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甘宁边区的刑罚制度
2022-12-09 08:34:16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刘全娥
 

  陕甘宁边区刑罚制度的特殊性

  中国近代以来的刑罚制度中,陕甘宁边区的刑罚制度可谓独具特色。早在1938年8月,雷经天的《陕甘宁边区的司法制度》一文中就谈到,对于确实故意危害国家、民族与人民利益的汉奸、敌探、土匪等首犯,已与社会无益的,判处死刑;有挽救希望的不判死刑,也不判无期徒刑及长期徒刑,边区最高徒刑的期限为五年。犯罪较轻的,处半年以下的苦役。对汉奸等危害人民政权、侵犯人民利益的坏分子,褫夺其公权。与清末民国以来的刑罚制度相比,雷经天的阐述已凸显出边区刑罚的独特之处:废止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最高限度为五年,改拘役为苦役。

  边区刑罚制度的上述特殊性也体现在单行法规中。1942年前,边区先后颁布有惩治贪污、惩治汉奸、惩治盗匪及惩罚破坏金融法令等单行条例或草案,其中规定的刑罚种类包括:死刑、有期徒刑(最高限度五年)、苦役(劳役,一日以上,六个月以下)、罚金、褫夺公权、没收等。这些单行法规各有侧重,规定粗疏,其中对主刑与从刑的区分、有期徒刑上下限、罚金下限等有诸多不明确或不一致之处,如1938年的《陕甘宁边区惩治贪污暂行条例》及1939年的《陕甘宁边区惩治贪污条例(草案)》中,规定有“贪污数目在五百元以上者,处死刑或五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其中,有期徒刑最高限度超过五年。1939年的《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惩治盗匪条例(草案)》中对所列举的各款盗匪罪规定“视情节之轻重,判处以徒刑或死刑,并没收本犯之全部财产或罚金。”该条文未明确徒刑的范围。1941年12月18日公布的《陕甘宁边区破坏金融法令惩罚条例》中规定“如有挟嫌诬告者,以诬告论罪,处以二月以上一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据此,有期徒刑的下限为两个月。

  相较于单行条例中较为零散的规定,相关的司法工作报告更直观和准确地反映了边区的刑罚制度,据雷经天1941年10月司法工作报告中的统计,1939年至1941年上半年边区刑事案件的处置方式包括:无罪释放,教育批评,驱逐出境,罚金,没收,苦役(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五年以下),死刑。其中,对“教育批评”,高院后来的工作总结中有解释,即“当事人虽有错误,但极轻微,即在法庭上予以批评教育,指明其错误,将道理解释清楚,使其以后不重新犯错误,即不予以刑事处分”。可见,“教育批评”等同于“训诫”,属于非刑罚处置手段,但在边区司法中常用,李木庵在《陕甘宁边区刑法总、分则草案》第九章“刑之种类”中将其列为主刑之一。对“驱逐出境”,未见具体解释,亦未见之于刑法草案,很可能1942年之后不再适用。没收,指没收违禁品、犯罪所用物品及犯罪所得利益,作为独立统计类别,即可独立适用,为主刑之一。苦役,为不拘束自由的指定劳役。有期徒刑为拘束自由的劳役。死刑为枪决。上述统计中未涉及的“褫夺公权”是明确作为从刑适用的。1944年的《陕甘宁边区司法概况》中说明,“褫夺公权,也不常用,也只有破坏边区罪,而犯罪者始终顽固不化者,始宣告褫夺公权的从刑,作为刑满释放后一定时期内的考查,但只要改悔转变,即可宣告复权。”

  上述刑罚制度在1942年之后发生了一些变化,如废止驱逐出境;1942年3月31日边区政府将有期徒刑最高限度调整为十年。1949年7月边区高等法院的工作总结中列出的刑名为教育释放(即“教育批评”)、劳役(即“苦役”)、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十年以下)、死刑、剥夺公民权(即“褫夺公权”)、没收、罚金。其中,“剥夺公民权”可单独适用,为主刑之一,如1948年10月延安市地方法院对曾为边区政府委员但投敌叛变的毕光斗判决剥夺公民权五年。

