意的问题

  在因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而确认违法情况下,即使相对人的请求不包含采取补救措施的内容,人民法院应主动向当事人释明,引导当事人提出补救措施的请求,避免相对人另行提起给付或赔偿之诉,对当事人造成更大不利影响。另外,为确保补救判决的可执行性,在作出判决前应对补救措施的内容、期限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对补救利益的判断会对法官的专业技术水平有较高要求,在无法对具体补救措施进行判断时,应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委托具备专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对部分难以明确补救措施内容的,应通过明确补救措施必须考量的相关因素进行约束规制,避免产生“无效”补救判决。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罗一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