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校内跳高摔伤,学校是否要承担过错责任?
2021-10-25 10:08:41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赵艳雪
 

  未成年人校内跳高摔伤

  14岁的陈某为房山区某学校学生。一天,陈某参与学校组织的跳高活动。在训练过程中,陈某存在动作犹豫、不规范的情况,后不慎摔伤,造成手臂骨折。

  陈某家长遂将学校诉至法院,认为学校对未成年人应承担监护责任,陈某在校内进行体育活动,学校应保障陈某的人身安全。现学校未尽到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义务,致使陈某受伤骨折,学校应当赔偿医药费。

  校方则认为,此次事件是因为学校选拔训练运动员造成的,学校在训练之前,进行了准备活动,老师也都讲解了技巧和注意事项,跳高的设施也是专用的跳高架和海绵垫。陈某受伤系体育运动风险,学校对此不存在过错。

  ■法官讲法典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人身损害 教育机构承担过错责任

  此前,侵权责任法在侵权责任认定方面以“过错责任”为主要原则,即行为人在对被侵权人的损伤存在过错时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前,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继承了上述条文的内容,以法典的形式将保护未成年人身体健康的责任确认下来,体现出了我国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重视,同时也是我国法治发展延续性的重要表现。

  本案中,陈某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在参加学校组织的跳高活动时摔伤,判断学校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视学校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而定。在有专职教师在场的情况下,在场教师应结合未成年人在体育活动中的具体情况合理考虑、安排。现学校在场指导教师未能针对陈某的具体情况进行培训、调整,导致陈某受伤,因此学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责任编辑:刘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