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衍生诉讼在破产受理法院的分工
2023-01-19 14:04:12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年亚
 

  2016年以来,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大力推动下,全国已成立17家破产法庭和100多个清算与破产审判庭。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破产衍生诉讼由破产受理法院集中管辖。《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与破产有关的纠纷”列举了13类破产衍生诉讼案由。破产衍生诉讼的范围广、类型多、数量大,由此便产生了该类诉讼在破产受理法院内部如何分工的问题。破产衍生诉讼是由破产受理部门一并审理,还是根据案件性质由破产受理法院各对口审判业务部门受理,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理解和做法,在内部分工上具有一定的分歧。有的法院由破产受理部门一并审理衍生诉讼;有的法院破产受理部门仅审理破产和强制清算案件,有关衍生诉讼由对口审判业务部门审理;有的法院破产受理部门审理几类特殊的与破产法关联性较强的衍生诉讼,其他衍生诉讼根据案件性质由对口的审判业务部门审理。

  从表面看,该问题似乎仅涉及破产受理法院的内部分工问题,实质上却关系到优化营商环境、破产审判专业化、裁判尺度统一、审判质效保障和风险防范等深层次问题。笔者认为,破产衍生诉讼应根据案件性质,由破产受理法院对口的审判业务部门审理,而由破产受理部门集中精力审理破产和强制清算案件。主要理由如下:

  一、有利于充分发挥破产制度的价值功能,优化营商环境

  破产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础性制度,对于服务和保障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构建新发展格局,助力高质量发展,完善市场主体拯救和退出机制具有重要意义。破产程序属于集体清偿程序,涉及利益主体多元、处置的利益关系复杂。特别是近年来少数大中型企业因债务危机导致破产的情况时有发生,该类企业数量虽少,但体量大、资产负债关系复杂,通常会产生大量衍生诉讼。如果将该等衍生诉讼一概交由破产受理部门审理,以各地法院破产受理部门现有审判人员配置显然严重超出其负荷,不足以处理,将累及破产受理部门对破产案件的审理,不利于债务风险化解处置,不利于发挥破产审判完善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的功能及价值。

  当前,我国破产审判与破产事务分离改革仍然任重道远。破产工作中的司法和行政协调机制尚未完全厘清,破产审判人员承担了繁琐的破产事务性工作。实践中,有观点认为破产审判是“办案与办事、开庭与开会、谈判与裁判”三结合,确实是当前破产审判工作的真实写照。要求破产审判人员一并处理衍生诉讼往往超出了破产法官的精力,不利于提升破产程序的效率。

  而破产程序的效率关系到债权人能否通过清算程序迅速收回债权,关系到破产制度能否充分发挥救治功能,帮助有价值的困境市场主体重获新生,更是考察一个地区营商环境优劣的重要指标。无论是过去世界银行营商环境报告(BD)指标体系还是该行最新发布的宜商环境(BEE)指标体系,作为一级指标的“办理破产”指标主要考察一国或一个地区破产程序的质量、办理时长和办理成本。从我国近年来积极参加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价的结果来看,我国破产法的“框架力度指数”质量处于全球前列,但我国“办理破产”的平均时长高达1.7年,这导致我国“办理破产”指标在全球排名处于较低位置。可见,破产程序的效率已成为影响我国“办理破产”指标在全球排名的关键因素,直接关系到我国吸引外资的能力和投资环境的整体形象。而将破产衍生诉讼按案件性质交由对口业务部门审理这一安排,有利于保障破产审判人员集中精力专注破产审判,切实提升破产程序的效率,从而提高破产审判服务和保障高质量发展的能力和水平,优化营商环境,提升我国“办理破产”指标的国际排名。

  二、有利于提升破产审判专业化水平,保障破产审判质效

  近年来,在党中央的正确领导下,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引下,我国破产制度进一步发展完善,在我国经济社会中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但目前我国破产制度的制度功能和社会功能的发挥还不能完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而加强破产审判专业化建设正是持续提升破产审判质效,补足短板的重要保障。《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要求,各级法院要大力加强破产审判专业化建设,努力实现审判机构专业化、审判队伍专业化、审判程序规范化、裁判规则标准化、绩效考评科学化。与破产衍生诉讼不同的是,破产法主要为程序法,破产程序属于非诉程序。法院在破产程序中作出的各种裁定、决定虽然受破产衍生诉讼结果的影响,但破产案件的审理程序、裁判规则等与民商事案件诉讼程序存在明显区别。比如破产债权确认,破产受理部门根据管理人的申请裁定确认破产债权表时无权对债权表记载的破产债权进行实质审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管理人与债权人之间关于破产债权的实质性争议应通过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予以解决。如果由破产受理部门一并处理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将产生“左右互搏”的现象,从而影响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公信力。

  根据破产衍生诉讼案件性质由各对口审判业务部门审理衍生诉讼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文件的要求。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中,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职工依据企业破产法和《规定》第九条或者第十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当根据案件性质和法院内部职能分工,并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由相关审判庭以独任审判或者组成合议庭的方式进行审理。该规定正是考虑到了衍生诉讼性质的多样性和破产程序的效率要求。又如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在中级人民法院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的工作方案》中明确了各中级法院设立的清算与破产审判庭的职能范围主要包括审理强制清算与企业破产案件,并未包括衍生诉讼。该方案出台时,有关负责人虽表示清算与破产审判庭可以“依法审理破产衍生诉讼”,但同时也表示因各地情况不同,建议由各高级法院综合辖区内经济状况、地理环境、审判力量等情况,自行考虑是否由中级法院集中管辖此类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成立各地破产法庭的批复意见,破产法庭受理案件的范围包括破产与强制清算案件及其衍生诉讼。但批复意见属于授权性规定,其本意并非强制要求破产法庭一并审理破产衍生诉讼,各地高院可酌情调整。

