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撞死人 构成交通肇事罪吗
2021-08-31 16:18:4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左禄山
 

  【案情】

  王某醉酒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回家,当行驶至一交岔路口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撞到一行人蔡某,造成蔡某倒地受伤,蔡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王某主动到公安局交待事故经过。经鉴定,王某的静脉血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86.37mg/100ml。经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分歧】

  本案中,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仅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因为王某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非机动车不属于交通肇事罪中的“车辆”,只有机动车才能成为交通肇事罪中的“车辆”。所以,王某的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应由民事法律调整。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案,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交通肇事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畴,因此肇事“车辆”仅指机动车,不包括非机动车,因为非机动车相对质量较轻,速度较慢,不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只有机动车才会危及公共安全,所以,驾驶非机动车发生致人死亡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王某主观上存在过失,客观上造成他人死亡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应认定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应构成交通肇事罪。电动自行车虽非机动车,但非机动车也是“车辆”,亦属于交通肇事罪中的交通工具,故而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同样构成交通肇事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法条既是对交通肇事罪的法律规定,其并未对交通肇事的“车辆”进行限制性规定,并未否认非机动车能够成为交通肇事罪中的“车辆”。那么非机动车能否成为交通肇事罪中的肇事“车辆”呢?

  首先,从法律规范上看,非机动车属于“车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明确规定:“‘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非机动车属于“车辆”进行了明确性规定的。其实“车辆”包含非机动车不仅在法律上有明确规定,而且,在相关司法解释中也有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非机动车当然属于交通工具,故该司法解释中“其他交通工具”显然包括非机动车。而且,依据该司法解释可知,驾驶非机动车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致人死亡,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法律定罪处罚;驾驶非机动车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致人死亡,构成犯罪的,则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定罪处罚,即构成交通肇事罪。

  其次,从犯罪主体上看,非机动车驾驶者能够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及其他人员。何谓“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几种:1、交通运输工具的驾驶人员;2、交通设备的操纵人员;3、交通运输活动的直接领导、指挥人员;4、交通运输安全的管理人员。显然,驾驶非机动车的人员属于交通运输工具的驾驶人员,即为“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所以,驾驶非机动车的人员能够成为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非机动车也就能够成为交通肇事罪中的“车辆”。在本案中,王某在公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他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最后,从非机动车的现实发展情况上看,亦应将非机动车纳入交通肇事罪中的车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但是,随着科技的发展,近些年来电动自行车的发展相当迅速,不仅续航能力不断增强,最高时速有所提高,甚至四轮电动车、电动小汽车也越来越多。可见,在电动自行车发展的同时,其危险性也不断增加,也足以危害到公共安全,而且实际生活中,有相当一部分的交通事故系因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引发的,故而,应当而且有必要将非机动车纳入为交通肇事罪中的肇事“车辆”。

  (作者单位: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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