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裁判诉由消失的诉讼请求
2022-09-08 10:29:43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李亚彬
 

  【案情】

  甲公司与梁某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将该公司的液化气站租与梁某经营使用。同时,又将该公司的一辆钢瓶专用车无偿承包给梁某,供梁某在经营期间运输液化气(不得他用)所用。后因梁某未交纳租金,甲公司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解除了该租赁合同、梁某给付租金。在对梁某租金的执行中,法院扣押了梁某占有使用的钢瓶专用车至甲公司处。因梁某提出异议,法院以该车辆的所有权人并非梁某为由,认定扣押不当,裁定解除了对该车辆的扣押。现该车辆仍在甲公司处,甲公司又起诉要求梁某返还该车辆。

  【分歧】

  本案中,对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如何裁判,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实现,其与本案便已无利害关系,故对其起诉不应进行实质审理,应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种观点认为,甲公司起诉是为了防止法院将来对其实施向梁某返还已扣押车辆的“执行回转”行为,故其对本案是有诉讼利益的,应进行实质审理。又因其所诉请的实体权利已经实现,即诉由已经消失,故对其请求应从实体上予以驳回。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从诉讼利益的角度看,本案应进行实质审理。所谓诉讼利益,就是当事人的请求是否足以具有利用司法权解决的价值和必要,诉讼利益是解决法院能否受理的“进门”问题。本案中,甲公司在已经占用案涉车辆的情况下还要起诉,意在取得一个法院责令其交回扣押车辆时(因该扣押行为已被法院认定违法并予解除)的合法对抗权利,其诉存在解决的价值和必要。故本案应在实体上进行审理。

  2.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角度看,梁某应向甲公司返还案涉车辆。本案中,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两份合同的功能与目的来看,车辆承包协议的签订以及对无偿内容的约定均是为了履行租赁合同。当租赁合同被生效判决确定解除的情况下,要求甲公司无偿提供案涉车辆给梁某使用,就明显不合理地加重了其负担,造成双方权利义务的失衡。故在租赁合同解除后,车辆承包协议的目的也因无法实现而必然解除。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的规定,梁某对案涉车辆负有返还义务。甲公司要求梁某返还车辆的请求法律依据充分,应予考虑。

  3.从诉由消失的角度看,对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所谓诉由消失,是指在诉讼时原告已获得了通过本案支持其主张的判决所能获得的一切,在争议目的已实现的情况下,法院不可能责令被告再去做其已经做完了的事情。本案中,案涉车辆已经通过法院的扣押行为处于甲公司的实际占有状态,此时还要求梁某履行返还义务就属于甲公司的诉由消失,因为甲公司起诉的目的已经达到了。

  4.从定分止争的角度分析,实质审理本案才能做到案结事了。如果裁定驳回甲公司的起诉,则在随后可能发生的“执行回转”过程中,甲公司只能将案涉车辆返还给梁某,然后再基于此事实起诉要求梁某向其返还车辆,待该判决生效后再申请强制执行,最终实现其权利。如此往复的“程序空转”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也浪费了司法资源。因此,只有对本案进行实质审理,并作出上述处理,才能从根本上化解矛盾、实现案结事了。

  (作者系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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