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益拍卖规则的适用
2022-11-17 08:51:36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宋仕超
 

  【案情】

  王某向李某借款150万元,并以其名下房产一套作抵押。后因王某逾期未偿还借款,李某提起诉讼并胜诉。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李某要求拍卖该房产偿还债务。经查,该房产登记有两个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包括案外人张某的100万元和申请执行人李某的150万元。因市场变动,该房产评估价值为90万元。

  【分歧】

  本案中,关于拍卖该房产是否属于无益拍卖,存在以下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变卖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司法拍卖保留价应当大于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本案中,涉案房产评估价值为90万元,拍卖保留价低于优先债权及执行费用的总额,拍卖该房产属于无益拍卖。

  第二种观点认为,如果李某的抵押权为第二顺位,则拍卖属于无益拍卖;如果为第一顺位,则不属于无益拍卖。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分析,《拍卖变卖规定》第六条规定,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应当在实施拍卖前将有关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对于其中“清偿优先债权”的文义可以有两种不同解释:一种解释是清偿全部优先债权,不仅需要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还需要清偿其他优先债权,包括顺位在申请执行人债权之前的债权和顺位在后的债权;另一种解释是清偿优先于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债权,不包括顺位在后的其他债权。笔者认为应采用第二种解释,如果需要清偿全部优先债权,那么该条不必强调“无剩余可能”,只表述为“拍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即可。而且,民法典也规定,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价款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其次,从目的解释的角度分析,应以申请执行人受偿与否来确定是否属于无益拍卖。拍卖作为一种成本较高的司法强制措施,需要兼顾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保护和社会成本、效益两个方面。无益拍卖规则的目的是为了防止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在司法拍卖后无法得到清偿,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仅以拍卖保留价与优先债权总额的大小来判断是否属于无益拍卖,不利于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本案中,当李某的抵押权为第二顺位时,其难以通过司法拍卖获得任何清偿,若启动评估拍卖程序,难免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属于无益拍卖;当为第一顺位时,李某的债权优先于张某的债权,可以通过司法拍卖获得清偿,此时便不属于无益拍卖。

  再次,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分析,拍卖登记有抵押权的房产,仅以无益拍卖规则确定拍卖保留价,可能与其他法律条文冲突。一是与《拍卖变卖规定》第五条冲突,该条规定“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二是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网络拍卖规定》)第十条冲突,该条规定“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据此,拍卖登记有抵押权的房产时,应首先判断是否属于无益拍卖,其次判断拍卖保留价应适用的法律条文。本案中,当李某的抵押权为第二顺位时,属于无益拍卖,应依据无益拍卖规范确定拍卖保留价;当为第一顺位时,则不属于无益拍卖,应适用《拍卖变卖规定》第五条或者《网络拍卖规定》第十条确定拍卖保留价。

  (作者单位: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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