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零售商品标签:法律效力的认定
——杭州互联网法院判决余某诉宝博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2021-11-11 15:26:06 | 来源:人民法院报
 

  裁判要旨

  在跨境电商零售交易中,跨境电商经营者已履行对消费者的提醒告知义务并获得消费者确认同意后,以中文电子标签形式完整展示商品信息的,可视为具有中文标签,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要求,不应认定存在食品标签瑕疵,跨境电商经营者无须承担标签问题的退赔责任。

  【案情】

  宝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博公司”)系中国香港注册公司,入驻天猫国际跨境购物平台,店铺名称为宝博食品海外专营店。2020年8月12日,余某通过天猫国际跨境购物平台,向宝博公司购买了两包Viva牌可可粉,收到宝博公司自保税仓递送入境的案涉商品后,发现商品外包装无中文标签。余某遂起诉称,宝博公司交付的商品为进口食品,却未按照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商品实物的外包装上加贴书面中文标签,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明知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销售,应承担退一赔十的责任。宝博公司辩称,商品系跨境食品,已在商品页面信息上展现了商品的中文电子标签,同时在消费者下单前已告知所售商品无中文标签,请其到商品页面查看,该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亦不构成食品标签瑕疵。

  【裁判】

  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跨境电商类纠纷,被告宝博公司为中国香港注册公司,原告余某通过跨境电商平台购买案涉商品,被告从其存放在广州保税区菜鸟保税仓的商品中进行分单挑拣,并按“网购保税进口”规定经海关报关清关后,将案涉商品通过快递递送入境。案涉商品系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具有个人物品和商品的双重属性。被告已在原告下单页面通过红色醒目字体履行了提醒告知义务。原告购买时应知商品直接购自境外,可能无中文标签,其下单购买案涉商品,表明已充分考虑自身风险承担能力,因此案涉商品的中文电子标签对其具有与中文纸质标签相同的法律效力,故被告以中文电子标签形式展示案涉商品信息,符合食品安全法对进口食品中文标签的要求,不存在食品标签瑕疵问题。被告展示的中文标签内容,亦不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以中文电子标签形式展示案涉商品信息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对进口食品的标签要求。

  1.如何在跨境零售电子商务类案件中适用法律。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是指中国境内消费者通过跨境电商第三方平台经营者从境外购买商品,并通过“网购保税进口”或“直购进口”运递进境的消费行为。跨境电子商务属于电子商务活动,可适用电子商务法的相关规定。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跨境电子商务,应当遵守进出口监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可见国家进出口监督管理部门针对跨境进口零售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是跨境电商活动的法源之一,法院可结合规范性文件精神对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合理解释,如参照《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审理案件。

  2.对跨境零售进口商品中文电子标签的效力认定。食品安全法规定一般进口食品应有中文标签,但对近年来大量涌现的跨境零售食品的中文电子标签效力未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对电子标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争议极大,但多认为仅有电子标签构成标签瑕疵,经营者应承担退货退款责任。跨境电子商务是新型的经济形式和新兴业态,立法在一些方面难免滞后于现实发展。参照《通知》精神,对于既具有货物的贸易性,也具有私人物品个人自用性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应在充分保障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的基础上对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口食品中文标签含义作扩大解释,即在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交易中,跨境电商已履行对消费者的提醒告知义务并获得消费者确认同意后,在商品订购网页使用符合要求的中文电子标签的,应视为具有中文标签,此时电子标签与纸质标签具有同等效力。

  3.对跨境零售进口商品质量标准的认定。传统进口贸易入境销售的产品在法律属性上与本国商品无异,进口产品需达到我国同类产品的各项标准要求,但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中消费者通过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外电商企业直接购买产品自用具有特殊性,产品在投递入境时性质为自用物品。参照《通知》精神,若跨境电商企业在消费者下单前,已在商品订购网页或其他醒目位置向消费者进行风险告知,明确相关商品符合原产地有关质量、安全、标识等标准或技术规范要求,也告知前述标准可能与我国标准存在差异,履行对消费者的提醒告知义务后,经消费确认同意下单购买,此后消费者再以所购商品不符合境内同类产品标准,存在质量缺陷等理由主张退款或惩罚性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案号:(2020)浙0192民初6370号

  案例编写人:杭州互联网法院  肖芄  赖粤旭

责任编辑:于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