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条件未实现致买房目的落空
安徽泾县法院判决中介公司返还买方购房定金
2022-03-24 09:29:05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周瑞平 丁慧
 

  房产中介公司负责人肯定买方符合二手房购房贷款资格,促使买方支付购房定金。后因银行贷款政策变动,导致买方未能办理贷款。近日,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宣判一起定金合同纠纷案件,判决房产中介公司返还买方购房定金。

  2021年7月,余某通过浏览泾县某房产中介公司发布的房产信息,看中了某小区的一处房产。由该公司员工陈某陪同看房后,余某口头表示想要购买此房。之后,余某就自己的个人信用能贷多少款与该公司总经理汪某沟通,汪某询问了银行工作人员,并于2021年7月12日微信答复余某,表示贷款40万元没有问题。基于该肯定答复,次日,余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陈某支付购房定金2万元。陈某随后将余某的购房定金交给汪某。

  不久后,因银行对购买二手房贷款的相关政策变动,导致余某无法按照此前的预期成功办理购房贷款。汪某联系了其他银行,也不能帮余某贷到足够的贷款。余某提出受限于自身经济状况,短期内无力购买此处房产,虽然与房产中介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并支付了定金,作出了购买房产的意思表示,但事实上双方尚未签订书面合同。更何况对于公民个人而言,二手房购房贷款的相关政策变动属不可抗力,由此导致被迫放弃购买房产的结果,不应追究违约责任,希望房产中介公司能够归还代收的2万元购房定金。汪某表示,其中有1万元定金转给了房主,另外1万元是履约保证金。经余某多次讨要,汪某仅归还了2000元,尚有1.8万元定金未归还。

  法院审理后认为,余某与房产中介公司之间虽然口头达成了二手房屋买卖约定,并支付了定金,但该约定是附条件的,即余某个人贷款额能达40万元,在得到汪某的肯定答复后,余某才向其支付定金、达成买房的口头约定。在履行过程中余某并没有违约,而是因政策或市场因素才导致余某条件不成就,故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不在余某,房产中介公司不予返还定金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另外,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辩称其中1万元交付给了房主,余某应向房主主张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判决该公司返还余某购房定金1.8万元。


责任编辑:罗一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