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甘宁边区的婚姻立法与实践
2023-01-13 14:03:51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杨扬 王月晴
 

  陕甘宁边区政府成立后,开始着力推行婚姻制度改革。边区政府根据婚姻自由、男女平等、一夫一妻等基本原则进行了婚姻立法,并在法律实践中不断完善婚姻条例以解决各方面冲突,保障了男女双方在婚姻中的权利。

  陕甘宁边区婚姻立法的基本原则

  陕甘宁边区的婚姻立法延续了1934年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和1939年颁布的《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施政纲领》中关于婚姻立法的基本原则。

  婚姻自由原则。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是指婚姻当事人自主自愿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不受任何人干扰。1939年颁布的《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第二条和第四条规定:“男女婚姻以本人之自由意志为原则;禁止包办强迫及买卖婚姻,禁止童养媳及招赘。”1944年颁布的《修正陕甘宁边区婚姻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男女婚姻以自愿为原则。”1946年颁布的《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男女婚姻以自愿为原则,实行一夫一妻制;禁止强迫包办,及买卖婚姻。”由此可见,婚姻自由原则主要规制包办和买卖婚姻的陋俗,贯穿于不同时期的婚姻条例,在边区婚姻立法中具有重要地位。

  一夫一妻原则。一夫一妻是指夫妻双方不能同时有两个及以上的配偶。1939年《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第三条规定:“实行一夫一妻制,禁止纳妾。”1944年《修正陕甘宁边区婚姻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实行一夫一妻制,禁止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1946年通过的《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第一条规定:“男女婚姻以自愿为原则,实行一夫一妻制。”在一夫一妻原则指导下,“一夫多妻”和“一妻多夫”现象逐渐减少,由此引发的家庭矛盾也相应减少,社会更趋稳定。

  男女平等原则。男女平等是指女性和男性在政治、社会等方面享有同等的权利。具体到婚姻生活,是指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和家庭生活中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1939年《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施政纲领》第十二条规定:“实行男女平等,提高妇女在政治上、经济上、社会上的地位。”1939年和1946年颁布的《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以及1944年颁布的《修正陕甘宁边区婚姻暂行条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男女平等”,但是它们都赋予女性提起离婚的权利,推动了边区的妇女解放运动。

  陕甘宁边区婚姻立法的实践冲突

  婚姻制度改革不可能一蹴而就。在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的具体实践中,不可避免地出现了各种冲突。其中,离婚冲突、新旧婚俗冲突、抗日军人的婚姻冲突较为常见。

  离婚冲突。陕甘宁边区的婚姻立法以婚姻自由、男女平等为基本原则,在赋予女性同等提出离婚权利的同时,也规定了双方可以提起离婚的条件。因此,边区由女性提起的离婚案件不断增加,且以贫农家庭居多。“根据1944年绥德分区对请求离婚当事人成分的统计,在33件离婚案件中,贫农有25件,中农有5件,工人有2件,富农有1件,地主则没有。”这也造成了边区法院机械按照婚姻自由原则进行判决的结果,引发了群众的不满。对于贫穷家庭而言,离婚还意味着夫家为娶妻所耗费的财力物力将付诸东流,因此导致冲突不断。

  新旧婚俗冲突。彩礼作为边区盛行的传统婚姻习俗,并没有统一的规格和标准。20世纪40年代,由于性别比例失衡进一步加大、边区通货膨胀等原因,彩礼价格急剧上升。有些女方父母贪图高额彩礼而为女儿订立婚约,这类现象的本质就是买卖婚姻。但在陕甘宁边区的婚姻条例中,买卖婚姻被明令禁止。因此,买卖婚姻与彩礼之间的模糊界线导致在实践中极易引发冲突。

  抗日军人的婚姻冲突。在战争不断的环境下,边区军婚有其特殊性。婚姻条例一方面要稳固军心,保证前线抗日军人的积极性;另一方面还要照顾抗日军人的家属,保障其基本生活。但是,由于战争具有风险性,抗日军人何时能够回家并不能确定,部分家属就会选择离婚、另嫁、招夫等。这些方式虽然能够临时解决抗日军人家属的问题,一定程度缓和家庭矛盾,但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势必会产生冲突。

  法律实践推动婚姻立法日臻完善

  在运用新婚姻法解决婚姻纠纷的过程中,边区政府逐渐意识到婚姻条例与边区实际情况相冲突的情形。为了解决上述冲突,在颁布1939年《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后,边区政府根据法律实践中积累的经验,对婚姻条例进行了两次修正,先后颁布了1944年《修正陕甘宁边区婚姻暂行条例》和1946年《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陕甘宁边区的婚姻立法日臻完善。

