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送不实商业评论是否构成对名誉权的损害?
2021-10-18 08:55:09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胡志清 刘佳政 陈新雄
 

  被告P公司是一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的企业,其在自身运营的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平台发布了多篇对于原告S公司进行评价的推送文章。该文章中多次提及S公司持有大量盗版软件,利用其正版软件代理商的身份与盗版软件商合作牟利等内容。而P公司对于该部分内容均无事实依据予以证实,仅是依靠其在网络上收集的各类评价信息作为参考,且文章中通篇使用“怪兽”“左手正版右手盗版”“狰狞的面孔”“勒索”“威逼利诱”等贬义词语,超出正常的商业评价范畴。S公司认为,P公司的行为导致其企业名誉、商业信誉、商品信誉均受到极大损害,故诉至法院要求P公司承担侵犯名誉权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一家专业从事互联网网络信息运营的公司,其对于网上信息真假虚实未经进一步核实就将其整合编排为网络文章,并在文中使用了一些具有贬义色彩的词汇,还指责原告与相应的盗版网站相互合作,称其利用这些盗版网站倒逼相关软件公司来给予代理权,且在代理权终止后又利用盗版软件平台放出大量盗版软件等。针对该类陈述,被告未表明其获取信息的可靠来源,更无相应的事实证据。被告在其运行的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平台发布了上述文章,鉴于信息网络传播广泛性及快速性等特点,该文章在较大范围内传播,且内容也已超出了普通商业评论或批评的合理界限。由此,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给原告公司的商业信誉造成了不良的影响,在客观上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构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损害。法院故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删除涉案文章,在相关平台上公开发表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并酌情根据侵权文章的内容、发布形式、传播范围及原告自身经营情况等,认定赔偿损失50000元。

  P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苏州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讲法典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相关主体可以对企业的经营行为进行商业评论或商业批评,这本身有助于市场环境的提升。但相应的评价应以事实为依据,以真实、合理为前提,否则超出了必要的界限就可能对评论对象的企业名誉构成侵犯。

  本案中,P公司系一家网络信息运营公司,不仅撰写并发表各类网络文章,且自身还有相应发布平台。P公司在自身运营的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平台上发布对于S公司的评论性文章。该文章中,P公司引用网络上未经核实的信息,指责S公司存在与盗版网站勾结等不法经营行为,并使用诸多贬损性语言。该文章的内容显然已经超出了合理商业评价的范畴,加之网络传播快速、广泛等特点,S公司的社会评价显著降低,对其经营亦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因此,被告P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对于S公司的名誉侵犯,应就此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等相应责任。


责任编辑:刘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