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知情权的共益权属性定位及其司法价值
2021-08-12 09:45:43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李建伟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了解公司经营管理信息的权利,以查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资料为主要内容,以保护股东对公司财产所享有的经济上的利益、降低公司经理人的代理成本为目的。其作为股东权利的组成部分,并非单指某一项具体的权利,而是描述一组子权利的集合概念。具体而言,公司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等条文分别规定了查阅权制度、质询权制度与信息接受权制度等,组成我国的股东知情权体系。学界关于以上三类具体权利的研究较为集中,但对股东知情权这一集合概念的基础理论研究较为薄弱。股东知情权的基础理论研究对于相关规则的设计具有协调与统一的指导功能,有助于形成更完善的股东知情权体系。股东知情权的属性界定作为知情权的基础理论之一,对于明晰权利性质(共益权抑或自益权)以及以此为基础的规则设计,具有基础性的制度价值。

  一、三种学术观点

  以股东行使股权的目的和内容为标准,可将股权区分为共益权和自益权。前者是指参与公司治理的权利,包括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决策、监督等,包括表决权、会议主持与召集权、代表诉讼提诉权等,具有直接为全体股东的共同利益、间接为自己的利益的特性。自益权是指股东为自己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主要表现为金钱利益,包括股利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优先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依通说,区分共益权与私益权的实益在于股东行权目的是仅为自己利益还是兼为公司利益。然而,针对股东行使知情权的目的为何的讨论,一直众说纷纭,学界对于知情权属性的界定由此形成了三种观点:共益权说、自益权说、共益权自益权兼具说。

  共益权说认为,股东行使知情权客观上能使股东真实、具体地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和财务情况,增强公司经营管理的透明度,足见其直接目的在于加强股东对于公司的监督,规范公司治理,防范漏洞,提升公司的整体价值,这都是为全体股东利益服务的,股东个人的利益维护固然被包含在内,但属于顺带为之。共益权说是日本公司法学界的通说,在我国也是有力说。

  自益权说认为,由于股东被排除于公司日常经营之外,所以关注的只是股权能否为自身带来最大程度的收益。虽然股东知情权行使的直接目的仅仅为获得信息,即在客观上为自己、其他股东行使其他股东权利提供了信息基础,但其最终目的仍是对自身利益的维护,故应被定性自益权。德国公司法采自益权说,我国和日本也有少数学者持此立场。

  兼具说则认为,股东对公司相关文件信息(如章程、会计账簿、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等)的获取,一方面是为了保护其自身的利益不受伤害,另一方面也在客观上维护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其不仅表现为股东对公司经营决策的某种参与,更表现为对公司机关某些不利于股东、公司利益行为的监督。因而可以认为股东知情权兼有自益权和共益权混合的特点。我国和日本都有个别学者持此观点。

  由上可见,对于知情权属性的分歧,归根到底是对划分共益权与自益权标准的理解差异,具言之,是对“股东行使股权的目的”中的“目的”一词的解读产生了偏差。共益权说认为,“目的”一词理应是指股东行权的“直接目的”,股东知悉公司信息的直接意图便是亲自参与到公司的经营管理之中,因而应将股东知情权界定为全体股东及公司利益的共益权;自益权说的解读则相反,“目的”乃行权之“最终目的”,股东作为商事活动的参与者,“最终目的”是为自身牟利,依此理解,股东知情权界定为自益权实属应当;兼具说认为,股东行使知情权具有双重目的,兼为公司以及股东自身之利益,故宜界定为介于共益权与自益权之间的特殊权利。

  二、知情权属性的再论证

  共益权与自益权之区分是在股东权这一概念之内进行的,股权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必然符合民事权利的本质要求。故将股东权依照“行权目的”进行划分,蕴含着划分后的两类权利须符合民事权利的本质要求这一内在逻辑。因此,对民事权利本质的讨论实则为界定知情权性质的关键。

