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辨法律适用规则 规制新型竞争行为
——互联网领域反不正当竞争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综述
2021-09-02 09:05:36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韩煦
 

  近日,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互联网司法研究中心召开“互联网领域反不正当竞争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来自全国人大法工委、清华大学法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互联网业界的代表,来自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等法院的一线法官,围绕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专条”的具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具体适用,以及互联网领域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等审判热点问题进行了深入交流。现将会议研讨情况综述如下:

  一、当前互联网领域反不正当竞争案件的总体情况

  当前,反不正当竞争案件数量逐年上升,在知识产权案件总量中的占比也在不断增大。与此相对应,互联网领域反不正当竞争案件的数量也呈现逐年上升趋势,且在反不正当竞争案件总量中的占比远超50%,甚至在有的法院占比高达80%。同时,互联网领域的反不正当竞争案件还呈现出新类型案件多、社会关注度高、行业影响力大等特点。

  就互联网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来说,一部分属于仿冒、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等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实施场景从原先的现实空间转移到互联网空间,这实际上是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互联网领域的延伸。另一部分则属于需要借助互联网技术手段才能在互联网空间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不同于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现实空间不存在相应的对照或者无法在现实空间实施,因此属于互联网领域所特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时,新增第十二条关于禁止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对于上述第一种情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与会代表认为,应当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指示性规定,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仿冒、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等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规定,对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法律分析,并严格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对于上述第二种情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与会代表认为,应当深入分析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内容,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进行法律评判。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专条”的具体适用

  业界通常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称为“互联网专条”。该条第一款要求“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主要是针对那些延伸到互联网空间的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说,该款属于指示性规定。涉案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具体条款的,法院应当适用该具体条款。

  对于互联网领域所特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条第二款的规定采用了“概括规定+具体事例+兜底条款”的方式。其中,概括规定是指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而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事例包括强制目标跳转,修改、关闭、卸载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恶意不兼容等三种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兜底条款则指除上述三种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外的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与会代表反映,互联网专条第二款所列举的三个具体事例主要来自于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前个别诉讼案件的司法裁判规则。这三个具体事例过于详细具体,使得可适用案件范围较窄,目前在司法审判中的适用频次并不高。因此,对于互联网领域所特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往往选择适用互联网专条第二款的兜底条款。与会代表认为,虽然适用兜底条款相对容易,但应当注意严格审查涉案行为是否满足互联网专条第二款的概括规定。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具体适用

  针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采取了“一般条款+具体事例”的立法技术。一般条款即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具体包括两款。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具体事例则是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所列举的仿冒、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等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与会代表反映,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时,虽然针对互联网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增加了互联网专条,但是由于互联网专条所列具体事例过于详细,兜底条款又过于宽泛,导致审判实践中仍然较多地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同时,与会代表指出,无论是传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还是互联网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独立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时,都应当严格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在“山东省食品进出口公司等诉青岛圣克达诚贸易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再审案”((2009)民申字第1065号)(即业界所称“海带配额案”)中所明确的独立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严格条件,即“一是法律对该种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二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而受到了实际损害,三是该种竞争行为因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或者说可责性”。

  四、互联网领域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

  反不正当竞争法自2017年修订增加互联网专条以来,互联网技术自身不断创新迭代,互联网技术的应用场景更加丰富多样,互联网商业模式也是日新月异。由此,互联网领域不断出现各种新类型的竞争行为,并且相关主体更加多元、行为环节更加多重、行为手段更加复杂、行为结果更加多样。同时,随着互联网商业模式、商业逻辑的不断发展创新,市场主体之间的竞争关系和市场竞争损益也变得更加复杂。从竞争关系来看,有的是直接竞争,有的是间接竞争,有的甚至不存在竞争关系。从市场竞争损益来看,有的是现实的,有的是潜在的,有的是显性的,有的是隐性的。如何正确判断互联网领域这些新型竞争行为的正当性或者不正当性,是司法审判面临的一个挑战。

  与会代表认为,在个案中,判断某一互联网领域新型竞争行为是正当竞争还是不正当竞争,应当深入分析涉案行为对相关主体所造成的影响、涉案行为手段的性质和目的、涉案行为造成的各种损益。在法律适用方面,应当从互联网专条入手,首先务必用尽具体事例,再考虑适用兜底条款;在适用互联网专条不能妥当解决涉案问题时,应当从严把握一般条款的适用条件。

  同时,有的代表指出,要注意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特殊属性,它不是权利权益保护法而是行为规制法,它不是事先禁止法而是事后裁判法。还有代表指出,反不正当竞争法发展到今天,其立法目的已经不仅仅是着眼于市场主体利益,还关注市场竞争秩序和消费者利益,并且对于市场竞争秩序和消费者利益的关注程度远远高于对市场主体利益的关注程度。因此,在个案中,判断某一互联网领域新型竞争行为是正当竞争还是不正当竞争,要注意反不正当竞争法自身的特殊属性,要注意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市场主体利益、市场竞争秩序和消费者利益的综合关注以及不同的关注程度。

  (作者单位: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责任编辑:刘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