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兴奋剂管理罪侵犯的法益包含国家形象
2022-09-08 14:05:26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刘杰
 

  2019年11月1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非法经营、非法使用兴奋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部分涉兴奋剂行为的性质为走私犯罪、非法经营罪等。2020年12月26日公布的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设妨害兴奋剂管理罪。2022年6月24日修订通过的体育法,则专门新增“反兴奋剂”一章。

  对个罪的理解与适用,离不开法益的探讨,须要以法益来指导构成要件的解释。有别于域外将滥用兴奋剂行为界定为侵害人身法益或财产法益,我国刑法理论中普遍认为妨害兴奋剂管理罪侵犯的是一种新型法益,亦即“体育法益”。然而,关于该“体育法益”的内容,则存在多种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该体育法益包含国家声誉、体育竞赛的公平性以及健康权。理由在于,运动员代表的是国家形象,滥用兴奋剂的行为会令国家蒙羞,有损国家形象。但反对观点则认为,国家形象与个体权利没有联系,无法还原为个人法益的国家形象不具有法益保护的价值性。

  笔者认为,妨害兴奋剂管理罪所侵犯的体育法益包含国家形象。理由在于:

  其一,以避免法益概念的抽象化、精神化为由否认超个人法益,进而否认国家形象作为本罪法益,混淆了“应然”与“实然”的关系。从应然的角度讲,对个罪法益需要尽量防止作抽象化与精神化的阐释,避免个罪沦为象征性立法。但是,从实然的角度讲,法益概念抽象化与精神化已经成为客观事实。例如,刑法修正案(十)规定了侮辱国歌罪;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了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等。

  其二,国家形象并非不能还原为个人法益。即使经济、科技的全球化趋势导致国籍的差别逐渐变得模糊,但是不可否认,国家形象仍然关系着每个国家公民个体的归属感与荣誉感。运动员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其所代表的是国家荣誉。

  其三,从立法沿革的角度讲,可以验证本罪法益包含国家形象。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之所以刑法设立妨害兴奋剂管理罪,在于涉及兴奋剂的行为严重损害国家形象、破坏体育竞赛公平竞争以及严重损害运动员身心健康。显然,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立法目的包含保护国家形象。

  其四,认为本罪法益包含国家形象,有利于解释为何将“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作为入罪的限制条件。根据刑法的规定,妨害兴奋剂管理罪规制的行为是,引诱、教唆、欺骗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或者明知运动员参加上述竞赛而向其提供兴奋剂。换句话说,引诱、教唆、欺骗、组织、强迫运动员使用兴奋剂没有参加体育竞赛,或者参加的是国内、国际的非重大体育竞赛,以及不知运动员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而向其提供兴奋剂的,则不在本罪的规制范围之内。如果认为体育法益只包括体育竞赛的公平性与运动员的身心健康,那么就无法解释,为何本罪的限制条件是“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尤其是,由外国举办的国际重大体育竞赛,其公平性为何要由我国刑法予以保护,单纯从文义解释,即可以推导出本罪的法益包含国家形象。

  其五,如果否认本罪法益包含国家形象,可能会造成司法的处罚漏洞。

  (作者系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博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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