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消费者的管辖利益保护
2021-08-19 09:39:51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尤冰宁
 

  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中,涉及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以及金融服务提供者与金融消费者之间订立的各种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合同往往单独签署,各合同之间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不一,管辖地不一,产生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和管辖地确定的问题。笔者尝试从一个实际案例着手,探讨金融消费者管辖利益的保护问题。

  一、一个案例引出的问题

  李某在甲市通过某银行认购乙市某信托公司信托产品。次年,某银行告知李某该产品本金大幅亏损。李某遂以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遭受损失为由将某银行和某信托公司诉至甲市中级人民法院。两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某银行认为,其与李某签订的《咨询顾问协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故本案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某信托公司认为,其与李某签订的《信托合同》约定由受托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故乙市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李某辩称,管辖条款为某信托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加重了金融消费者的责任,且没有明确提示,属无效条款。

  甲市中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信托合同关系,管辖应以信托服务合同约定为据。信托合同为格式合同,对于管辖约定并没有特别提示,李某主张格式条款无效的理由成立。遂裁定,驳回两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依据原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七条(即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要求某信托公司和某银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非基于《咨询顾问协议》要求某银行承担违约责任,仲裁条款对本案没有约束力。某信托公司作为格式合同提供方对管辖条款未做明确提示,该条款加重了李某的负担,格式条款无效。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金融消费者的管辖利益保护。管辖利益属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应有之义,管辖利益的保护既要坚持契约正义,也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二、金融消费者的管辖利益

  1.管辖利益释义。民事诉讼采用的是当事人之间对立争执的诉讼构造。管辖利益强调的是法院确定管辖或解决管辖争议的判断给当事人造成的实际影响,避免当事人因涉及诉讼造成过重的负担,同时包含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享有的程序保障利益,要保障弱势一方权益,落实当事人平等接近法院的基本要求。对于当事人管辖利益的保护既要让管辖的确定满足当事人对公正的期待,又要符合诉讼成本节约原则。

  2.消费者管辖利益保护的核心是管辖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管辖条款虽然不直接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但却影响合同双方对诉讼成本的合理分配,需要当事人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管辖利益作为涉及消费者利益保护的重要内容之一,在格式合同签订中要求格式条款提供方负有提示说明义务,对涉及管辖的格式条款予以说明。

  3.争议解决方式也属管辖利益范畴。仲裁条款作为争议解决条款具有独立性,若在格式合同中予以约定,是否也要对消费者明确说明呢?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效力。笔者认为,选择争议解决方式作为当事人一项重要的程序权利与管辖利益保护的原则是一致的,仍然适用弱者保护原则。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未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仲裁条款作为与当事人利益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与管辖条款一样,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否则,视为意思表示不真实,可以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仲裁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则当事人之间并未成立仲裁协议。

  4.金融消费者亦受管辖利益保护。金融消费者是否享有与一般消费者同等的管辖利益保护呢?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因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主体属于消费者。《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金融消费者是指购买、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自然人。从文义解释上看,消费者应是金融消费者的上位概念。

  2013年修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新增的第二十八条规定,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该条款直接规定了金融服务经营者的说明义务。此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确定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审理中必须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原则,规定了卖方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及对金融消费者的告知说明义务等内容,同时明确了金融消费者不能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向卖方机构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

  金融消费者作为消费者概念在金融领域的延伸,对于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虽不可完全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根据《九民纪要》规定的保护金融消费者原则,金融消费者是否充分了解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对于规范卖方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对金融消费者在管辖利益上的保护与一般消费者保护的目标应是一致的,即体现弱者保护原则,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既要强调契约自由,又要强调契约正义。

  三、管辖利益保护中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的平衡

  金融监管领域适当性管理制度主要规范的是金融机构在销售金融合同的缔约阶段的诚信义务。从民法视角看,卖方机构的适当性义务无疑属于先合同义务,由此引发的民事纠纷应当以合同纠纷案由来确定。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对与金融消费者之间的合同行为承担责任。发行人与销售者之间构成委托代理关系,销售者在代理销售时未尽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的,属于代理销售行为违法。发行人在法律上对销售者的违法代理行为属于“应当知道”状态,依法应当与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的管辖利益,既要坚持契约正义,也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做到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的衡平,其关键在于金融服务经营者的说明义务,包括对涉及管辖条款和仲裁条款等格式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如果金融服务机构已尽说明义务,则在当事人起诉后,仍应尊重当事人的契约自由。根据《九民纪要》第七十四条,金融消费者对责任主体有选择起诉的权利。不同责任主体之间的争议解决方式和管辖条款将针对涉及的不同责任主体产生约束力,如果在纠纷阶段各方无法重新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则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契约自由,尊重仲裁协议独立存在的规定,由仲裁与法院各自受理。前述案例中,李某与某银行之间的《咨询顾问协议》如涉及李某的诉求,双方的权利义务仍应受该合同调整,该案就应当对仲裁条款的效力一并审查。首先审查《咨询顾问协议》与李某的主张是否存在关联性,如果存在关联性,即按裁定所述“咨询顾问合同从属于信托合同”,再审查《咨询顾问协议》中对仲裁条款的说明义务。如果某银行对仲裁条款已尽提示说明义务,则仲裁条款有效,某银行的管辖异议可以成立,本案应驳回李某对某银行的起诉。如果没尽提示说明义务,则仲裁条款无效,某银行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李某可以在法院一并起诉某银行。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责任编辑:刘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