  在离婚自由方面,边区政府进行了适当地调整和限制,对通过调解能缓和矛盾的夫妻双方不予以离婚。在1939年《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所规定的离婚条件中,“感情意志根本不和无法继续同居者”是重要的离婚条件。但是,婚姻不合具有主观性,如果严格以此作为判决离婚的依据,会引发更多婚姻纠纷。比如嫌贫爱富、喜新厌旧,甚至会有受人唆使的人以感情不和为由提出离婚要求。“王玲与雷凤成结婚四年,感情从未破裂。但王玲从娘家回来后,便以雷凤成殴打她、两人感情不和要求离婚。经法院调查发现,王玲提出离婚实则是受人唆使,所以未允许离婚。边区认为,家庭夫妇是农村经济机构基础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宜因一时一事之口角常态而率行乖离。”可见,边区政府在法律实践中,实际上对离婚自由进行了合理限制。这种基于案件实际情况的限制,有效减少了离婚案件的数量。

  在新旧婚俗方面,对不同性质的婚姻习俗亦采取不同态度。陕甘宁边区的婚姻习俗中,既有陋俗,也有良俗。对于陋俗要坚决摒弃,对于良俗则可延续。在封彦贵诉张金才案中,封彦贵以婚姻自由为借口,接连给女儿订立婚约获得高额彩礼,违犯了买卖婚姻一罪。买卖婚姻作为陋俗,不仅严重违背婚姻自由原则,还侵犯了女性的合法权益,必须坚决抵制。而诸如婚约良俗,边区政府则承认了其合法性。1939年《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并没有针对婚约的规定,但是边区政府在实践中逐渐认识到婚约作为一种具有“契约”精神的习俗,它的存在有利于减少纠纷,稳定社会关系。因此,1944年《修正陕甘宁边区婚姻暂行条例》承认了婚约的合法性。此外,边区政府还对买卖婚姻进行了法律定义,区分了彩礼与买卖婚姻。

  在抗日军人的婚姻方面,边区政府规定了特殊的处理办法。抗日军人的婚姻冲突主要集中在离婚问题方面。抗战期间,军人多随军队流动,离乡时间长且通讯不易,一些抗日军人家属便有了离婚的要求。根据1939年《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的规定,“生死不明过一年但在不能通信之地三年”就可以提出离婚。但是,如果按此条例办理,抗日军队容易军心不稳;如果不按此条例办理,抗日军人家属又会心生不满。因此,边区政府于1943年颁布《陕甘宁边区抗属离婚处理办法》以解决这一问题。“抗日战士之妻五年以上不得其夫音讯者,得提出离婚之请求;政府应认真实行优抗办法,保证抗属物质生活,并在政治上提高其爱护抗日军人之认识,帮助抗属与战士通讯”的规定,保障军人权益稳固军心的同时,还考虑到抗属利益,有利于稳定边区日常生活。随后,这一办法被写入1944年《修正陕甘宁边区婚姻暂行条例》,陕甘宁边区婚姻立法有了专门处理军人婚姻的规定。

  陕甘宁边区婚姻立法的时代价值

  在法律实践中,陕甘宁边区的婚姻立法不断完善。从陕甘宁边区婚姻立法对自身的影响来看,它对边区的婚姻改革、妇女解放以及政权建设发挥了积极作用。陕甘宁边区的婚姻立法或许可为现代婚姻法制的发展提供些许启示意义。

  第一,陕甘宁边区的婚姻立法加快了边区婚姻改革的进程。通过婚姻立法,边区确立了新的婚姻原则,且法律实践不断缓和各方面的冲突,使婚姻条例更贴合生活实际,婚姻改革更得到了民众的认可。

  第二,陕甘宁边区的婚姻立法推动了边区的妇女解放运动。陕甘宁边区的婚姻立法除强调男女婚姻自由原则外,还赋予了女性同等提出离婚的权利,改变了原来由男性主导离婚的不平等制度。陕甘宁边区的妇女开始利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追求婚姻自由。

  第三,陕甘宁边区的婚姻立法进一步巩固了边区政府的政权。随着边区婚姻立法的不断完善,婚姻改革运动得到了民众的认可,婚姻纠纷案件有法可依。此外,政府针对抗属离婚出台了专门办法,稳固军心的同时社会也更加稳定,边区政府的政权也进一步得到巩固。

  第四,陕甘宁边区的婚姻立法为我国婚姻法的制定提供借鉴。1950年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延续了边区婚姻立法中的婚姻自由平等、追求妇女解放的原则。

  综上所述,陕甘宁边区的婚姻立法虽然在实践中展现出与边区实际情况相冲突的内容,但是边区政府通过法律实践不断对已确立的婚姻条例进行修正,使得婚姻制度更贴近边区生活。同时,婚姻条例的完善对边区婚姻改革、妇女解放、政权巩固以及现代婚姻法制发挥了重要作用。

  [本文系中央高校基本业务费“化民成俗:传统中国普法活动的历史经验”(项目编号:FRF-TP-20-090A1)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北京科技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历史与文化研究所)


责任编辑:罗一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