  与清末民国以来的刑罚制度(主刑有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罚金,从刑为褫夺公权、没收)相比,边区的刑罚制度有诸多变化:取消了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最高限度为五年(后调整为十年);将“拘役”改为“苦役”;将“训诫”列为刑罚种类,且作为轻罪案件的主要处置方式之一;褫夺公权、没收均可单独适用,也可作为附加刑适用等。显然,这是一种偏向轻刑化的刑罚制度,显示了边区司法适时而变的灵活性。

  边区刑罚制度的渊源

  边区刑罚中取消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最高为五年(或十年)、拘役改为苦役等做法,并非边区首创,而是源自苏维埃根据地时期。

  苏维埃根据地时期,有期徒刑被称为“监禁”,苦役被称为“苦工”“劳役”或“强迫劳动”。如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于1932年6月9日发布的《裁判部的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判部有宣布被告人警告、罚款、没收财产、强迫劳动、监禁、枪决之权。”1933年5月30日《中央司法人民委员部命令第十四号——对裁判工作的指示》中指出“判决监禁,最多不能超过十年,十年以上应处以死刑,强迫劳动(苦工)不能超过一年……”同年12月15日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训令第二十六号——关于惩治贪污浪费行为》中,规定贪污罪的刑罚种类为死刑、六个月至五年监禁、六个月以下的强迫劳动,从刑为没收;浪费罪的刑罚为警告、撤职、一个月至三年监禁。1934年4月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中规定的刑罚为主刑有死刑、六个月以上十年以下监禁;从刑有没收财产、剥夺公民权。而在1937年3月13日毛泽东主席签署再次发布了上述惩治贪污浪费行为法令。据上述法令,苏维埃根据地刑罚包括主刑为死刑、监禁、强迫劳动,其中监禁,原则上虽以十年为最高限度,但在具体规定中以五年为最高限度,强迫劳动以一年或六个月为最高限;从刑为没收、剥夺公民权。从苏维埃根据地惩治反革命罪的司法实践来看,判处的刑罚有死刑、监禁、苦工,部分附加服刑期满后剥夺选举权,其中虽有判决监禁十年或八年,但因其特殊身份、资历等原因亦减为五年以下。由此可见,主刑、从刑的种类,废除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最高限度为五年、拘役改为苦工(六个月以下,最长不超过一年)等变化,在苏维埃根据地已经形成传统,并延续到1937年初的法制转型时期。

  苏维埃根据地刑罚制度的形成与苏俄刑罚制度有明确渊源关系。《裁判部的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的主要制定者梁柏台曾在远东做过审判员,熟悉苏俄法律,回国后任中央司法部部长。根据彭仲文翻译、1950年大东书局出版的前苏联高校教材《苏联刑法总论(下)》的介绍,苏俄刑法法典中规定的刑罚包括:死刑,宣布为劳动者的敌人、驱逐于苏联国境之外与宣布不予法律保护,剥夺自由,流放,驱逐出境(退出一定地区),矫正劳作,褫夺权利,免职、禁止担任公职或从事某种活动或事业,没收财产,罚金,损害赔偿之义务,公开谴责与警告。其中,剥夺自由,也称“监禁”,即有期徒刑,其最高期限曾规定为5年(1922年调整为10年,1937年调整为25年)。“矫正劳作”即为不剥夺自由的强制劳动,1922年时曾规定其期限为7日至1年,1926年曾规定为1日至1年。

  据此,我国苏维埃根据地刑罚中取消无期徒刑、称“有期徒刑”为“监禁”且规定最高限度为五年、强制劳动以一年为限等制度,很可能在借鉴了苏俄刑罚制度的同时,又根据自身环境特点,简化了刑罚种类,在体系上又同中国近代以来的刑罚体系接近。不过,囿于战争环境,这一刑罚体系不够均衡。