  为加强破产审判专业化建设,减轻破产受理部门的结案压力,科学评价破产审判人员的工作绩效,提升破产程序效率,有的地方法院因势利导,专门发文将破产衍生诉讼交由破产受理法院的对口审判业务部门审理。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破产及强制清算衍生诉讼案件管辖的通知》要求,“衍生诉讼案件按照案件性质和人民法院内部职能分工,由各相关法院相应审判庭审理”。有的地方法院虽然没有通过发文的形式明确分工,但也基于同样的考虑,在实践中采取同样的做法。该安排已成为加强破产法庭和破产审判专业化建设的重要举措,有力促进了近年来破产审判的迅速发展,对提升破产审判专业化水平具有十分重要的积极意义。

  三、有利于保障破产衍生诉讼的审判质效,统一裁判尺度

  破产程序的前提是假定债权债务都没有争议,或者争议都能获得解决。破产衍生诉讼是解决破产程序中发生的各种争议的主要途径。该类诉讼虽涉及破产程序,但实质上处理的诉讼标的均属于实体法问题,由破产受理法院各对口业务部门审理符合审判规律,有利于保持各类破产衍生诉讼的裁判尺度统一。破产衍生诉讼处理的实体法问题,比如商事纠纷、房地产纠纷、劳动争议纠纷、知识产权纠纷、物权纠纷、金融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等案件专业性强,均为各对口审判业务部门处理的案件范围,由对口业务部门审理符合当前司法改革推进审判专业化的要求。

  反之,如由破产受理部门一并处理破产衍生诉讼,将因裁判尺度统一问题而可能产生大量的与各对口业务部门的案件协调工作,累及破产程序,反而不利于破产衍生诉讼的审判质效,容易引发裁判尺度不统一的风险。如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十一条要求,强制清算案件的衍生诉讼案件应“在受理法院内部各审判庭之间按照业务分工进行审理”。该安排的主要理由为“有关被强制清算公司的权利义务争议类型是多种多样的。如果所有可能产生的权利义务争议‘一刀切’规定由审理强制清算案件的审判庭集中管辖,不仅对审判法官的法律适用能力提出了过高的要求,而且在目前人案矛盾普遍存在的情况下,有碍衍生案件的及时审理,不符合强制清算程序的审理效率原则”。公司强制清算程序属于类破产程序,该安排亦可适用于破产衍生诉讼。至于破产衍生诉讼涉及的破产法问题,可以按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精神,在具体案件处理时,对口审判业务部门与破产受理部门可通过个案咨询、跨部门法官会议或审委会等机制加以协调解决。

  四、有利于保障破产审判人员规范履职,防范廉政风险

  我国的破产管理人由法院指定,管理人向法院、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报告工作,破产法官负有监督和指导管理人工作的法定职责。在我国的破产程序中,法院对管理人的监督是最重要、最直接、最有力的监督形式。该监督责任主要由承办破产案件的法官及其合议庭承担。同时,破产审判要依法平等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尽可能促进债权人利益最大化。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列举的13类破产衍生诉讼,既包含管理人所代表的破产企业与债务人、债权人、第三人、出资人等破产程序利益相关方之间的纠纷,也包含管理人与债务人、债权人之间的纠纷。如果由破产受理部门一并审理,因该类诉讼要么由管理人代表企业起诉、应诉,要么直接以管理人作为当事人。同时处理破产案件及其衍生诉讼,将迫使破产审判人员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由此产生与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相抵牾的内在冲突和矛盾,可能增大破产审判人员的履职风险和廉政风险。因为破产法官既要指导和监督管理人规范、忠实、勤勉履职,尽可能依法追收破产企业的财产,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又要维护保障破产企业、债权人、第三人等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降低破产程序的外部性不良影响,而由破产法庭或破产审判庭直接处理破产衍生诉讼将不可避免地面临上述体系冲突和矛盾。实践中,为了调和上述冲突,防范风险,由破产受理部门一并处理破产衍生诉讼的法院通常是将破产案件与破产衍生诉讼交由不同的合议庭审理,以起到一定的制约作用。但由于目前各地破产法庭或者破产审判庭员额法官较少,当案件提交到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时,往往就难以隔离风险。即使破产受理部门的法官员额较多,也难以完全避免各类风险。

  如前所述,破产审判人员依法既行使司法裁判权,又行使破产事务管理权,破产案件本身就存在裁量权集中、利益诱惑大、违纪违法隐蔽性强等特点和风险。由破产受理部门一并处理所有衍生诉讼,可能进一步强化破产审判人员、管理人对破产程序的不当控制,产生监管漏洞,引发廉政风险,进而影响债权人、债务人、职工等破产案件利益相关方对破产审判的信任和市场信心。同时,由于破产案件涉及利益关系复杂,上述冲突和矛盾亦可能激发破产程序中利益相关方的其他不合理行为,从而消解破产程序化解处置风险的能力,影响社会稳定。因此,在当前情况下,从保护破产审判人员规范履职,防范廉政风险的角度看,由破产受理法院各对口业务部门审理破产衍生诉讼也有其不可替代的必要性。

  综上,为减少法院内部工作分歧,科学合理安排好破产衍生诉讼在破产受理法院的分工,提高审判管理水平,保障破产审判和破产衍生诉讼的审判质效,优化营商环境,切实防范廉政风险,破产和强制清算案件衍生诉讼应遵循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文件的要求,根据案件性质,分配给破产受理法院内部对口的审判业务部门审理。

  (作者单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破产法庭)


责任编辑:魏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