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公司的分公司之间可否相互起诉
2021-10-28 16:39:34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陈耀 刘玉蓉
 

  【案情】

  某保险公司的福州市分公司(下称福州分公司)与其漳州市分公司(下称漳州分公司)都是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福州分公司承保的A货轮与漳州分公司承保的B货轮发生碰撞,导致A货轮沉没。福州分公司赔付A货轮货主损失300万元后,以B货轮对碰撞存在过失为由代位向B货轮船东索赔。但因B货轮船东破产、无财产可供执行,福州分公司转而代位向B货轮的保险公司漳州分公司提起诉讼。

  【分歧】

  本案中,对于福州分公司能否起诉漳州分公司及法院是否可对其诉求进行实质审理并作出判决,存在四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分公司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但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与实体责任承担是不同的概念。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据此,分公司虽可独立参加诉讼,但无法独立承担责任;分支机构的财产本来就是由总公司授权经营管理,所有权属于总公司。故本案两家分公司之间的争议属于同一民事主体分支机构之间的争议,非独立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应裁定驳回起诉,由公司内部自治。

  第二种观点认为,两家分公司本质属于同一家公司,其虽分别代位取得权利、代位承担义务,但最终债权债务同归一人,构成债权债务混同,故原告的权利不复存在,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种观点认为,两家分公司属于实体法上的其他组织,与法人、自然人并列,是独立的诉讼主体和民事主体,可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还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以自己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纠纷是独立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应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

  第四种观点认为,若是分公司之间的直接诉讼,当为公司内部治理问题,应驳回起诉。但本案是代位求偿诉讼,代位权诉讼不仅涉及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还涉及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并非单纯的总公司下属两个分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故本案应继续审理,先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再由分公司之间进行内部核销或按债务混同处理。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1.两家分公司是独立的诉讼主体,依法可作为适格的原、被告。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可见,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是可以独立参加诉讼的其他组织。

  2.分公司是实体法上的其他组织或非法人组织。原民法总则第二条以“非法人组织”替代了原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并在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四条规定,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民法典第二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四条保留了民法总则的上述规定。可见,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在实体上是与法人、自然人并列的第三类独立主体即非法人组织。

  3.分公司也是独立的民事主体,除非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总公司确认债权债务混同。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该规定与民法典第二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四条之间是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关系。因此,分公司作为其他组织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民事责任后先以自己名义、自己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清偿的,由其设立人即总公司承担责任。由此可知,分公司只有在自己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需要由总公司承担责任时,才存在主体合一、债权债务混同的问题。本案中,总公司并未明确两家分公司债权债务混同,也无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故应认定两家分公司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依法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

  此外,分公司与总公司之间、分公司相互之间的争议是否属于可以排除司法管辖的公司内部自治范围,应根据争议事项的性质作出判断。本案所涉事项是保险人代位求偿以及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法律关系,非公司内部治理事项,法院应予受理,并在审理后作出判决。

  (作者单位:厦门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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