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治融合”:明清整治虚假诉讼的本土经验
2021-12-24 08:55:37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李谦
 

  整治虚假诉讼不啻是根治古代司法“顽疾”的需要,更是关涉社会风气与国家治理的重要问题。明清时期是我国历史上“架词诬控”“欺诈诉讼”的虚假诉讼高发期,也是地方治理特别是地方立法及乡规民约趋于完善的时期。关注明清虚假诉讼整治经验,分析中央政府、地方官府、社会民众采取的措施,择善其用,或许可为现今整治虚假诉讼提供些许本土资源,丰富自治、法治与德治“三治融合”的乡村治理体系内涵。

  中央政府制定整治虚假诉讼总体框架

  详定法律。整治虚假诉讼,首要之举是将其纳入法律体系。明清时期,中央政府有关虚假诉讼的法律规制逐渐细化与完善。明代律典《大明律》在因袭前代“诬告”条款的基础上,另设“教唆词讼”和“杀子孙及奴婢图赖人”两律,对作状增减字句、告官添捏情节、挟仇污蔑、陷害良善、藉尸图赖的虚假诉讼行为予以规制。弘治、嘉靖年间,民间诉讼诈伪日趋严重,政府又相继定例,大幅提高以田土、盗窃、斗殴为由藉端报复的刑度。入清之后,鉴于讼师对词讼的推波助澜,乾嘉政府在“教唆词讼”律下进而修订八条定例,涉及禁毁讼师秘本、规范诉状呈写格式、加强官代书管理、加大讼师教唆诬告和京控处刑力度等方面内容。可见,明清中央政府对虚假诉讼的应对机制,在明中叶以降逐渐形成以禁压讼师为主的法律链条,同时也反映出立法倾向重刑主义、司法侧重调处、法律服务群体成长受制等问题。

  严于治官。构筑严格的官员惩罚和问责机制,是整治虚假诉讼的重点。明清两代在详定以上律例文本时,虽对原审大臣、钦差大员、地方官失察教唆词讼、流传讼师秘本、赴京诬告等行为已有专条治罪,但囿于吏治废弛,还另以会典、则例、“通行”的形式辅助律例施行。一方面,制定官员失察处分。《刑部则例》将失察分成“失于觉察”“徇畏不办”“明知故纵”三类,前者罚俸一年,后两者分别降一级、二级调用。另一方面,为官员提供“将功补过”机会。道光十年(1830)规定,地方官失察讼师后又“自行拿获”的,可“加恩宽免”。同时,由于规制存在一定滞后性,统治者也在谕旨、批复中多有指示,提醒官员断案理讼应甄别是否存在串嘱捏供、案情颠倒、贿买认诬、私下议和的内情。

  敦世厉俗。整治虚假诉讼,归根结底是要使民向善,平息“刁讼”积习。为劝导民众止息纷争,明太祖朱元璋颁布“圣谕六言”,成为明清两代息讼宣教的总纲。其后,明政府又细化圣谕中有关息讼的内容,将其写进七条教民榜文,从“孝悌忠信礼义廉耻”的角度明确里老调解纠纷前置制度、禁止赴京越诉、劝诫民间细微事务互相含忍,违者“各照所犯罪之”。明清易代,继顺治首开宣讲圣谕之端后,康雍时期又陆续颁布“圣谕十六条”及《圣谕广训》。其中,“和乡党以息争讼”“讲法律以儆愚顽”“明礼让以厚风俗”“息诬告以全善良”“解警忿以重身命”五条圣谕的核心就在于要求民众知晓法律、讲求德行、不到万不得已不诉诸官府。概言之,明清圣谕宣讲虽多有“御民”之意,但客观上有利于民众明法律之禁,是一种减少虚假诉讼的行之更有效的对策。

  地方官府细化与补充中央政府相关规定

  因地制宜,制定地方立法。明清时期疆域辽阔,各地社情民风多有不同。除重申中央制定法外,各地方官府还依辖区实际制定地方立法整治虚假诉讼。浙江、四川、福建、广东、山东等地颁布以“省例”“章程”“通饬”“成规”为名的地方立法,通过控制州县吏书皂快数量、清查吏书履历、统一诉状书写格式、完善官员办案细则、按拏获讼师数量多寡给官员记功的方式,从诉讼话语、审理程式、官吏奖惩三方面解释、细化、补充中央制定法。如福建明确呈词以初次提交为准,内容应“声叙明白”,不可“一等字打混”,“含糊了事”,递交后不可再“移易一字”或“续递悔词拦息”。又如在中央无划一规定的情况下,山东出台《命盗案件详禀解审延迟章程》,赋予地方官酌定开棺验尸的权力以识别私自收殓案件是否存在伪造证据、相互串供、私和人命的情节。无论是解释性实施细则和地方自定的处理办法,地方立法都在不同程度上构成对中央制定法的发展,在整治虚假诉讼中起到补律文之未及、例文之未备的效果。