  1.民事权利本质的三种学说。自19世纪以来,关于民事权利本质的争论一直在进行,主要有三种学说。第一种是意思说。意思说起源于德国学者萨维尼,认为权利为个人意思所能自由活动或任意支配的范围,即意思为权利基础,无意思即无权利,权利的本质应归着于意思。第二种是利益说。利益说的创始人是德国学者耶林,认为权利的本质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凡依法律归属于个人生活之利益(精神的或物质的)即为权利。第三种是法律力量说(法力说)。法力说的创始人为德国法学家梅克尔,认为权利的本质是法律赋予当事人享受特定利益的支配力,也即权利由内容与外形两部分组成,前者为法律上的特定利益,是人类为求生存不得不发生的人类与事务之间的各种关系;后者为法律上之力,即法律因充实其所认许的利益不能不赋予的一种力量。现代民法认为,意思说不能妥善地应用于市民生活之中,比如不能解释无意思能力的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可为权利主体的原因;利益说仅侧重于被保护之利益却未强调权利的作用及实现利益的手段;相较而言,法力说为当今通说,成为解释民事权利本质的最好注解。

  2.法力说项下的知情权属性再解读。按照法力说,民事权利包含权利人的利益以及权利人实现该利益的手段两部分。股东权,实为股东民事权利的缩写,是指股东这一权利主体对公司这一义务主体所拥有的民事权利,其间包含着作为权利人的股东的利益与实现该利益的手段两部分内容。这说明,属于股东权的各类权利分支虽然在行权方式及内容上有所不同,但都符合同一基本要求——为了权利人股东的利益,股东知情权作为一种的股东权,也同样是为实现股东的利益而存在的。由此观之,若将划分股东权为共益权与自益权的标准中的“目的”理解为“最终目的”,则会产生共益权与自益权在行权目的的维度不存在实际差异的矛盾情况。据此可知,划分标准中的“目的”应理解为行使股权的“直接目的”。

  进一步看,在对权利本质剖析后可知,共益权与自益权均指向股东的利益,二者的区分实则关注的是权利本质的第二部分——实现权利的手段。具言之,股权中的一部分子权利需要股东参与公司治理才得以实现,另一部分子权利则可以依股东对公司的请求直接实现,前者称为共益权,后者称为自益权。要之,如从权利本质的角度认识共益权与自益权的划分,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区分共益权与自益权的关键是行权的手段。考虑到通说将“行权目的”作为划分共益权与自益权的标准,为与通说保持一致性,将“目的”一词解释为股东行使股东权的“直接目的”,则能够保证逻辑上的顺畅。

  在精准理解划分标准中的“目的”一词后,股东知情权的属性界定也就迎刃而解。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知情权的客体是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有限公司还包括会计账簿等,股东对以上信息资料的查询行为直接影响着公司的经营管理,其行使知情权多是出于监督公司经营管理的直接目的,以保持对于公司管理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滥用权利侵害公司利益的压力,进而实现保护自己的股东权益的最终目的。由于共益权与自益权的最终目的均为实现股东的自身利益,因此二者的区分并不在于行权的最终目的,知情权的直接目的决定其属性为共益权。

  三、共益权属性定位的司法价值

  总而言之,以股东行使股权的目的和内容为标准将股权划分为共益权与自益权,对于划分标准中的“目的”一词的理解差异(直接目的抑或是最终目的),衍生出学说纷争。依法力说这一民事权利本质学说,股权的行使是为权利人(股东)的利益并非他人的利益,而同属于股权的共益权与自益权也必然满足法力说的这一基本要求。无论是共益权抑或自益权,行权的最终目的均为股东自身的利益,因此,共益权与自益权这一对立概念如能成立,只能将划分标准中的“目的”限缩为“直接目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直接目的是为公司(全体股东)的利益,符合共益权的定义。无疑,股东知情权是一种共益权。

  股东知情权纠纷是近年来各级法院受理数量迅猛增长的一类公司诉讼。定性共益权的制度价值在于,其具体制度规则的设计、行权边界勘定与司法裁决的利益衡量,主要面临着与公司信息利益维护之间的异质利益衡量。从一般原则来说,理当以股东知情为核心利益,在首位保护股东知情权的前提下,再考虑保护公司信息利益,由此可以界定前者的权利边界。欲要协调与权衡这两种利益间的冲突,在立法层面要处理好股东能否查阅会计凭证、原股东能否行使查阅权、股东知情权被公司章程条款意思限制的合理边界等焦点问题,并在此基础上妥当适用恰当的利益衡量方法。这就要求裁判者在审理股东知情权纠纷的司法权衡过程中要处理好三个关键节点:一是对行权股东课以查阅具体目的的说明义务,对公司课以股东的“不正当目的”的证明责任;二是前股东“提出初步证据”的证明标准达到引起一般人怀疑即可;三是对于股东获悉信息的保密义务,要设置有效的事前预防措施。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责任编辑:刘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