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互助计划法律关系的认定及其述评
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互联网司法研究中心主任 宋建宝
2021-09-23 14:40:37 | 来源:人民法院报
 

  网络互助计划主要涉及三方面主体,一是网络互助计划运营者,二是互助计划成员,三是第三方调查机构。网络互助计划运营者居于中枢地位,互助计划成员具有最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网络互助计划运营者与互助计划成员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往往成为相关诉讼的争议焦点,但是目前司法裁判的认定却不尽一致,值得研究探讨。为了增进法律适用的统一,本文尝试将对现有观点进行总结并予以评述。

  一、司法实践的观察与总结

  对于网络互助计划运营者与互助计划成员之间的关系,现有裁判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射幸合同关系、互联网模式下的双务合同关系等几种不同观点。

  1.保险合同关系说。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的《相互保险组织监管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相互保险是指,具有同质风险保障需求的单位或个人,通过订立合同成为会员,并缴纳保费形成互助基金,由该基金对合同约定的事故发生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活动。网络互助计划运营者制定的互助计划公约规定了互助计划成员的加入规则、获得互助的条件、申请互助的流程等。有的法院据此认为,从互助计划公约来看,互助计划符合相互保险的性质,因此网络互助计划运营者与互助计划成员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应当适用保险法予以规范。

  2.网络服务合同关系说。根据常见的网络互助计划公约,网络互助计划运营者获得互助计划全体成员授权以后,基于网络互助平台向互助计划全体成员提供网络技术服务,对于符合互助条件的互助计划成员,其他互助计划成员则有义务给予互助金。有的法院据此认为,网络互助计划运营者与互助计划成员之间形成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与接受者的网络服务合同关系,而互助计划成员之间形成的则是受赠人与赠与人的赠与合同关系。

  3.射幸合同关系说。在涉及网络互助计划的诉讼中,有的法院认为,网络互助计划运营者与互助计划成员之间属于射幸合同关系。主要理由包括三个方面:第一,互助计划成员为其个人健康保障需要,通过申请加入、分摊互助金、支付管理费等方式,可以获得网络互助计划运营者提供的互助服务,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有偿消费行为。第二,网络互助计划运营者提供网络技术等服务,同时也通过收取管理费或服务费、变现成员流量、广告推广等方式获取经济利益,属于有偿服务提供者。第三,根据常见的网络互助计划公约,在网络互助平台注册并按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后即可成为互助计划成员,如果该互助计划成员在考察期满后发生了符合互助条件的重大疾病,则可以获得一定的互助金,否则没有任何收益。由此,网络互助计划运营者与互助计划成员之间属于射幸合同关系。

  4.互联网模式下的双务合同关系说。在涉及网络互助计划的诉讼中,有的法院从网络互助计划的机制、目的等角度,认为网络互助计划运营者与互助计划成员之间属于互联网模式下的双务合同关系。从网络互助计划的机制来看,虽然通常网络互助计划公约标明的是成员与成员之间的互助,但互助计划成员都是以个体身份与网络互助计划运营者签订公约并借此加入网络互助计划的。从网络互助计划的目的来看,互助计划成员主要是寻求重大疾病救助保障,只是试图通过与网络互助计划运营者建立法律关系,无意与其他互助计划成员建立法律关系。从权利义务角度来看,互助计划成员的权利义务都是以网络互助计划运营者为相对方的,互助计划成员之间并无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网络互助计划只是借助互联网形成互助共济的保障模式,权利义务主体仍然是网络互助计划运营者和互助计划成员,二者是互联网模式下的双务合同关系。

  二、现有裁判的分析与评判

  上述裁判都只是围绕网络互助计划运营者和互助计划成员进行分析和界定的,忽视了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实值商榷。为此,下文将对上述观点逐一进行分析和评判。

