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商平台因商家虚假交易扣除的违约金可不予返还
——上海一中院判决朱某诉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2023-01-19 14:33:03 | 来源:人民法院报
 

  裁判要旨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通过数据分析判定商家涉嫌虚假交易且商家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平台有权根据电子合同的约定认定虚假交易成立并对商家采取处理措施。虚假交易行为不仅违反了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也对公共利益造成了损害,商家以违约责任条款无效请求返还违约金的,应不予支持。

  【案情】

  某公司系某电商平台运营方。2020年5月6日,朱某取得了该电商平台发放的两张优惠金额均为50元的优惠券(满500可用)。次日,朱某在该电商平台注册了“XX信息百货”网店,签署了《平台合作协议》,其中载明:第10.9条,虚假交易的禁止。商家不得以任何手段利用平台规则漏洞或系统漏洞,通过虚假交易套取平台积分、红包、补贴(即刷单套券),或者获取虚假商品销量、虚假好评、虚假信用评价等不当利益,或者恶意损害其他商家或任何第三方合法权益。第10.17.2条,特别责任。商家违背第10.9条承诺,套取平台积分、红包、补贴的,平台有权从商家店铺资金中扣除相当于补贴金额十倍的款项作为违约金。入驻当日,“XX信息百货”生成两笔基础交易信息相同的订单:每笔订单商品价格550元,折扣总价50元,订单金额500元;每笔订单享受50元优惠,优惠金额共计100元。两笔订单的发货和收货时间间隔均在1分钟内,并且物流信息显示的发货时间均早于订单发货时间。其中一笔订单的快递被朱某本人签收。

  2020年5月17日,某公司通知朱某其店铺存在通过虚假交易套取平台红包或补贴的行为,并将采取处理措施。同日,朱某提出申诉。5月19日,该电商平台要求朱某补充提交材料。同日,朱某再次提出申诉,称无法提供材料。5月25日,该电商平台通知朱某“因无法提供全部订单号的快递底单或电子面单等信息,申诉失败,需扣除的刷单套券违约金金额为1000元”。同日,该电商平台对朱某的商铺账户进行了扣款。朱某认为,该电商平台按优惠券金额十倍扣除违约金1000元不合理,遂诉请返还扣收的1000元违约金。

  【裁判】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某电商平台对涉案平台协议已尽到了合理提示注意义务,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因涉案两笔订单从生成时间、发货时间、收货时间等方面与交易习惯及日常生活法则显然不符,物流信息显示时间与订单信息之间存在明显矛盾,且朱某在申诉时未能按照该电商平台要求提供材料。该电商平台据此判定涉案订单为刷单套券行为,并无不当,有权依约从商家保证金以及未结货款中扣除相当于补贴金额十倍的款项作为违约金。遂判决,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朱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某电商平台已用加粗字体等形式对相应的违约条款进行了明确标识,对朱某当然具有约束力。两笔交易发货时间与签收时间间隔均在1分钟内,显然不符合正常交易的物流规律,且其中一次交易的签收人为朱某本人。故原审法院认定朱某的交易行为构成刷单套券符合客观事实。朱某的刷单套券违反平台协议,理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鉴于该行为必然会对平台、消费者造成损害,一定程度上危害网络交易秩序及安全,故协议约定的违约金金额应属合理,不作调整。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电商平台内商家通过虚假交易套取平台补贴,是否应按照约定承担补贴金额十倍的违约金。

  1.对于虚假交易违约责任条款,应先审查提供方是否履行了提示或说明义务。电商平台所提供的协议往往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且签署时未与商家协商的,属“格式条款”。涉及违约责任的格式条款与商家权利义务有重大利害关系,故应先判断提供方是否履行了合理提示或说明义务。实践中,提供方往往会通过如黑色粗体、下划线等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或者通过勾选、弹窗等特别方式履行提示义务。本案中,某电商平台即采用前述方式履行了合理的提示注意义务。若商家仅以未阅读即签署该协议抗辩,因该行为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能据此否定电商平台已履行提示注意义务的事实。

  2.在虚假交易违约责任条款的效力认定上,应着重审查是否不合理地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虚假交易套取补贴不仅导致平台遭受直接经济损失,也使得平台通过优惠活动让利消费者、获取更多流量的目的落空,对平台的商业模式造成冲击,也扰乱了正常的交易秩序。鉴于虚假交易套取补贴行为的严重危害后果,电商平台约定违约方按套取补贴金额十倍承担违约金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不存在“不合理地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等导致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这种虚构交易套取补贴的行为,严重违背了公平、诚信原则,平台通过协议对虚假交易行为进行规制、明确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并无不当,对具有明显虚假交易恶意的商家采取十倍数额的违约金,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质和威慑作用,该责任与虚假交易造成的不利后果是相当的。而且,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主体,平台内商家作为商事主体理应具有更高的认知能力,对于双方约定违约责任及法律后果具有较强的预见能力,提出违约金酌减等请求时,理应适用更严格的要件。本案中,涉案违约责任条款当属合法有效,不应支持朱某的诉请。

  本案案号:(2020)沪0105民初24856号,(2021)沪01民终5507号

  案例编写人: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董隽 刘彬华

责任编辑:魏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