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诈骗罪数额标准如何认定
——安徽高院判决汤少强等保险诈骗案
2021-07-22 15:38:48 | 来源:人民法院报
 

  裁判要旨

  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未对保险诈骗罪数额标准作出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可参照诈骗罪的数额标准确定。

  【案情】

  2015年9月29日23时许,原审被告人汤少强酒后驾驶皖KW9918号奔驰轿车行驶到安徽省颍上县谢桥镇中心医院门口时,发生撞到树上的单方交通事故,后原审被告人武新辉赶到事故现场,应汤少强要求,武新辉拨打“110”报警电话及保险公司电话,谎称是自己驾驶。2016年1月21日汤少强向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提出保险理赔款28万元,因该公司发觉此起事故存在顶包嫌疑及多处疑点,将该案移交中国人保财险颍上支公司处理。中国人保财险颍上支公司报案后,经颍上县公安局侦查,二人如实供述了为获得保险赔偿款,谎称系武新辉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向中国人保财险公司提出索赔,至案发未获赔偿的事实。

  【裁判】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6)皖1226刑初563号刑事判决认为,被告人汤少强、武新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意图骗取保险金2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判决:一、被告人汤少强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人武新辉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皖12刑终211号刑事裁定认为,上诉人汤少强、武新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意图骗取保险金2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应依法处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院指令再审后,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2020)皖12刑再2号刑事裁定认为,原判认定汤少强、武新辉保险诈骗28万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不违反法律规定,裁定:维持该院(2017)皖12刑终211号刑事裁定。

  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20)皖刑再3号刑事判决认为,原一、二审及再审判决、裁定认定汤少强及同案犯武新辉,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不当,应予纠正,判决:撤销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2刑再2号刑事裁定、(2017)皖12刑终211号刑事裁定及颍上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6刑初563号刑事判决,改判汤少强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改判武新辉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2号),已废止,以下简称《1996解释》),规定了诈骗罪的数额标准,又规定了金融诈骗罪的数额标准。该解释第八条规定的保险诈骗罪的数额标准是“数额较大”起点为1万元,“数额巨大”起点为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为20万元。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汤少强、武新辉保险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实际参照的仍是《1996解释》中的数额标准,即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而《1996解释》已经于2013年被废止,因此不宜继续沿用该解释中的数量标准。目前没有司法解释对保险诈骗罪的数额标准作出规定,但是根据刑法精神和有关司法解释体现的量刑原则,保险诈骗罪数额的认定标准应不低于诈骗罪的相关认定标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最新的金融诈骗犯罪司法解释(如集资诈骗、信用卡诈骗)相应量刑幅度提高了量刑数量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以下简称《2011解释》)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该司法解释未规定金融诈骗罪的数额标准。在法律、司法解释没有对保险诈骗犯罪的“数额特别巨大”标准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参照《2011解释》,保险诈骗罪的“数额特别巨大”也应不低于五十万元,应当以五十万元确定保险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为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根据当前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并结合司法实践及本案事实,汤少强、武新辉骗取保险金28万元不宜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应认定为数额巨大。

  案例编写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李松


责任编辑:刘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