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缴未到期股权转让中出资责任的认定
2021-10-14 15:57:24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杨士民
 


  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资本制是公司法的重大变革,修法既充分体现了私法自治的原则,降低了创办企业的门槛,又有利于提升我国在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估开办企业指标上的得分。与此同时,也带来了天价认缴出资、百年出资期限、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等诸多问题。特别是股东转让认缴未到期股权的责任认定问题,不仅牵涉面广,而且处理难度较大,值得深入研究。

  一、认缴未到期股权转让中责任认定存在的问题

  在认缴未到期股权转让类案件中,若原股东以认缴出资的方式成立公司,后因经营不当欠下大额债务,为逃避股东出资责任,可能实施认缴未到期股权转让行为。此时,基于公司债务偿付能力的丧失,法院在审判中应该如何认定出资责任?如果股东要合法地转让认缴未到期的股权,又应如何正当地履行程序性机制?为此,需要对认缴未到期股权转让中出资责任认定所涉及的问题展开系统分析。

  首先,从合法转让的角度来看,需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第一,股东是否有权转让认缴未到期的股权。第二,股东转让认缴未到期股权是否要受到公司及其他股东的限制。第三,股东合法转让认缴未到期股权应履行怎样的程序,以及履行合法程序的股权转让中出资责任该如何分配。第四,若股东没有履行合法程序而转让股权,认缴出资责任又该如何认定。目前,对这些问题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则指引,尤其是存在合法转让的程序性机制缺失问题,导致股东没有合理的认缴投资退出机制,也造成认缴未到期股权转让后原股东、受让股东、公司等相关主体之间在责任认定上的困难。

  其次,从非法转让的情形来看,责任认定存在的问题突出体现为裁判思路的偏差和裁判文书说理论证不充分。为实现逃废债务,原股东实施恶意认缴出资并使公司对外形成大额债务、集体无偿转让认缴未到期股权、受让股东无视债权人合法权益违规注销公司等不法行为,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法院应在审判中对这些行为依法作出否定性裁判,并依法追究相关行为人的出资法律责任。从相关裁判文书反映的情况来看,虽然判决结果正义,但是审判中还存在以下几个问题:其一,为否定认缴股东出资的期限权益,裁判思维容易陷入加速到期责任的理论争议之中,导致裁判文书说理论证的困难,增加了审判的难度。其二,审判思维存在过度依赖原合同法中有关预期违约等制度的倾向,而相对忽视了对公司法相关制度的适用,导致判决书援引的裁判法条不够精准。其三,裁判文书对认缴未到期股权违法转让的合同效力问题缺乏精细的考虑,产生若该转让协议不产生公司法上的效果,原股东与受让股东的责任该如何认定的难题。

  二、认缴未到期股权转让责任的认定路径

  第一,合法转让认缴未到期股权需在公司人格独立的情况下,经公司有权机关批准同意,否则股权转让行为对公司不产生效力,其他股东、董监高等主体无需承担认缴出资的责任。因为,从认缴出资行为的主体来看,股东与公司之间以明确的意思表示成立以出资为标的的债权债务关系,股东成为出资关系中的债务人,公司成为出资关系中的债权人。可见,股东认缴出资的法律本质系股东对公司的特殊债务,认缴未到期股权转让的本质属于债务转让,应适用民法典合同编有关债务承担规则。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移转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因此,认缴未到期股权的转让也需经过作为债权人的公司同意。如果没有经过公司的同意,原股东移转出资债务的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此时,出资债务应由原股东承担,受让股东应认定为出资债务的自愿承担人。

  第二,明确“认缴未到期股权”合法转让的程序性机制,为股东免责退出出资债务关系提供合法途径。认缴未到期股权转让的批准同意程序应遵循私法自治原则,允许公司章程自由设置批准的主体、表决程序等内容。若章程未规定,则需要经过公司股东大会除转让股东外的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表决通过。如此确定合法转让的程序性制度,既考虑到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人合性制度要求,也遵循了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有关债务移转的规则。经过合法程序批准的原股东不再承担认缴出资责任,该责任应由受让股东承担。若受让股东出资不足,基于批准行为的重要职务属性,应由董事等批准机关成员承担信义义务。

  第三,在股东非法转让认缴未到期股权的责任认定上,应以公司法规定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裁判思路,替代过往以预期违约、出资系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等在说理论证上存在争议的裁判思路,判决原股东承担认缴出资责任,否定股东的期限权益,实现此类案件裁判文书说理论证的质量优化。因股东违法转让认缴未到期股权的行为滥用了股东权利,应将其认定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事实。基于公司人格的不独立,公司与原股东之间的出资协议也不能产生公司法意义上的法律效果,此时公司只能降格认定为商合伙组织,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全体合伙人应对合伙组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此确定审判思路,既无需论证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问题,也无需脱离公司法框架到合同编中寻找法源,就能在法律体系中找到最佳的裁判依据,厘清案件的裁判思路与适用规则,实现资本认缴制变革下公司债权人保护与股东自由认缴出资的利益平衡。

  【本文系重庆市社会科学规划项目“民法典习惯法源规范的实施”(2020zdfx06)的研究成果。】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责任编辑:刘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