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服务人协助社会治理义务的规范解读
2022-08-18 14:59:29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吴梦琪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物业服务人负有协助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进行社会治理的义务。该规定并非仅具有公法管理规范层面的内涵和意义,在私法层面也具有作为裁判规范予以适用的空间。厘清物业服务人协助社会治理义务的法律性质、履行方式及责任后果,有助于裁判者准确理解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在当前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形势下,也有利于正确认识和对待物业服务人在社会公共治理体系中的应然地位和功能。

  一、物业服务人协助社会治理行为的法律性质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七条,物业服务人基于与业主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而提供服务,属于私法上的民事主体,其义务主要来源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于物业服务与特定区域内的公共生活或管理秩序密切相关,一定程度上构成“准公共产品”,因而除约定义务外,物业服务人还负有某些法定义务,如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该义务显然并不仅仅源自合同约定,很大程度上也是基于法律赋予物业服务人社会治理主体的特殊身份而产生。

  同样,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确定的物业服务人协助社会治理义务也是一项法定义务。根据民法典释义资料,规定该义务的目的是为了使物业服务人更好地履行第九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服务义务,以保障业主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在此意义上,采取制止、报告和协助行为既是物业服务人的法定义务,违反该义务将可能承担违约或侵权责任;同时,前述规定实质上也是对物业服务人实施相应协助社会治理行为的授权,业主及有关主体亦负有配合义务。从基层社会治理体系的角度来看,物业服务人也扮演着重要的社会治理角色,与业主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共同组成基层社会治理的主体网络。可见,民法典规定物业服务人协助社会治理义务不仅具有私法体系内部的意义,也充分体现了民法典在完善社会治理层面的重要功能。

  二、物业服务人协助社会治理义务的履行方式

  从规范内涵的角度来看,物业服务人的协助社会治理义务主要包括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及时报告和协助处理三方面内容。一方面,多数情况下,这三种行为构成前后衔接的连贯行为。以物业服务区域内发生违反疫情防控规定的行为为例,物业服务人应当对行为人采取提示、告知和劝阻等措施,并立即向防疫部门报告情况,协助其妥善处理后续事宜。另一方面,对于某些轻微违法或不当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视情况主动采取合理制止措施。此时物业服务人的义务重心并非在于报告和协助处理,而在于及时适当履行制止义务,这在本质上也是其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在要求,同时也有利于防范物业服务人敷衍塞责、规避责任等现象。例如,对于违法占用消防通道或者任意倾倒垃圾等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及时确定行为人,并劝导其改正或消除违法行为,必要时也需要采取一定的替代履行措施,以最大程度保护业主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在义务履行的限度上,依照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物业服务人应采取“合理措施”,这显然需要具体化。对此,一方面,需要引入比例原则加以辅助判断,根据个案情境中违法行为的性质、内容、危害程度等因素,综合衡量物业服务人所采取的制止措施是否具有合理性。需要注意的是,并不能简单以损害后果是否实际发生以及损失的大小作为认定物业服务人是否履行制止义务的条件,否则将会过度加重物业服务人的法定义务,造成利益配置关系上的失衡。另一方面,考虑到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与第一款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物业服务人负有前述义务的根本目的是最大程度保障业主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因而还可参照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规则,从善良管理人的合理注意义务的角度来综合判断。

  三、物业服务人违反协助社会治理义务的法律后果

  协助社会治理是法律课以物业服务人的一项法定义务,且该义务的内容并非仅是私法层面的给付义务,还包含协助制裁违法行为的公法治理内涵。因此,违反该义务的,除需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可能产生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

  就民事责任而言,主要涉及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在违约责任方面,合同一方违反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况且,物业服务人负担协助社会治理义务是其基于契约关系取得相应区域内的“公共管理人”的身份,法律因此令其承担相应的义务。换言之,这些法定义务本质上也当然构成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而不论合同中是否进行具体约定。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由于物业服务人并非违法行为的实施主体,确定物业服务人是否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以及责任范围时,还需着重评价损害后果与不履行义务之间的因果关系。

  在侵权责任方面,物业服务人违反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将可能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承担侵权责任。住宅小区或商业楼宇等建筑区划范围通常会形成具有一定封闭性的公共区域,物业服务人作为其管理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义务,即是对物业服务人的安全保障义务的部分列举,只不过在责任形式上应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关于第三人侵权的规定,即物业服务人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且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违法行为人追偿。在确定具体的责任比例时,同样既要综合考量前述有关判断义务履行方式的“合理性”标准,也应充分衡量违反义务行为对损害的发生及其范围的原因力大小,体现权利、义务与责任的一致性。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责任编辑:魏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