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四类案件”监管规定 避免院庭长“坐视不管”
2021-12-06 14:51:1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郑建昆
 

  司法改革后,在案件监督管理上,院庭长面临着三问:能不能管?管什么?如何管?早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就给出了“四类案件”的答案,试图弥补了法官扁平化管理后的监管短板。

  司法实践中,由于“四类案件”的范围不明确、可操作性不强等问题,导致“四类案件”的监管存在较大障碍,且碍于防止干预司法“三个规定”,少数院庭长出现了“不愿管”“不会管”,甚至是“坐视不管”的问题。

  为进一步完善“四类案件”监管,压实院庭长案件监督管理职责,最高院于近日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完善“四类案件”监督管理工作机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进一步明确了“四类案件”的案件类别,健全了“四类案件”的识别机制、启动机制、监管机制以及问责机制,让院庭长履行监管职责有了“操作手册”。

  《指导意见》的出台有助于进一步推动司法责任制落实。“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这是司法改革的核心要求。为此,司法改革将裁判权下放至员额法官,让员额法官在权力和义务上对等,裁判责任自然回归。然而,放权不等于放任。裁判权下放后,员额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更大,滥用审判权力的风险加大,员额法官被围猎的风险随之升高。因此,有必要强化审判监督管理。《指导意见》进一步细化“四类案件”范围、监管程序,正是对裁判权下放的一种有力回应,有利于“审理者更公平裁判,裁判者更认真负责”。

  《指导意见》的出台有助于进一步推动公正审理。员额制制度的设计逻辑,在于优中选优,选拔法院队伍中的先进,促进法官队伍的专业化、职业化。司法改革之后,院庭长大部分需要从员额法官中选用,对院庭长的业务素质要求更高,院庭长的整体业务素养较高。由专业水准更高的院庭长对员额法官开展专业监督,是以专业化、职业化为导向的司法队伍建设的应有之举。同时,院庭长大部分是长期从事审判执行业务工作的干警,社会经验和审判执行工作经验丰富,大局意识一般较强。由院庭长来监督管理案件,更能够让司法裁判体现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更能统一裁判尺度,彰显公平正义。

  “四类案件”是法院审判执行案件中的重中之重,办好“四类案件”是检验司法改革成果的重要标准之一。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指导意见》的出台,是在院庭长放权和监管之间寻求最佳契合点,是在法官独立办案和被制约中寻求最大公约数。只有严格落实《指导意见》,推动审判权运行与院庭长监管相融相成,让审判权在独立中规范,在制约中运行,才能推动司法改革渐行渐远,让“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实践深刻融入到法治中国的血脉中,成为飘扬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的闪亮旗帜!

  (作者单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刘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