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遭遇车祸去世 扶养人可否主张赔偿
成都中院判决确认履行主要扶养义务的扶养人享有赔偿权利人资格
2021-09-03 08:52:03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王鑫 陈敏奇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若被侵权人已无任何近亲属,却有长年与其共同生活且实际履行了主要扶养义务的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能否获得赔偿权利人的资格要求侵害人支付死亡赔偿金等损失?近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终审审结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院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即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郑某31.7万余元,支付姜某垫付的费用1万元等。

  2017年9月13日晚,姜某驾驶一辆小型轿车在四川省大邑县晋原镇某路段驶入右侧人行道时,轿车前部先与相对方向沿人行道推行自行车至此的王某相撞后,又与右侧的一小区墙体及消防箱相撞,造成王某及另一人受伤,王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当地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等无责。事故发生后,姜某垫付死者丧葬费1万元。

  另查明,死者王某系一煤矿退休职工,其父母、配偶、独生女均已去世。郑某曾与王某之女系恋爱关系,王某之女因病去世后,郑某与王某夫妇在当地村委会及邻居的见证下,于2003年7月2日签订了“抚子协议书”,郑某也因此将户口迁入王某所在的村组,并与王某以父子相称,共同生活至本次事故发生之日。

  2014年,王某的爱人去世,郑某为其送医,死后办理丧事。王某去世后的安葬事宜,也由郑某全权处理。

  此外还查明,上述事故车辆在当地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大邑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郑某与王某签订“抚子协议书”时已成年,且双方也不是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不符合我国收养法的规定,不能形成收养关系。但该协议书在当地却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性质,双方签订协议后,郑某即将其户口迁入王某所在的村组,双方一起生活已有14年之久并以父子相称,郑某在生活上对王某予以照料,在精神上对王某予以慰藉。发生此次事故,王某的安葬事宜也是由郑某全权处理,现实生活中郑某已成为王某生前最亲近的人。我国法律虽没有明文规定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可获得赔偿权利人的资格,但从立法本意、维护公序良俗等角度,应赋予郑某享有赔偿权利人的主体资格,故依法确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金额,并作出上述判决。

  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成都中院终审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成都中院承办此案的法官付冬琦介绍,此案争议的焦点应是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能否获得赔偿权利人的资格。

  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是由加害人给死者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赔偿包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中的死亡赔偿金是侵害人对死者近亲属期待继承利益的赔偿,而非对死者财产损失和生命的赔偿。

  依照规定,遗产是在公民死亡前就已存在且属于公民的合法财产,而死亡赔偿金则是在公民死亡后产生的,虽不属遗产,但实务中对其分配是综合考虑权利人与死者亲属关系的远近、生活的紧密程度、对死者的经济依赖程度以及其自身生活状况等因素,在死者近亲属和扶养关系人之间进行分配。

  该案的特殊之处在于,王某的父母、配偶和独生女均先于其去世,郑某为其女儿生前男友,并不在其近亲属之列,且郑某与王某夫妻签订“抚子协议书”时已成年,又不能成立法律规定的收养关系。但郑某和王某从2003年起即在一起共同生活已长达14年,双方对外以父子相称,相互扶助的关系也受到同村村民的一致认可和较好评价,因此不能过于机械处理。

  我国相关法律虽有近亲属有权主张被侵权人的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但其立法本意是在于近亲属与被侵权人从物质到精神层面均具有紧密联系,被侵权人的死亡对近亲属造成的损害最为显著和直接。但本案中王某确无其他近亲属,尽管其与郑某没有血缘、姻缘关系,但双方长期共同生活、劳动、消费等,彼此之间在精神上相互抚慰、生活中相互扶助、家庭财产相互混同,双方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关系。现实中,郑某作为履行了主要扶养义务的实际扶养人,其获得物质的补偿和抚慰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本意,亦尊崇了公序良俗和敬老扶弱的社会传统道德。故赔偿请求权人不应局限于遗产继承人,本案中实际扶养人应有赔偿权利人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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