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能否对执行笔录提出执行异议
2022-06-23 08:45:16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阳敏华 任炳锋 余玥 朱易旆
 

  执行行为异议制度作为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时新增的内容,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执行程序中对违法执行行为的一种司法救济途径。该制度与案外人异议制度共同构成了我国民事执行异议制度,是民事执行过程中对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的一道救济防线,能有效地实现和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执行权力的正常行使。

  执行行为异议一般理解为程序上的救济方法,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笔者认为,执行行为可理解为法院执行部门在执行活动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所作出的所有行为。执行异议的对象则包括所有的执行行为,但民事诉讼法对执行行为异议、复议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如对执行分配方案不服的异议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七条规定了执行行为异议以及被执行人实体异议。根据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时,可以提出异议:(1)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2)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3)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该款第三项属于兜底规定,也属于概括性规定,实践中对该项的理解认定存在分歧,其中就包括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能否对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执行笔录提出异议。

  持肯定意见的人认为,执行笔录本质属于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异议。如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执行异议复议案中法院认为,“本案中,执行法院以执行笔录的方式告知复议申请人执行实施案件的债权金额,仍然属于执行行为,复议申请人对此不服的,可以根据上述规定提出异议。”

  持反对意见的人则认为,执行笔录不符合执行行为的形式要件,不是合法有效载体,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能对其提出异议。如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案中法院认为,“某案件的执行笔录,仅为记载各方案件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过程及约定内容的文字记录,以物抵债的约定系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约定内容不属于法院的具体执行行为。”

  笔者认为,该问题涉及执行行为的有效载体范围、执行笔录的性质问题。

  首先,执行行为的有效载体中并不包括执行笔录。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有明确法律依据可以提起执行行为异议的类型有:针对前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三种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被执行人以《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的异议;认为股权冻结明显超标的额的异议;恢复执行或者不予恢复执行违反法律规定的异议;对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部分的扣除行为的异议;依据“执行外”和解协议提出的异议;对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执行行为的异议;对网络询价报告或者评估报告的异议等。

  法院执行部门在实施以上行为时,通常以裁定书、通知书、令、公告等形式发出文书。另根据《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的规定,执行文书包括:裁定书、决定书、令、通知书、公告、委托书、函等法律文书,并明确了各类文书的适用范围。据此,执行行为的合法有效载体应为执行文书,具体表现形式为裁定书、决定书、令、通知书、公告、委托书、函等形式,但不包括执行笔录。

  其次,执行笔录属于执行记录的一部分。现行法律框架下,关于执行笔录的规定散见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八条等条文中,这几条均要求执行员应当将实施某项执行行为的情况记入笔录,但并未对执行笔录的定义、法律属性及要素等作出明确规定。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规定,执行记录是指对执行过程的文字记录和音视频记录。文字记录包括询问笔录,调查笔录,查封、扣押笔录,勘验笔录,搜查笔录,听证笔录,电话记录,以及其他执行工作记录。据此,执行笔录等同于执行记录中的文字记录,是指执行人员对执行环节及过程的记录。执行笔录应如实反映执行人员的执行活动,原则上不产生影响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权益的法律后果。

  最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能对执行笔录提出异议。如前所述,执行行为包括实施行为和裁判行为,且需要以合法有效的载体呈现,执行笔录形式上不属于执行行为的法定载体,而执行笔录仅是对执行环节及过程的记录,本质上不属于执行行为。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笔录的相关内容侵害其合法权益,能否提出异议呢?

  笔者认为,“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执行笔录”的性质应认定为未作出执行行为。执行行为须以合法有效载体送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执行笔录的功能仅为记录,“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执行笔录”因缺失执行行为的有效载体而应认定为未作出执行行为。关于能否提出异议的问题,笔者倾向于认可有法院在执行实践中探索出的做法,即对未作出的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所以,笔者认为,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执行笔录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出的异议,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责任编辑:常跃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