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后公诉机关能否单方撤回
2021-07-29 09:12:17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徐世亮 赵拥军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是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于该事实是否包含所有的量刑情节事实,以及具结书签署后公诉机关能否单方撤回,实践中争议较大。

  例如被告人姜某在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中,其到案后对于醉酒(乙醇浓度为1.52mg/ml)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于途经城市快速路和“冲卡闯关”(逃避、抗拒公安机关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事实一直提出异议及辩解。在此事实基础上,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与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且起诉书中亦载明包括指控途经城市快速路和“冲卡闯关”在内的全部事实,认为被告人姜某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时,被告人依然对途经城市快速路和“冲卡闯关”的事实提出异议及辩解,公诉机关据此当庭又认为被告人不构成坦白,且认为不得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并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中载明的量刑建议,并提出比具结书更重的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对于途经城市快速路和“冲卡闯关”的异议及辩解的依据不充分且与事实不符。对于该案能否适用认罪认罚以及公诉机关能否单方撤回认罪认罚?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对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只要是自愿签署的具结书,便应当适用认罪认罚从宽,但是一旦签署具结书后,公诉机关不可以单方撤回认罪认罚。另一种观点认为,尽管被告人对构成犯罪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影响量刑的重要事实有异议,不应当适用认罪认罚从宽,但可以构成坦白。笔者认为以上观点均有失偏颇。

  首先,认罪认罚中的“认罪”应当自愿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和可能影响量刑的重大事实。“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显然这里的“个别事实情节”不能对量刑影响重大。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而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由于身份信息的错误会导致无辜的他人被冠以犯罪之名,显然属于影响定罪的事实,同时也是影响量刑的重大事实。而年龄、职业及住址等几乎对量刑没有影响,前科当不涉及累犯的认定时也只是酌定的量刑情节。由此可以得出,凡是可能对量刑产生重大影响的事实与构成犯罪的主要事实均应纳入如实供述的范畴。

  此外,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从该条文的逻辑表述角度而言,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只是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也就是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一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而认罪认罚从宽则一定需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换而言之,认罪认罚从宽与坦白从宽在法律精神上应是一致的。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的,则必定构成坦白;而认定其构成坦白的,则并不一定适用认罪认罚。可以说,坦白情节是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必要但不充分条件。

  其次,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后公诉机关能否单方撤回需要结合具体情形而论。公诉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沟通合意后进行认罪认罚从宽的程序选择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其所代表的既是一种国家信誉和司法信赖,也体现了控辩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不是也不能是其中任何一家的单方意见)。进而,当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后,具结书中所载明的量刑建议便应视为司法机关的一种承诺,对控辩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此,被告人不可轻易反悔,一旦反悔便不再享受实体和程序的从宽优惠;故等而视之,公诉机关也不能随意撤回该份双方互动协商、共同认可的具结书中的量刑建议。事实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公诉机关系代表国家在行使刑事追诉权与被追诉方进行“协商”,被追诉方显然处于“弱势”地位,倘若公诉机关作为追诉方拥有随意的单方撤回权,则势必导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沦为诱供甚至是强迫自认工具的可能,这不仅有损于司法公信力、削减司法权威,更为甚者是导致了严重背离国家设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立法精神的“初心”。因此,公诉机关与被告人签署具结书便理当审慎而行,绝不能因为量刑建议轻了而随意撤回,或者因为“考核指标”等因素而随意签署或撤回。一旦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除非被告人故意隐瞒部分事实等归因于被告人一方的情形出现,否则公诉机关不能单方撤回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即便其在庭审中“强行”单方撤回,只要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系自愿且合法的,便应肯定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继续适用。至于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等因素而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则不属于公诉机关单方撤回的问题。

  最后,倘若公诉机关非因归咎于被告人一方的原因而单方撤回,且同时具结书中载明的量刑建议确属明显不当的,则法院可以在认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继续适用的前提下,对量刑建议进行实质审查进而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根据相关的量刑意见及案件所在地区的实施细则,途经城市快速路和“冲卡闯关”(逃避、抗拒公安机关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均属于从重量刑情节,单就该任何情节之一一般应在三个月拘役以上确定基准刑,而单纯的乙醇浓度为1.52mg/ml的醉酒驾驶的刑罚量一般在拘役一个月(可适用缓刑)。显然,在前述案例中,该情节事实与危险驾驶罪的基本事实相比理当属于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据此被告人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坦白)。进而,被告人便丧失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前提。需要注意的是,此案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原因并非公诉机关当庭撤回该制度,而是本案原本就不符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条件。

  (作者单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刘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