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身达人健身房意外致伤,健身房是否要担责?
2021-10-25 10:11:16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赵艳雪
 

  健身达人健身房意外致伤

  吴某是一名资深健身爱好者,常年坚持在健身房内锻炼身体。某日,吴某在金鼎健身会所(化名)处办理了一张会员卡并购买了私教课。在参加私教课的过程中,吴某出现足部疼痛不适,在与教练沟通后,吴某认为并无大碍,遂继续进行器械训练。训练结束后,吴某发现足部疼痛加重,于是前往就医,被诊断为足部骨折。

  吴某认为,健身房收取其会员费及私教课程费,应当为其提供专业的指导意见,并保障其在健身过程中的人身安全。其在健身房内受伤骨折系因教练员未能在其出现不适时进行专业处理导致,故健身房应赔偿其损失。

  被告金鼎健身会所则认为,吴某伤情系因其个人在出现不适后坚持继续活动导致,健身房已经对其进行过提示,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法官讲法典

  受损方自身有过错 侵权人责任可减轻

  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前,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该条实质上为侵权责任的法定减轻条款,但在具体案件中,损害的过程往往千差万别。如一次性致伤、伤后因其他原因伤情恶化、伤后处理不当造成二次伤害等。针对以上情况,民法典对该条进行了细化与修改,其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强调了“同一损害”与“损害扩大”两个方面,细化了责任减轻条款之内容。

  本案中,吴某在出现不适且告知了教练员的情况下,教练员作为健身专业人员,未能及时根据吴某的身体状况进行适当处理导致吴某身体损伤,应认定健身房对此损害结果存在过错。但吴某本人作为经常参与健身训练的人员,在自身出现不适时依然继续进行器械训练,其本人对自身损害结果的产生及扩大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健身房在承担责任时可依法主张减轻。


责任编辑:刘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