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范和打击个人破产逃废债的域外经验
2021-10-19 17:22:17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李曙光
 

  个人破产制度在西方发达国家及我国香港地区建制已久,实施中出现的债务人逃废债、破产欺诈及犯罪现象具有高度相似性,而破产法先进国家与地区对此有较成熟的防范经验。我国在建构中国特色的个人破产制度时,必须以解决中国问题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但他山之石可以为我所用。

  破产逃废债是一种故意违法行为,也是一种不诚信的行为。个人破产逃废债是个人债务人在申请破产前或者在破产程序进行中,采取欺诈方式,逃避依破产程序应清偿债务的行为。利用破产程序逃废债务是指,个人债务人先行通过隐匿、转移、变卖财产、偏颇清偿等行为处置优质资产后,再通过破产程序免除债务。破产逃废债行为对市场交易秩序、营商环境和社会诚信价值构成重大危害。对其他诚信的债务人和债权人也构成了不公平与合法权益的损害。因此,在各国和我国香港地区破产法中对此都有较详细的规定,形成很值得借鉴的域外经验。

  一、破产免责制度中的防范规制

  个人破产免责制度是个人破产中最重要的制度,它不仅让“诚实而值得同情”的债务人有东山再起的可能,另一方面,也设置了严谨苛刻的免责门槛与条件以识别真假诚信债务人,防范逃废债行为。个人破产免责制度主要有当然免责和许可免责两种模式。为防止破产人利用破产免责制度欺诈破产,逃废债务,无论采取哪种模式,相关国家的破产法都规定,破产人如果有某些情形或事由,不得享受免责利益,世界上一些主要国家的破产法,如美国、英国、德国,日本,都规定了不许免责的具体情形。

  在许可免责主义之下,法院对债务人进行审查并最终决定是否对其免除债务,例如德国。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防止免责制度的滥用,从而维护债权人的利益。美国《破产法》采用的是当然免责或自动免责。美国现行的破产法第7章和第13章给个人申请破产提供了清算与重整两种不同路径。在第7章框架下,债务人破产清算后,无需得到法院的免责许可即能自动免除剩余债务。但同时赋予债权人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免责异议的权利,若债权人提出,则法院应审查并决定是否免除债务人的剩余债务。不可豁免的债务包括欺诈性债务等。英国个人破产制度也釆当然免责模式,并通过破产限制令和破产限制承诺制度来防止可能发生的欺诈破产。

  香港破产法规定,破产免责考察期为4年至5年,考察期内,破产人的行为要受到严格限制,破产管理署相关人员也会到破产人家中进行视察,以保证该破产人没有实施违反规定的行为。

  二、通过个人信用评级与破产登记制度来防止破产逃债

  美国在个人信用与消费信贷方面通过了一系列法律,《信贷机会平等法》《诚实借贷法》《公平信贷报告法》《社会再投资法》《诚实贷款法》《信用卡发行法》《公平贷款记录法》《破产法》等,有完善的个人资信评估机制。美国的FICO信用分也是值得我们关注的个人信用评级方法。

  英国破产法规定,破产程序中的相关决定和重要事项,需要在指定的平台进行登记备案,将会对破产人的资格和行为产生相应的影响。这些平台包括:个人破产登记系统、土地注册登记、信用评级、征信机构。

  三、对破产欺诈行为的其他规制

  美国在1984年颁布了《统一欺诈转让法》(UFTA)。在司法实践中,有事实欺诈和推定欺诈之分。在20世纪80年代末期,美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宽松变相鼓励了个人过度消费行为,导致个人破产大增。2005年通过《防止破产滥用及消费者保护法》后,美国在破产豁免范围上扩大了不可免责的债务范围,在时间上将偿债计划期限由最短3年提高到5年,延长了两次申请破产的时间间隔。

  在大陆法系国家,欺诈主要是在民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制度范畴中进行研究。例如德国破产法第129条规定了因破产而提出撤销的原则是,要求该行为损害破产债权人利益且发生在支付不能程序前。

  此外,个人破产程序中的失权与复权制度客观上也对债务人产生威慑,防止其通过破产程序逃废债。

  四、关于破产犯罪

  破产欺诈罪在很多国家的破产法或刑法典中都有明确表述。《英国破产法》第10章专门规定了8种适用于个人破产的破产犯罪,包括不披露信息、隐匿财产、隐匿或伪造账簿和文件、虚假陈述、对财产的欺诈性处置、破产人潜逃、欺诈性处分赊购财产、获取信用或商业运营。破产人很容易触犯破产法的规定而构成犯罪,即使是相关破产令已被取消,也可以适用犯罪行为。破产人免责后的行为不会引发这些罪行条款规定的责任。《法国商法典》在第7编规定了“欺诈破产罪及其他违法行为”,日本破产法第265条、我国香港地区《破产条例》第129条均规定了破产欺诈罪。

  总结上述,个人破产制度在西方发达国家及我国香港地区建制已久,实施中出现的债务人逃废债、破产欺诈及犯罪现象具有高度相似性,而破产法先进国家与地区对此有较成熟的防范经验。我国在建构中国特色的个人破产制度时,必须以解决中国问题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但他山之石完全可以为我所用,学习借鉴域外成熟先进的制度技术经验,为中国个人破产制度立法提供有益的参考。(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主任)

责任编辑:于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