  边区刑罚制度的另一渊源为南京国民政府的刑事法制。抗战时期,国民政府的《惩治汉奸条例》、1935年的《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曾为边区刑事司法的直接依据,边区刑事司法在罪名、量刑方法、刑罚执行等方面曾予以参照,如1938年,吉思恭汉奸罪案“依照军事委员会颁布惩治汉奸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942年的钟华鹏妨害公务案中,犯妨害公务罪的钟华鹏、犯滥用职权罪的杨志胜等四人分别被判处三至四月不等的苦役,“犯罪之情节均合于刑法第七十四条缓刑之规定,各宣告缓刑。”“特参以刑法之规定及边区刑期之习惯,判决如主文。”在边区刑事司法中形成了既参照国民政府刑法的相关规定、又遵循边区刑罚制度的特殊现象。

  边区刑罚制度的轻刑化特点

  边区刑罚制度的轻刑化体现在刑事司法结果及刑罚执行方面,这既是边区刑事司法的主动追求,也是与苏维埃根据地及民国时期刑事司法比较的结果。

  苏维埃根据地政权的生存环境极为严酷,其司法工作的中心任务是“保障苏维埃政权及其各种法令的实施,镇压反革命及反苏维埃法令的反革命行动。”因此,刑事司法中反革命罪及死刑判决占较大比重,如1932年《中央司法人民委员部一年来的工作》中提到全苏区各级裁判部七八九3个月所判决的犯人中:枪决的xxx人,苦工399人,监禁349人,罚款141人。其中,政治犯占70%,普通的刑事犯占30%。民国时期各中央政权虽有刑法典,但颁布了大量以加重刑罚为特点的刑事特别法,且普通刑事司法一直受到特别刑事司法的冲击。

  有研究者指出,民国时期北洋政府、广州武汉国民政府、南京国民政府颁布的盗匪、烟毒、政治、军事等类刑事特别法以百位数计,其中的60%规定了死刑,而有死刑规定的特别法中规定唯一死刑的又占40%。抗战时期,国民政府在大后方为维护战时秩序,将大量特种刑事案件交军法机关审理,具有明显的重刑主义倾向,如1942年一案件中被告人因少贴印花税26元,除补贴26元印花税外还被按顶格60倍处罚金1560元。

  陕甘宁边区司法统一于边区政府领导下的高等法院,刑事司法以轻刑为特点,司法统计数据说明了这一点。依据雷经天1941年10月的司法工作报告,1939年至1941年上半年4533件刑事案件中,无罪释放149件,教育批评1034件,驱逐出境的20件,罚金310件,没收112件,半年以下苦役1948件,一年以下徒刑436件,二年以下徒刑213件,三年以下徒刑107件,四年以下徒刑25件,五年以下徒刑57件,死刑146件。其中,教育批评后释放的占22.8%。苦役或一年以下徒刑的占52.6%。

  而且,除缓刑外,还有部分案件根据具体情况在宣判时即予假释,如1941年7月延安市地方法庭在李锁子遗弃养母案中,判处李锁子苦役半年,但考虑到其老母弱妻生活艰难,“准予具保假释,带罪事母,如再遗弃,加重处罚。”同年8月的李克仁叛变逃跑案中,因其受到宽大政策的感召返回边区,高等法院判决“以前判处之徒刑二年,准其讨保假释。”死刑的判决尤为慎重,《陕甘宁边区司法概况》中指出,“至于死刑的判决非常慎重,非至万不得已,决不轻易判处死刑。故凡判决死刑的案件,必须经过高等法院审核拟具意见送请边区政府政务会议讨论通过批准后方得执行。”严格的死刑审批程序大大限制了死刑的适用范围。

  边区在苦役、徒刑的执行中,整体上较为宽松,富有灵活性与创造性。与拘役相比,苦役刑罚不脱离社会,不限制自由,但须完成指定的劳动。苦役犯在实施中可以被提前释放或交乡执行。著名的封捧儿与张柏婚姻纠纷案中,张柏父亲张金才等五位亲属因抢婚分别被判处二年六个月至三个月不等的徒刑或苦役,封捧儿父亲因屡买女儿及包办婚姻被处三个月苦役,不久经陇东分庭请示高等法院同意后减轻处罚,封父为公家挖了一个窑洞、张家为公家挖了七个窑洞后均被释放。1948年9月,高等法院下达指示,苦役犯除累犯外均交乡执行,由群众监督,调剂给军烈属、贫苦工属进行生产,如家境贫困,还可给自己家生产一些。