  形式多样,推行法律宣教。在地方社会显眼之处,官府刊刻以诉状规范格式、涉讼法律条文、讼师罪状、地方重大捏控案件为主要内容的法律碑刻、地方告示,劝谕民众切勿捏词妄告,借端与讼,否则有碍生计,甚至倾家荡产。同时,对于讼师及“告假状”的民众,地方官府以“不蹈不教而杀之戒”为标尺,没有采取“一刀切”的处理方式。从地方告示可见,地方官府在对唆讼者重申法律后果的同时也多特立规条,为其提供“改过自新”的期限,教而不改者才“责着定责,革者定革”。乾隆年间的山西《具控捏命争水案碑》也记载村民假借命案告官图赖,本应坐诬治罪,但地方官府念及是因水利争执而起,最后对村民宽免处理。

  在宣讲圣谕和讲读律令上,考虑到民众识字率较低的现实,地方官府因材施教,用当地俚语制定讲稿,并于圣谕或律文下加注故事、案例,为民众逐一讲解。不仅如此,有的官员还在圣谕之下添附插图,补充训释,这便是清代的《圣谕像解》。其中,“子从父令”和“夺田还弟”两则故事就表达和睦家庭、谨慎诉讼之意。可见,地方官府的创新形式与中央政府的宣教要求共同构成一整套宣讲《圣谕广训》和讲读律令的体系。无论是由何种方式进行宣教,这些内容都多与法律、诉讼、犯罪有关,有助于令民众知晓讼师唆讼之害及虚假呈控的法律后果。

  社会民众协助中央和地方政府整治虚假诉讼

  明清社会,民众不仅是整治虚假诉讼的“客体”,更是起到重要协助功能的“主体”。

  首先,明清宗族、家族自发共议,在合乎礼教、注重教化、符合国法的原则下,纷纷订立以“族规”“祠规”“宗约”“禁约”等名目的乡规民约、家法族规,禁止族人唆弄词讼和搬弄是非。诸如“各安生理”“毋作非为”“戒争讼”等专条中,就能看到严禁“捏命图赖”“唆撮词讼”“扛蛊是非”“服毒诈索”的内容。同时,宗族强调纠纷处理“优先权”,要求有纷争需先禀告宗长或家长,不可径自告官,力图将纷争留在内部解决。如需涉诉,有的宗族会采取“众共以财济之”的方式予以经济救济。以上做法,为族众提供纠纷解决机制和诉讼保障,可避免两造与讼师接触,以减少讼师教唆及插手词讼。

  其次,明清宗族规范族人日常行为,将诬赖争诉视为“不轨”“犯义之过”。不少家族法规禁止子弟搬弄是非、惯唆惯纵、为他人撰写状词,违者处以“请罪”“贬抑”“标示”等处罚。《乡甲事宜》就将“教唆词讼”列入“恶行条件”,如族人犯禁,不仅要被列为“奸民”,每次族内集会还要跪地听讲,不得与人往来,对族人能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

  最后,明清民间团体也在整治虚假诉讼中起到协助作用。特别是在藉尸图赖的问题上,湖南、浙江、北京等地的义庄、会馆、善堂设立规章条例,通过查明路毙浮尸死因和身份、购买厝屋和义山、施棺代葬等措施,在源头上清除尸体,减少尸亲及地方恶棍藉尸牵连勒索、兴讼的可能。相对来说,无论是家族中与国家法有关的规定,还是民间团体的自发性措施,因事关家族荣辱兴衰、社会风气,地方民众大多认真执行,有助于构建基层良好法律秩序,提高整治效率。

  总结与思考

  总体而言,回顾明清虚假诉讼整治,其法律体系建设虽取得较大进步,但诸多举措囿于体制滞后、吏治腐败及积习甚深,依然存在现实局限与困境,最终导致应对“诬风”“刁讼”的效果有限。然明清中央政府、地方官府、社会民众在整治过程中形成的协调统一、相互补充、交涉互动有机治理整体,体现出古代中国“一体二元主从多样化”的法特征及礼法结合、礼刑并行的大国治理原则。笔者认为,这些史鉴经验,对如何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于整治全程、构建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系统长效机制、健全法律服务人员管理和司法人员廉政建设,有重要意义。由此可见,自治、法治、德治“三治融合”的城乡基层治理体系,不仅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具备丰富历史内涵与意蕴,这正是中国人治国理政的本土经验和逻辑所在。

  [本文系重庆市研究生科研创新项目《传统县治经验融入基层诉源治理研究》(项目编号:CYB21158)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

责任编辑:于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