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中电子证据的判断
2021-09-23 14:41:34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金铭
 

  【案情】

  2014年12月,张某作为驻外销售工程师入职某科技公司,并与该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至2017年12月)。张某的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某科技公司向张某支付工资至2017年8月31日,并为张某缴纳了2015年5月以来的各项社会保险。2016年3月14日,张某在去为公司客户送货并洽谈业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于当日住院治疗直至2016年3月29日出院,后被认定为工伤,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九级。2017年9月13日,某科技公司以张某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1月7日,张某又收到该单位对其发来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加以佐证。

  【分歧】

  本案中,对于某科技公司与张某之间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的认定,存在以下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因合同到期而自然终止,某科技公司无需向张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张某实际出勤至2017年8月31日,之后未再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12月21日合同到期自然终止。由于张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某科技公司与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应支持张某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因某科技公司存在违法解除行为而解除,某科技公司应当向张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张某2017年9月22日收到某科技公司电子邮箱发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jpg格式文件,载明某科技公司以张某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于2017年9月13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上述公司电子邮箱与某科技公司所主张的联系邮箱后缀及公司网址均相吻合,应当认定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某科技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依据,其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本案是由劳动关系解除所引发的争议,双方就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各执一词,某科技公司是否向张某的电子邮箱发送过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成为案件审理的关键。张某主张存在上述电子邮件发送的事实,则张某应当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能够认定该事实存在的,某科技公司应就上述电子邮件中所载明的张某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否则须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利后果。

  张某提交的电子邮件属于电子数据,其对该电子数据进行了公证并提交了公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因此,在确认该电子邮件真实性的基础上,依据张某提交的向其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电子邮箱后缀与某科技公司主张的联系邮箱后缀相同、与某科技公司网址亦相吻合两方面事实,应当确认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系某科技公司发送给张某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的请求均围绕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合法性而展开,符合本条的规定。在确认某科技公司确实向张某发送过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应由某科技公司就其所主张的张某无法胜任工作承担举证责任。对于无法胜任工作一项,某科技公司应当就张某不能胜任工作,以及因其不能胜任工作而对其进行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之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某科技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认定属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须向张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魏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