  徒刑犯执行中,大量采取保释、外役、假释、提前释放等方式,进一步缩短了实际刑期,增强了刑罚执行中的人文关怀。比如,高等法院1942年的报告中统计收押的159人(包括部分未决犯)中,假释20名,保释38名,提前释放4名,易科罚金的8名,保外医疗的9名。

  另据1945年1月1日《解放日报》上刊登的文章,1944年党鸿魁任高等法院典狱长时,三十里铺监狱有119名犯人,至年底,“监狱里只住着十八个犯人,几十个二流子性质的犯人,经过短期的教育都已经释放了,四十七个在自由的外役”。文末对“外役”专门注释:“随便到老百姓家或机关、学校去包工,早出晚归,不看守”。1948年下半年的统计中,监狱人犯总数为216人,外役人数为71人,约占总数的三分之一。边区在1944年、1946年还两次开展清理监所活动,将轻罪人犯或已经一段时间的改造、对社会影响不大的罪犯予以缓刑、保释、假释、提前释放,由区乡政府或地方劳动英雄、公正人士等监督改造。据此,全边区共计释放了326名各类人犯,约占原在押人数的四分之三左右。

  边区刑罚轻刑化的基础

  陕甘宁边区刑罚制度之所以能够实现轻刑化,是基于刑事政策的重大调整与刑事制度变革创新的结果。

  首先,随着抗日民族统一战线的逐渐形成,中共领导集体迅速调整了阶级政策,将苏维埃工农民主政权转变为抗日民主政权,刑事司法亦随之从侧重政治性司法而转型为普通刑事司法,刑罚开始宽缓化。1937年三四月间,中央司法部、陕北省裁判部给县级裁判部的指示信中数次指出从争取尽快建立抗日统一战线的全局出发,刑事政策应予转变,其中一份给延川县裁判部的指示信中写到:“关于惠生有案,我们根据统一战线新的形势,以前所谓敌人的在今天已经不是敌人了……为了从各方面,从一切可能来进行统一战线,对于此案(惠生有案)不应处死刑(因为处死刑恐会引起不好的影响),故希由你们酌量处有期徒刑”。刑事司法的转型使承续了苏维埃刑罚传统的边区刑罚转型为宽松的刑罚制度。

  第二,宽大政策的颁布实施。1941年5月1日的《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中规定的宽大政策,是边区刑事司法最重要的依据,从整体上加大了刑事司法的轻刑化趋势。

  第三,宽松灵活的刑罚执行方式。边区在苦役、徒刑执行中,以珍惜人力、教育改造为核心,大量采取了保释、外役、交乡执行等方式,给予了犯人更多的自由度,缩短了刑期,减轻了刑罚。

  最后,刑事和解的推行。边区从1942年开始实行刑事和解,除汉奸、土匪、杀人等22类重罪外,一般受害主体为私人的刑事犯罪如伤害、侵占、妨害婚姻等罪可以采用和解,1942年、1943年、1944年刑事案件和解率分别为0.4%、5.7%、12%,和解率逐年提高。刑事和解使相关的责任人免除了刑事处罚,是边区刑罚轻缓化的一个制度因素。

  刑事政策的重大改变和刑事制度的变革创新促成了边区轻刑化的刑罚制度,其背后还蕴涵着边区司法界对犯罪的社会根源、对刑罚性质与目的的深刻认识。因此,边区的刑罚制度可谓中国近代刑罚制度史上重要而独特的一页。

  (本文为陕西省“三秦学者”创新团队支持计划“西北政法大学基层社会法律治理创新团队”项目成果。)

  (作者系西北政法大学教授)

责任编辑:黄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