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中“关联性”证明规则如何适用?
2021-10-22 09:21:1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袁剑 蒋玲玲
 

  江西省宜丰县双峰林场龙袍分场有部分养蜂村民,原告是养蜂大户,靠养蜂维持生计,并加入了宜丰县江南养蜂专业合作社。被告于2017年在龙袍分场设置了铜万高速宜丰联络线C4标项目部,铺设高速公路。2018年1月,因原告所养殖的蜜蜂蜂箱处在铜万高速宜丰联络线双峰段的红线范围内。为了不影响施工,经双方协商,原告将现有的72箱蜜蜂搬迁处,被告补偿原告8000元。2018年8月,被告在龙袍村附近开展隧道施工项目,施工中排放了废水。同年10月,原告将蜂蜜蜂箱搬回了龙袍分场,并放置在红线范围外。被告对原告搬回蜂箱的行为并不知情。此后,原告的蜜蜂逐渐死亡。到2019年3月底,原告蜜蜂全部死亡。同时,龙袍村其他村民的蜜蜂同样死亡,均并不知道原因。原告到被告工地勘察,找到了部分蜜蜂死体样本,但并未将样本保存并鉴定死亡原因。同年4月江西省养蜂研究所派专家来研究,认定蜜蜂是非疾病死亡。同年5月31日,经龙袍村村民要求,宜丰县环保局进行现场勘查并出具监测报告,查明施工时,企业排放的废水均在国家规定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内,但未对空气进行监测。同时,畜牧水产局养蜂专家来现场鉴定,并不能确定蜜蜂死亡原因。原告认为,被告的排污行为导致原告蜜蜂死亡,应当赔偿原告损失。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中,关于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关联性的证明标准,受害者对“关联性”证明是否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

  第一种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侵权纠纷司法解释》)第六条的相关规定,受害者举证证明污染行为与受损结果存在关联性,而非因果性,不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不应加重受害者的举证负担。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的大型机械设备及爆破产生了噪音及水质污染,与原告饲养的蜜蜂全部死亡存在关联性。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因环境污染侵权产生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应为“高度盖然性标准”,受害者提供的证据须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认定法律事实,才会认定其完成“关联性”举证责任。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蜜蜂与被告的施工行为有高度盖然性,不存在因果性。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请。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受害者关于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关联性的证明标准,不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

  首先,受害者难以提供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的证据。环境侵权纠纷中,污染者通常是企业,掌握了污染物的成分、范围和危害性;而受害者多为个人,缺乏调查污染物的专业能力。因此污染者通常是强势一方,受害者是弱势一方。法律基于保护弱势一方的理念,降低了污染受害者的证明负担。因此,《环境侵权纠纷司法解释》在第六条规定了“关联性”证明规则,受害者只需提供一定的证明材料,通过多个相关事实的相互联系、相互印证来证明污染物与损害事实发生存在较大可能性,就能证明污染者存在侵权事实。受害者的证明标准不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在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江西省养蜂研究所专家的证明、死亡在工地蜜蜂的图片、工地排放污水和废气的图片,足以证明原告蜜蜂死亡与被告排污存在关联性,被告存在侵权事实。

  其次,“高度盖然性标准”是污染者的证明要求。《环境侵权纠纷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污染者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排放的污染物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二)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三)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之前已发生的;(四)其他可以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该法条从污染者的角度补充了关联性的规定。结合第六条规定,污染者未举证证明污染行为和损害结果不存在高度盖然性,就可以认定存在关联性。在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排污行为与蜜蜂死亡不存在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据此就认定被告污染行为与原告损害之间存在关联性。

  最后,部分环境污染侵权纠纷难以通过司法鉴定证明污染行为和损害结果存在“高度盖然性”。一是环境污染的司法鉴定,要么时间和金钱成本高昂,要么受技术等原因影响无法鉴定;二是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具有积累性、潜伏性、广泛性的特点,如果仅仅通过司法鉴定直接认定因果关系,很可能陷入科学争论而无法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救济,会出现法律受制于科技的负面效果。三是在有鉴定结果的情况下,法官基本依据鉴定结果对因果关系进行认定,而不适用“关联性”证明规则。这不仅是对“关联性”证明规则实践价值的违背,还会产生了司法不公。在本案中,根据环保局出具的监测报告和畜牧水产局的养蜂专家的现场勘验,均未鉴定出被告排污与原告蜜蜂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并未保存死亡的蜜蜂样本,无法进行司法鉴定,说明本案难以通过司法鉴定认定事实。

  本案中,法官正确适用“关联性”证明规则,避免受害者举证难度大而导致诉讼双方力量不均衡,查明了案件事实,保护了受害者的合法利益,达到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因此,法官应正确运用关联性原则,把握好法律判断和事实判断的关系,才能有效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但是运用“关联性”证明规则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注意以下几点:首先,“关联性”证明的结果只是关联性事实真伪的确认,不影响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其次,污染行为与损害间存在关联性的证明标准,应采用“引起合理怀疑标准”,即证明在不能排除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可能性的事实;最后,保护环境,维护环境正义是环境污染侵权诉讼所要坚持的理念。在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中,法官应当注重保护弱势群体利益,把保护生态环境放在首位,才能正确发挥审判职能。

  (作者单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刘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