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运人能否以系保险利益共同体为由拒赔?
2021-08-31 16:22:2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谢小燕
 

  【案情】

  A公司与B运输公司就货物运输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签订后,B公司又将所需运输的货物交由林某运输,双方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书》,并对运输地点等事宜进行了约定。林某在运输途中因发生火灾,导致车上货物受损。事故发生后,B公司根据其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物流货物保险,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理赔后,由B公司向其出具了《货运险赔付协议及权益转让书》。现保险公司向林某主张代位求偿,林某以其与B公司系保险利益共同体为由,拒绝了保险公司的索赔要求,双方发生争议。

  【分歧】

  就本案中林某与B公司是否是保险利益共同体?能否拒赔,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林某作为承运方,与B公司形成了保险利益共同体。B公司已为托运货物购买了保险,林某在承运货物后,其应属于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故在车辆发生火灾导致车上货物受损的事故,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事故范围,故其赔偿货物损失属于法定义务,保险公司不享有代位求偿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林某与B公司并非是保险利益共同体,林某系与B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的承运方,并非是B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方。其以是保险利益共同体拒绝保险公司的索赔理由不能成立。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林某并非《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限制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本案中,林某并非B公司的员工,B公司将货物运输交由林某承运,并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书》,双方之间系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第二,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据此,不同主体对于同一保险标的可以具有不同的保险利益。可就同一保险标的投保与其保险利益相对应的保险险种,成立不同的保险合同,并在各自的保险利益范围内获得保险保障,从而实现利用保险制度分散各自风险的目的。本案中,林某与B公司对保险标的具有不同的保险利益,林某就运输合同项下的货物安全运输向B公司承担责任,B公司就货物的毁损向货主承担责任,两者只有分别投保与其保险利益相对应的财产保险类别,才能获得相应的保险保障,二者不能相互替代。

  综上,林某以其与B公司系保险利益共同体,保险公司不享有代位求偿权为由拒绝保险公司索赔的理由,不能成立。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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