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代的经义释律及其镜鉴
2022-11-11 09:02:41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侯军亮 韩佩
 

  先秦、秦汉时期是法律剧烈变革时期,铸刑书事件宣告了三代礼治模式的没落和法家法制时代的兴起,春秋决狱则昭示了法律儒家化时代的来临。秦以法家思想为治国方略,二世而亡,西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确立了儒家思想治国地位。

  为弥补律令司法机械僵化等不足,西汉的春秋决狱将充分考虑情理的儒家义理引入到司法中,出身儒学的循吏在司法案件中以儒道润饰改制,形成了“外儒内法”的治理模式。“外儒内法”的实践,促使了经义释律的产生。经义释律是礼法合一的结果,采取的方式是,在结合既有案例的前理解基础上,通过重点阐发四书五经中的大理大法解释律义适用问题。

  “引礼入律”的释律思维

  “国之大事,在祀与戎”。祭祀以礼,礼是在祭祀活动中形成的行为规范。周公对各部族的“礼”加以整改,使礼发展成为维护统治的等级制度与行为规则。其时,基于礼的国家治理体系由两部分构成:首先是礼义,即礼的宗旨和精神。其次是礼制,即礼的外在表现形式。前者即礼义占据主导地位,教与刑是实施礼治的两种方式。此为礼的首次飞跃。

  晚周时期,随着内忧外患的日益加深及社会风俗之变,三代时期维护“礼法”之治的“刑”对于礼的维护力渐趋弱化,“礼法”模式下以“刑不祭,伐不祀,征不享,让不贡,告不王”为主要手段与方法的国家治理,已很难实现宗法贵族政体下各级贵族对周王室的拥戴,礼治天下原则遂不能行,历史上将这一现象描述为“礼坏乐崩”。

  发展至春秋战国,以孔子为代表的先秦儒家,为礼注入了更多的道德元素,即“纳德入律”。伴着违礼之行为与刑律之手段的“链接”,法的萌芽在礼中产生,法在传统律法由以刑统罪到以罪统刑,在立法与司法分离的转变中,从“礼治”体系中独立出来。同时,孔子纳仁入礼,实现了礼的二次飞跃,礼与法、教与刑开始分野。

  法家崇尚以力相役,经商鞅变法,秦最终一统天下。但由于法家重外在而不重修内,最终,虽然“莫不皆有法式”,但却过于“德薄寡恩”。汉武帝吸纳了荀子“伦理尊贤而王,重法爱民而霸”之论,反思“秦过”的惨痛教训,“罢黜百家,独尊儒术”,重新回归到礼治视野,经董仲舒等儒学大家春秋决狱、引礼入律,礼与法、教与刑再次“归一”,此为礼的第三次飞跃。传统社会的法律儒家化进程全面开启,依经释律的传统自此展开。

  “三纲五常”的释律基准

  西周以降,华夏文明是以农业为基,生产资料的产生要求与一定劳动力稳固结合,作为个体的“人”是很难独立依存的,由此,必然形成了“聚其宗族,耕其田畴”的中国传统农民,小农经济的生产模式使得古代中国以“家”为最小单位,由家到族,聚村而居。家则是国家治理的基本秩序单位,“三纲五常”的等级规范则是维系传统社会秩序之根基。基于此基础形成的宗族等级伦理,本身就是古代社会的核心价值,儒家思想只是在此基础上反复重申,并论证了其理论上的合理性。

  西汉效法二帝三王之“德教”,“崇仁义、立教化”,儒家思想成为官方思想,而作为君主专制工具的律法要想发挥作用,就需要维护宗法制的依经释律,如此司法裁判才更易契合传统宗法社会的基本诉求。

  “经义裁断”的释律结果

  “六经”是轴心时代的历史记忆。孔子在治“六经”时声称“述而不作,信而好古,窃比于我老彭”,宣示了“六经”文本的封闭。据此认为,孔子提出的是一个独断论命题。此独断论命题使“六经”成为君王维护统治所遵循的公理,“六经”也成为经学家的御用之具。

  随着独尊儒术的施行,董仲舒等人以《春秋》等儒家经典听讼折狱,开始将儒学义理引入司法实践,开启了引经注律。经学精神逐渐渗透到律典之中,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其一,影响制度建构,汉代政治、律法的建构正是以经学义理为内在的价值旨归。纵观两汉之世,凡明堂、服制、丧礼等诸种制度的建立,都是以经学义理为价值来源,皇帝制诏、廷臣议论、决事都是以经学精神为依凭。

  其二,经学思维影响司法实践。经义不仅直接为断案的依据,且成为制定法的“高级法”,因为司法官坚持儒家经典之精义是汉代实在法背后所依凭的自然法理,而“如何解经”的方法也由此成为释律的具体方法。“经义裁断”的释律结果深深地影响了民众法律思维的形成。

  综上所述,汉代经义释律是在秉持“引礼入律”的释律思维之下,通过对既有案例的前理解,结合相关案例,融入四书五经的微言大义,按照“三纲五常”的释律基准,最后作出针对具体案例的“经义裁断”。坚持以儒家经义背后的儒家义理为断案原则,其判案结果必然合乎情理和法理。当代司法人员更要在专业精通的基础上,不断提升自己的道德修养、人文关怀和文化教养,准确阐明事理,详细释明法理,积极讲明情理,力求讲究文理,做到具体案例裁判的法精、理通、情达,从而在司法裁决中,既严格依法又遵循常情、常理,合乎道德伦理规范,最终达至“案结事了人和”的效果,这也是新时代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题中应有之义。(本文系课题GKJ2018023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广东理工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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