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封解除对轮候查封效力的影响辨析
2022-11-03 08:34:00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窦淑霞
 

  在司法实践中,有这样一类涉及轮候查封的案例,容易就相关规定引发思考,值得分析探讨。现简述案例如下:乙公司向甲银行借款,到期未予清偿形成诉讼,甲银行胜诉后申请法院(首封法院)强制执行,查封被执行人乙公司一套房产。案外人丙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涉案房产其已购买并实际占有,丙与甲、乙形成执行异议之诉。丙胜诉,判决结果为排除首封法院强制执行,涉案房产随即解除查封。丁银行顺位查封在甲银行之后,于首封解除时丁银行的轮候查封自动生效。丙再次提出执行异议,因持有与甲乙形成执行异议之诉的胜诉判决,丁银行在无证据足以推翻该生效判决确认事实的情形下败诉,丁银行的查封亦被解除。在此情形下,顺位在丁银行之后的债权人戊申请法院的轮候查封又自动生效……

  上述案例实践中并不少见,出现这种轮候查封依次生效的现象,主要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即“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如果对该条进行文义解释,即无需区分解除原因,只要首封解除,一概产生轮候查封自动生效的法律后果。由此便出现了上述案例中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胜诉的情形下,首封解除,轮候查封依次生效,案外人一次次提起诉讼,不仅造成当事人诉累,也极大消耗司法资源。

  笔者认为,将《查扣冻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放置于体系解释中,不应得出“首封基于任何原因解除查封,均产生轮候查封自动生效的法律后果”的结论。因此,在文义解释与体系解释出现矛盾的情形下,建议对《查扣冻规定》第二十六条的“查封解除”进行限缩性目的解释,将文义解释中有悖于规范目的的部分予以排除。

  一、《查扣冻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解析

  《查扣冻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了轮候查封生效要件依赖于在先查封的解除,但能不能由此认为只要在先查封解除的,轮候查封必然自动生效呢?笔者现从查封解除的原因合法性角度进行区分,并作出以下分析:

  1.合法原因致首封解除对于轮候查封的影响。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封。从查封的合法性分析,一是法院的查封行为合法,二是对被执行人财产权属定性正确。因此,在首封法院查封合法的情形下,轮候查封的生效要件依赖于首封处分被执行人财产后尚有剩余价值。当然,首封债权人自愿放弃执行或通过其他方式实现债权后解除查封的,亦在其列。反之,如果首封债权实现后执行标的被完全处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则轮候查封自始未生效。由此可见,合法查封基于合法原因解除的,符合《查扣冻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2.违法原因致首封解除对于轮候查封的影响。违法原因致首封解除同样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执行行为违法,二是错误查封案外人财产。对于因查封行为违法被纠正而致首封解除的,轮候查封升为首封自是正当。对于错误将案外人财产作为被执行人财产查封,最为典型的是案外人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形,因生效判决认定案外人针对法院查封的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而得出法院查封的执行标的不属于被执行人财产的结论,此种情形下轮候查封能否自动生效呢?如果对《查扣冻规定》第二十六条进行文义解释,首封解除均将产生轮候查封自动生效的法律后果,上述案例亦属正当。

  笔者认为,轮候查封与首封同样是基于对被执行人享有债权而申请法院查封被执行人财产,虽然因时间先后出现不同查封次序,但轮候查封债权人与首封债权人均认为其申请法院查封的标的系被执行人财产。如果首封因查封执行标的错误而解除,即意味着生效判决确认该执行标的不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或案外人对于该执行标的具有更加优先保护的权利。此时,该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无论能否扩张到轮候查封债权人(笔者暂不从该角度作出分析),仅从查封后果而言,如果此时轮候查封因首封解除而自动生效,必然会产生首封因错误查封被执行人财产而解除,轮候查封因错误查封被执行人财产而生效的悖论。

  二、《查扣冻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解释方法

  在司法实践中,法律解释伴随法律适用的全过程。广义的法律解释不仅是指法官对于法律的意义进行阐明,把模糊的含义讲清楚,还包括消除法律的矛盾之处、调整法律的不适当和填补法律的空隙。因此,基于上述对《查扣冻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查封解除的”情形进行合法性和非法性区分,笔者认为,应对该条规定的“查封解除的”情形进行目的性限缩解释,将错误查封案外人财产导致轮候查封自动生效的情形排除在外。

  目的性限缩是指对法律文义所涵盖的某一类型,由于立法者之疏忽,未将之排除在外,为贯彻规范意旨,将该类型排除在该法律适用范围之外的漏洞补充方法。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应对《查扣冻规定》第二十六条进行目的性限缩解释,在原条文的基础上增加两种例外情形:第一,执行标的被查封法院处分完毕的,轮候查封因执行标的已不存在导致目的无法实现,轮候查封自始未生效。第二,案外人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请求获得生效判决支持,此时对于与首封同样查封了涉案执行标的的轮候查封来说,无论是案外人诉讼请求排除法院执行的对世性,还是该案裁判结果的既判力对轮候查封债权人具有的扩张性,抑或首封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结果作为一个证据效力,都可推定轮候查封债权人必然受到首封执行异议之诉裁判结果的影响。因此,首封是基于错误查封案外人财产而被解除的,轮候查封应一并予以解除。

  基于此,针对《查扣冻规定》第二十六条,可作如下修正:“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但执行标的被首封法院执行完毕、法院错误查封案外人财产的除外。”

  三、《查扣冻规定》第二十六条目的性限缩解释的结果与应对

  首封债权人与轮候查封债权人均为被执行人的普通债权人,二者之间并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因先后查封了被执行人的同一执行标的,二者之间便具有了查封与轮候查封的执行法律关系。而在首封执行异议之诉判决结果支持案外人,从而导致首封解除的情形,如果轮候查封亦一并解除,对于轮候查封债权人来说,其未参与到该诉讼的程序中去,更毋庸说行使任何诉讼权利、发表任何辩论意见,甚至是在不知情的情形下却发现首封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结果导致其轮候查封被解除,虽然这种既判力扩张的合法性有待商榷,但仍明显违背程序正当性原则。因此,赋予轮候查封债权人在首封执行异议之诉中适当的诉讼地位,使其可以参加首封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既能保障程序正当性,也可避免其实体权利遭受侵害。

  当前,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赋予轮候查封债权人在首封执行异议之诉中的第三人地位,但是基于首封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结果可能对轮候查封债权人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赋予轮候查封债权人在首封执行异议之诉中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不仅可以解决在多个查封的执行标的上的执行异议之诉引发的诉累,也破解了案外人能否针对轮候查封提出异议的理论上的争论,从法理上具有正当性。

  当前,也有观点认为,执行异议之诉涉及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如果增加轮候查封债权人参加到诉讼中,必然导致当事人增多,法律关系交叉,送达程序、审理程序的复杂化,不仅影响诉讼效率,也严重影响了执行依据的执行效率。但笔者认为,在首封债权人与案外人形成执行异议之诉时,应赋予上述对该执行标的具有利害关系的债权人参加诉讼的机会,以保障其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虽然因此而使得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变得复杂,甚至影响执行效率。但是,能够在一个执行异议之诉中一揽子解决上述问题,远比轮候查封一次次生效,案外人一次次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高效得多。

  (作者单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常跃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