次买受人能否阻却执行的问题探析
——以房抵债后转卖案例为视角
2021-09-01 14:07:0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周庆兰 刘云
 

  案情

  王某将其名下一套拆迁安置房以抵债的方式转让给李某后,李某又将该房转卖给吕某,吕某向李某支付全款。王某、李某分别出具收到购房款收条一份。案涉房屋登记在王某名下,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吕某居住至今。此后,法院在执行章某与王某借贷一案过程中,查封王某名下上述房屋。案外人吕某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要求阻却执行,法院驳回其申请。吕某对此不服,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分歧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吕某作为次买受人能否阻却执行。对此存在以下分歧:

  观点一:权利继受说,即次买受人吕某的权利继受自买受人李某,吕某能否排除强制执行首先取决于李某的权利是否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本案主要探讨抵债受让人李某能否阻却执行的问题,看其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四要件,该前提下又形成两种观点。

观点

有权阻却执行

无权阻却执行

理由

借贷事实进行确认后,满足四要件即可

李某不是法律需保护的生存权利益人,普通债权不应优先于其他债权

  观点二:权利不继受说,即次买受人能否阻却执行的权利不继受于上一手买受人,尚未完成法律规定要件而成为物权的买受人的合同权利在进行处分的过程中,必然无法将其具有类物权属性的效力传递给次买受人。本案中,仅需从次买受人自身角度出发,看其是否符合四要件,此种观点下又形成两种观点。

观点

有权阻却执行

无权阻却执行

理由

满足四要件

不满足要件四,明知转卖,对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应存在风险预见性,亦未举证证明其要求办理过户手续

  评析

  案涉房屋经抵债后转卖给吕某,吕某作为次买受人,其权利是否继受于上一手买受人,抵债受让人的权利是否应当优先于另一个金钱债权,因涉及利益众多,争议较大,此类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

  笔者赞同观点二中的权利不继受说,对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评判,是建立在相对性原则之上的,在对案外人的权益是否达到了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程度的认定,并非对于处于此评判框架之外的其他第三人均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更不能推断得出在效力上可以承继的结论。

  本案应从次买受人吕某自身的角度出发,着重审查其是否满足上述四要件。首先,李某与王某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及李某将房屋转卖给吕某时房屋未被查封,李某与吕某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其次,吕某早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且居住至今,属持续性占有。再次,吕某已支付全部购房款,亦满足要件三。最后,关于是否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手续,吕某明知案涉房屋系拆迁安置房,亦明知李某不是房屋所有权人,其对暂时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及今后能否办理过户手续应存在风险预见性,其亦未举证证明要求办理过户手续,而是听之任之,导致今日房屋被查封的局面,其对于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负有责任,故无权阻却执行。关于损失问题,其可以依据房屋买卖合同另案主张。

  退一步讲,即使次买受人的权利继受于买受人,本案中的买受人即抵债受让人李某亦无权阻却执行。购房人的权利在法律属性上仍系债权范畴,但在购房人的生存利益和其他民事主体的商事利益发生冲突时,基于侧重保护生存权益的价值导向,赋予购房人排除其他债权人甚至包括抵押权等优先受偿权的强制执行的权利,目的在于追求实质公平和实质正义。而李某主观目的仅是为了消灭原先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生存权特别保护的范畴,不应优先保护。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常跃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