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谊兄弟公司起诉山寨影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法院以商标许可使用费为基数适用惩罚性赔偿
2021-08-05 08:33:08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王英鸽
 

  近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起涉“华谊”商标的惩罚性赔偿案件。该案中,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兄弟公司)因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其合法拥有的商标,以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将位于辽宁省本溪市的平山区时代华谊影城(以下简称时代华谊影城)、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涛公司)共同诉至法院。浦东新区法院审理后认定,被告行为符合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件,遂判决被告时代华谊影城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93.5万元。

  原告华谊兄弟公司诉称其享有“华谊”等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长期经营中,已在影视娱乐行业形成了与该标识及字号的唯一对应关系。自2010年6月起,该公司陆续在全国各大城市开办影院。然而,被告时代华谊影城在其经营场所及微信公众号中,大量使用“华谊”“华谊影城”等字样的标识提供观影及餐饮服务,并以“本溪华谊国际影城”的名义,在大众点评网等多个平台进行宣传、销售,影院规模较大,票房收入较高。被告在收到原告律师函后仍持续实施侵权行为,直至案件审理中仍未变更企业名称及微信公众号名称,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且在经营过程中持续通过线上、线下开展经营活动,情节严重。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并主张惩罚性赔偿4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3.5万元。

  被告时代华谊影城辩称,其仅将“华谊”作为企业字号使用,未将其作商标使用,且其经营时间较短,投入成本高,收益较少,不存在获利情况。同时,影院作为特殊行业,收益的取得与影院名称并无关联,故使用“华谊”并未给其带来较大的影响力及收益。

  被告汉涛公司辩称,其仅提供互联网信息展示服务,在收到通知后即对相关内容进行下线处理,不应当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影片制作与电影放映产业上下游关系紧密,原告的涉案商标“华谊”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在其服务中使用该标识,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在浏览微信公众号、在线购票、进入影厅观影、餐饮消费时误认为其与原告公司存在特定联系,进而导致混淆,故其上述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鉴于时代华谊影城认可大众点评网上的商户信息系由其上传,且汉涛公司已按原告通知及时删除相关信息,故汉涛公司行为不构成侵权。

  法院认为,时代华谊影城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将华谊兄弟公司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具有明显攀附其商誉的主观恶意,且客观上造成了对公众的误导,故认定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除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外,因被告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还应对其适用惩罚性赔偿。

  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基数,鉴于本案中原告损失及被告实际获利均难以确定,遂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本案中,被告举证了同类影城品牌特许经营的收费模式,主张以其基础加盟费用5万元至10万元计算许可使用费,原告对该收费模式及基础加盟费用予以认可,但认为商标许可使用费还应当考虑特许经营模式下票房、餐饮的提成等因素。基于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和实际情况,法院酌情认定本案许可使用费为30万元,并根据被告主观故意和侵权情节确定3倍惩罚性赔偿。

  最终,法院判决时代华谊影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3.5万元。

  ■法官说法■

  本案主审法官刘嘉洛表示,惩罚性赔偿是有效遏制商标侵权行为的利器,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基数。本案中,法院在双方共同确认同类影城品牌特许经营收费模式及基础加盟费的情况下,综合考虑商标知名度、影响力、基础加盟费、影院量级、经营持续时间、地域范围、影院票房排名以及疫情影响等因素,确定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并适用3倍的惩罚性赔偿,有助于遏制“傍名牌”的攀附行为,在维护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进行了积极探索,为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提供了借鉴样


责任编辑:刘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