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花椒商标维权及争议的启示
2022-01-13 09:41:42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唐艳
 

  商标不是用来跑马圈地、敲诈盈利的工具。商标法保护的是商标所具有的识别和区分商品及服务来源的功能,维护的是诚信经营者在商标使用过程中所积累的商誉。

  前段时间在全国引发热议的青花椒维权事件随着当事人的道歉和撤诉已告一段落,然而由此引发的商标注册正当性和维权限度的讨论却并未停止。

  目前,该事件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上,一种观点认为,青花椒商标注册在餐饮服务上缺乏显著性,本来就不应获得注册,已获注册也应被宣告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青花椒商标是有效的商标,但商标权人维权超越了必要限度,属于一种权利滥用行为。到底孰是孰非?制度的依据又在何处?

  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等、仅直接表示商品主要原料等,以及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都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由于原告注册的是餐饮服务,而不是青花椒商品本身或火锅鱼商品,故而前两种缺乏显著性情形都是不存在的。对此,有学者认为,青花椒使用在餐饮服务上,易被相关消费者识别为具体服务内容的口味和风格,不易作为商标被相关消费者识别,属于其他缺乏显著特征情形。笔者认为,该观点从商标的固有显著性角度来判断是有道理的,不具有商标的识别功能是可以作为其他缺乏显著性情形而不予注册或被宣告无效的,正如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对陈麻花一案作出的再审判决中所认为的,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陈麻花”已不能区分具体的麻花商品的生产、经营者,不能发挥商标应有的识别功能,故而依据该条第三项“其他缺乏显著特征”而认为不应作为商标注册。

  然而,商标的显著性分为固有显著性和获得显著性。缺乏固有显著性的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具有了获得显著性,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在实践中,获得显著性认定的时间节点可以放宽至案件审理之时,所以一个缺乏固有显著性的商标也有可能通过大量使用而具备获得显著性,从而成为可以注册的商标,也就是说商标的显著性是动态的、也是可以增强或者削弱的。具体到所涉青花椒商标,其是否具有识别性,或能否通过使用具备获得显著性,则需要结合证据来判断。当然,一个商标获得核准注册之后,在未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之前,在形式上应当是有效的,可以作为商标维权的权利基础。

  但是,商标权作为一种知识产权,受到的保护并不是绝对的,而是受到诸多限制,以此维护权利人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本事件中青花椒商标权人即便以该商标权维权,作为被起诉的商铺在法律上也有诸多抗辩方式。首先,可以依照先用权抗辩。在青花椒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一些商铺就已经在餐饮服务上使用了和青花椒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在这种情形,商标权人是无权禁止他人在原有范围继续使用的。该制度是为了保护在先使用人诚实经营所累积的商誉。其次,可以根据商标的正当使用抗辩。一些商铺使用青花椒标志并不是作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而是作为对菜品中添加的一种主打调料的合理描述和指示,这也是由于青花椒本来就是一种调料的通用名称,使用者根本就没有搭载商标权人的商誉,这完全是一种正当使用行为。需要对照的是老干妈诉贵州永红案,被告贵州永红公司在牛头牌牛肉棒的包装盒正面显要位置突出显示“老干妈味”,被认为构成侵权而非正当使用,根本原因在于“老干妈”牌豆豉并非食品行业的常用原料,“老干妈味”也不是日用食品行业对商品口味的常见表述方式,被告明知“老干妈”在调料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具有搭载其商誉之意图,且该使用行为会淡化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再次,商标侵权判断的本质在于混淆可能性,即便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相同或近似商标,如果不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也不会构成商标侵权。混淆可能性的判断可以结合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告商标与之近似的程度,原、被告经营地域、规模、服务档次、服务对象和影响等方面综合起来进行。青花椒作为用在餐饮服务上的商标,即便认为其具有显著性,显著性程度也是非常低的,一些商铺使用的商标(如“王记青花椒”)与“青花椒”存在一些差异,经营地域也在四川而非上海,服务档次、服务规模等也与原告不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也不可能构成侵权。最后,权利人维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的原则。“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也于2011年成为正式的民事案件案由。如果当事人不是正当维权而是通过维权方式恶意打击竞争者或借此敲诈勒索则有可能反成被告,承担恶意诉讼的民事侵权责任。

  总而言之,青花椒维权事件带来的警示和启示意义在于:商标不是用来跑马圈地、敲诈盈利的工具,商标法保护的也绝非以注册行为所固化的商标标识本身。商标法保护的是商标所具有的识别和区分商品及服务来源的功能,维护的是诚信经营者在商标使用过程中所积累的商誉。


责任编辑:魏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