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领域检察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认定
——盐城中院判决盐城市检察院诉殷某某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
2021-06-24 11:21:51 | 来源:人民法院报
 

  裁判要旨

  食品经营者若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不能如实准确陈述合法进货来源,虚假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批号等标签信息,或明知消费者身体已出现不适症状,但主观上仍持放任态度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情形,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据此提起公益诉讼,要求食品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案情】

  2017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殷某某先从阿里巴巴批发网、微信等渠道购买散装减肥胶囊,并从淘宝网购买包装瓶及标签贴纸,灌装成减肥产品,通过淘宝网店在全国范围内销售,销售金额合计89万余元。2018年7月13日,东台市公安局对殷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立案,扣押部分减肥胶囊。经鉴定,送检减肥胶囊均被检测出含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明确禁止在食品(含保健食品)中添加的酚酞或西布曲明。公益诉讼起诉人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诉至法院,要求殷某某承担销售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并在国家级媒体上发布警示、赔礼道歉。

  【裁判】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在目前法律对消费领域公共利益损失计算标准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从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目的宗旨的角度出发,通过法律解释方法,应认定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可以参照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定。殷某某作为食品经营者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不能如实准确陈述合法进货来源,虚假标注食品标签信息,对于消费者已出现的不适症状主观上持放任态度,应认定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殷某某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遂判决,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侵害消费领域公共利益的惩罚性赔偿金894万余元,并在国家级媒体上就其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减肥胶囊的行为公开赔礼道歉,并发出消费警示。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食品安全领域检察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认定问题。

  1.检察机关可否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主张惩罚性赔偿。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和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设立目的、功能、价值方面是趋同的,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时可以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这契合新修订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虽未明确将“损失赔偿”“惩罚性赔偿”列为请求权类型,但亦未禁止公益诉讼提出该诉讼请求。其次,根据相关规定,消费者协会依法可主张惩罚性赔偿,而检察机关和消费者协会均具有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从体系解释、类推解释的角度分析,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益诉讼时亦可主张惩罚性赔偿。再次,食品安全领域的消费者往往较为分散,无法完全统计所有消费者的实际损失,对损失的评估无法涵盖潜在的、未来的损害。因此惩罚性赔偿往往不能包含社会公共利益受侵的全部损失,其实质是对公共利益的补偿。最后,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个体利益实际受损的消费者,往往尚未意识到自己遭受侵害,或者因为难以举证、诉讼成本过高等原因不能或不愿维权,长此以往,会造成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共同权益持续不断任由违法者侵害却又得不到法律救济。

  2.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明知”的理解。检察机关提起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关键在于判断经营者是否存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知”情形。可从以下四个方面分析认定:

  第一,审查是否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进货查验义务是经营者的首要法定义务,也是食品安全的最后一道防线。第二,审查能否说明进货来源。经营者在进货时要准确知晓供货者名称、地址以及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第三,审查有无核实标签真实性。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等,经营者应确保食品标签内容的真实性。第四,当消费者身体不适时,经营者应采取停止销售、发布警示、召回销毁等积极措施。这与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相一致。

  3.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的确定。经营者往往抗辩仅应对经鉴定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他未鉴定的食品不承担责任。对此,可综合以下四个方面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基数:

  第一,核查进货来源。如食品进货来源和供货者一直都较为固定,可以推定经营者出售的食品质量并无明显差异。第二,审查鉴定意见。如所有样品均被检测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则需重点审查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人员是否具有资质,鉴定意见是否依据充足。第三,分配举证责任。鉴于随机抽检的样品具有一定代表性,可初步推定其他未经鉴定的食品亦不符合安全标准,此时应由经营者举证证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或损害不是因食品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第四,确定销售价款。结合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销售账本、交易记录等证据,以及已生效的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按照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合理认定销售价款。

  本案案号:(2020)苏09民初118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金星


责任编辑: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