树牢四种思维 守护为民司法
2021-08-12 10:26:22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韩俊
 

  良好的法官思维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而且影响着司法裁判的权威和公信力。囿于知识、经验、环境、能力等,一些法官在分析案情、适用法律或作出裁判时,或多或少存在着思维误区。具体表现在:一是简单机械思维。有的法官依照表面证据认定事实,或者过分恪守文义解释,不去深入探究立法意图、创造性地理解和适用法律,导致机械办案,成了“法条复印机”。二是主观臆断思维。有的法官自觉或不自觉地孤立、封闭地展开自己的思维过程,忽视诉讼请求对司法裁判的规范和限制,导致“不经意”间就“超判”或者“漏判”了,极易损害司法公正。三是就案办案思维。有的法官主观上缺乏系统考量的思想意识,不去考虑或很少顾及案件实际效果,有时案子办完了,反而在某种程度上引发更多的矛盾冲突。四是违背生活常理。由于缺乏对社会生活原理的正确把握,有的法官特别是生活阅历不足的青年法官可能会作出一些背离社会生活常识的裁判。

  面对事实和法律,法官们到底应当如何思维?笔者认为,在司法裁判中,法官应当养成良好的思维习惯,时刻警惕并注意摒弃那些不当乃至错误的思想方法,不断提升科学思维、理性思维的能力水平。

  1.树牢法律关系思维,避免以偏概全片面认定法律关系的性质。法律关系是指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准确认定民事主体间的法律关系,是法官正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前提与基础。从诉讼理论上讲,法律关系是由主体、客体和权利义务三要素构成的,其中权利与义务是将民事主体联系在一起的纽带,为法官正确分析评价法律问题提供方向性指引作用。作为一项基础性法律思维,法官要深刻认识到法律关系思维的重要性,注重从综合全案的角度把握法律关系的实质,进而精准选取所应适用的法律规范,确保司法裁判合法性、合理性的有机融合。例如,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要准确识别借名购房、以房抵债、“阴阳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等行为表象,还原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准确判断合同效力,继而正确裁判。

  2.树牢请求权基础思维,避免主观臆断偏离当事人诉请错位裁判。王泽鉴先生基于对民法体系的深刻把握,提出将民事实务之法律思维建立在请求权基础之上,认为处理民事纠纷主要任务,在于寻找请求权基础。所谓请求权基础,是指当事人提出的权利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基础,即“谁得向谁,依据何种法律规范,主张何种权利”。从应然层面讲,法官应按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审查确定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并在该法律关系基础上进行审理,最终作出裁判。审判实践中,有的法官没有首先固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未弄清诉讼请求中的模糊含义或者剔除明显矛盾错误的诉请,导致出现裁判偏误,不仅侵害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和诉讼权利,还成为当事人上诉、再审的理由,严重损害了民事审判的司法公信。在具体案件办理中,法官应当高度重视请求权基础这一关键环节,适度引导当事人合理提出诉讼请求、准确定位权利请求基础规范,为司法裁判奠定正当性基础。

  3.树牢逻辑和价值相一致思维,避免违背常识机械适用法律。古罗马法学家塞尔苏斯说过:“认识法律不意味着抠法律字眼,而是把握法律的意义和效果。”法官要超越概念法学的思维框架,努力探究法律背后的目的与价值,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时候要更加综合灵活地运用证据,不能只见树木、不见森林,要努力避免陷入就案办案的惯性思维之中。从具体操作方法上讲,法官在作出最终裁判之前,应特别注重裁判结果妥当性的考察与验证,保证逻辑和价值相一致,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逻辑”意指“思维的规律;客观的规律性”,“价值”是指“用途或积极作用”。简言之,法官作出的裁判不仅应当是严格按照逻辑推理步骤所得出的结果,并且是恰当的、令人信服、符合常识的结论。要考量社会反映,统筹兼顾私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使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行为得到倡导和鼓励,违背价值观的行为受到制约和惩处。要考量当事人反映,细致分析各自诉讼元素在案件中的证据支撑、法律支撑,从而恰当分配案件利益责任,摆清事实证据、摆清法律规则,使当事人的诉讼利益和责任,牢牢捆在坚实的证据链、法律链上。

  4.树牢类案同判思维,避免自相矛盾削减司法权威。类案同判是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的最好注解,是法的公平价值的终极追求。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为解决法律适用分歧、统一司法裁判尺度出台了一系列改革措施。“五五改革纲要”提出要完善类案强制检索报告工作机制。2020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随后,各地法院结合自身工作实际,也出台了大量的规范性文件。对于法官而言,要始终绷紧“类案同判”这根弦,最大限度解决“类案不同判”问题。在办案过程中,法官应当严格按照要求进行类案检索,向合议庭汇报检索结果和分析应用情况。合议庭对应当进行类案检索而没有检索的案件,应要求承办法官补充检索。承办法官仍未检索的,应记录在案,作为追责依据。拟提交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未提交检索报告或者检索报告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退回承办法官补充完善。对于应当进行类案检索而没有检索,或者未如实汇报检索情况,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计入个人业绩档案,并依法承担相应审判责任。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刘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