  1.网络互助计划运营者与互助计划成员不是保险合同关系。从风险转移机制来看,网络互助计划运营者并非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互助计划成员也不是投保人,彼此之间没有发生风险转移。网络互助计划是一种开放式的风险分散契约,互助计划全体成员共同分摊风险,网络互助计划运营者只是承担审核互助申请、筹集互助金、划拨互助金等义务,其自身并不承担向互助计划成员支付互助金的义务。从兑付机制来看,互助计划成员与网络互助计划运营者之间的相互信任以及互助计划成员之间的相互信任,是网络互助计划的实施基础,但网络互助计划运营者对互助事项及互助金额不承诺刚性兑付。由此可见,网络互助计划与保险不同,网络互助计划运营者与互助计划成员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符合保险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

  2.网络互助计划运营者与互助计划成员不仅仅是网络服务合同关系。网络互助计划运营者向互助计划成员提供网络技术保障、互助申请审核、互助金托管、代扣及拨付互助金等服务,既包括网络接入服务,也包括网络内容服务,所以网络互助计划运营者确实向互助计划成员提供了网络服务。但是,网络互助计划运营者还负责发起网络互助计划、制定网络互助公约、维护互助计划的公正实施、保障互助计划成员利益等组织管理工作。因此,网络互助计划运营者兼具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互助管理者的双重身份,网络互助计划运营者与互助计划成员之间并不仅仅是网络服务合同关系。

  3.网络互助计划运营者与互助计划成员不是射幸合同关系。射幸合同是指依据某种不确定事件而订立的合同,当事人都有获得利益或遭受损失的可能。合同履行取决于不确定事件,一方当事人支付一定的代价所得到的只是一个机会。对于网络互助计划来说,互助计划成员以自愿分摊互助金为代价,在符合互助公约规定的情况下可以申请互助金,确实具有一定的偶然性。但是对于网络互助计划运营者来说,互助金虽然由其进行管理,但并不属于其所有,其发起并运营互助计划在交易代价上并不具有偶然性。因此,网络互助计划运营者与互助计划成员之间不是射幸合同关系。

  4.网络互助计划运营者与互助计划成员不仅仅是互联网模式下的双务合同关系。如前所述,互助金虽然由网络互助计划运营者进行管理,但并不是网络互助计划运营者的财产。如果认定网络互助计划仅仅是网络互助计划运营者与互助计划成员之间的双务合同关系,网络互助计划运营者则应当以其自有财产支付互助金。这显然不符合网络互助计划的经济逻辑和公约安排。同时,如果认定网络互助计划仅仅是网络互助计划运营者与互助计划成员之间的双务合同关系,那么互助申请人也应当将“不当获得”的互助金退还给网络互助计划运营者。这显然也不符合网络互助计划经济逻辑和公约安排,并且将严重损害互助成员的合法权益。由此,不宜将网络互助计划仅仅认定为网络互助计划运营者与互助计划成员之间互联网模式下的双务合同关系。

  三、树立系统审查的裁判思维

  网络互助计划是融合传统互助共济行为、原始射幸行为、现代网络技术等诸多理念和机制而构建的新型互助组织模式。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说,网络互助计划是由网络互助计划运营者与全体互助计划成员的法律关系、网络互助计划运营者与单个互助计划成员的法律关系、互助计划成员与互助计划成员的法律关系、网络互助计划运营者与第三方调查机构的法律关系、互助计划成员与第三方调查机构的法律关系等组成的多种法律关系的复合体,并不是一种单一的法律关系。但是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一些裁判对网络互助计划的分析还不够全面,也不够深入。

  据此,笔者认为,对于网络互助计划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有必要进行系统化的审视。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应当树立系统审查的裁判思维,根据涉案网络互助公约,全面分析网络互助计划的所有主体及其权利义务,划清各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边界,理清权利义务责任关系,让各方当事人履行各自的义务,各自享有其应当享有的权利,各自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保障网络互助计划的善举本意落到实处、惠及所需、行稳致远。


责任编辑:魏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