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网络空间可否认定为公共场所的思考
2022-12-08 08:39:03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石魏 李嘉菲 方玉
 

  网络空间具有社会性、法律性,其不仅是被组织和建立起来的,还是由群体以及这个群体的要求、伦理和美学,也就是意识形态来塑造成型并加以调整的,网络空间将网络世界与现实世界联系在一起,在网络世界发生的法律关系直接影响到现实世界,并直接影响到现实世界的被害人,从而产生与现实空间相同的社会危害性。网络作为交易、交际、交往的平台,兼具工具价值和空间价值,网络社会关系系现实错综复杂社会关系的映射,本质上是现实社会存在状态在网络世界的延伸。网络空间主权是一个国家主权在网络空间的延伸和表现,主权的边界表现为物理层、逻辑层和内容层等三个层次。我国对网络安全及网络主权高度重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将维护国家网络空间主权纳入其中,彰显了我国维护网络空间主权的决心及法律基础。随后我国于2016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2021年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明确规定要维护网络安全和国家安全。

  虽然理论与实践对网络空间可否认定为公共场所莫衷一是,但从惩治网络犯罪的角度出发,将网络空间认定为公共场所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

  第一,将网络空间认定为公共场所符合法律规制的内在逻辑。面对网络犯罪的日益猖獗,如何对其有效惩治成为司法实践中亟须面对的难题。相对于物理空间造成的危害后果,由于网络具有快捷性、跨区域性和犯罪对象的不特定性,导致证据收集更为困难,通过网络实施的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更为严重。我国刑事立法对公共场所的界限并未明确,将网络空间纳入惩治范围,不仅未超越法律认定的范畴,还可严密刑事法网,加强对网络犯罪行为的有效惩治。

  第二,将网络空间认定为公共场所是文义解释的必然选择。从字面含义来看,公共场所是公共的、社会的、不特定行为人可以自由进入的场所,此场所既可以是现实的物理场所,也可以是虚拟的场所,如面向公众公开的网站、论坛、平台等,此类空间属于现实空间在网络世界的延伸,仍是人与人交流、互动、交际的平台与媒介,其造成的危害后果与现实世界密不可分,故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无论是物理的公共场所,还是网络虚拟的公共场所,均属于公共场所的范畴。

  第三,网络空间具有公共场所的特征属性。公共场所是不特定的人员可以自由进出的地方,具有场所的公共性、人群的密集性、出入的自由性、设施的可重复性。其中公共性是其本质属性,对人群的身份、经济地位、社会地位等不作限制。网络作为人际交往的重要媒介,已经成为现实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公众之间交流、接收信息的重要场所。网络空间作为交际、交往的“第五空间”,已经成为与现实世界交相辉映的并行世界,同样具有公共属性。

  第四,将网络空间认定为公共场所有利于打击犯罪。刑事立法具有滞后性,不可能对所有最新出现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予以规制,反复修订刑法既不现实,也无必要。通过立法文义来对危害行为予以规制,也存在现实掣肘,如今我国刑事立法面对的网络犯罪情势与1997年刑法规制计算机犯罪时的情景大相迥异,在法律修订难以实现的情况下,通过扩大解释将网络空间认定为公共场所有利于加强对新型犯罪的及时、有效惩治。

  (作者单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黄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