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直播打赏的司法治理基本框架
2023-01-30 09:10:10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范明志
 

  从司法机关参与数字经济治理的角度来看,人民法院应尽快建立直播打赏的司法治理基本框架,既要在效果上有利于促进数字经济的健康发展,又要在方法上讲求依法依理,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审判工作之中,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2022年12月,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提出要大力发展数字经济,支持平台企业在引领发展、创造就业、国际竞争中大显身手。网络直播经济已成为我国数字经济重要组成部分,2021年我国网络直播用户规模已超过7亿人,直播行业市场规模已超过1850亿元。同时有关网络直播充值打赏的纠纷呈现不断增长态势,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和讨论。应当尽快完善网络直播充值打赏案件审理规则,准确认定平台、主播和用户之间的法律关系,平衡民事交易公平原则和交易安全原则,维护各方合法权益,推动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

  当前网络直播充值打赏的主要运作模式是用户通过平台购买虚拟货币,再用虚拟货币兑换虚拟礼物,在观看主播直播时,将虚拟礼物打赏给主播;主播并不能即时获得用户打赏礼物对应的现金,而是直播结束后由平台对虚拟礼物进行价值折算,按事先约定的比例由平台与主播进行分成。

  在用户打赏之后,有关主体要求平台、主播退款的主要情形表现为:用户的配偶认为该用户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打赏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消费行为,用户的配偶主张该打赏行为无效;用户的债权人认为该用户向主播打赏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权人主张撤销该打赏行为;在刑事案件中,司法机关认为用户使用赃款打赏,应当追缴打赏款项。平台、主播则认为用户充值打赏行为具有法律效力,上述主体要求退款没有法律依据。由此,平台、主播是否承担退款责任成为争议焦点。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种分歧观点:

  一方观点认为打赏构成赠与合同,根据善意第三人理论,平台、主播应当退款。用户通过平台可以自由观看不同主播的直播内容,再自行决定是否打赏及打赏不同虚拟礼物的价值,并且,用户在打赏时没有向主播设定义务,用户与主播形成的是无偿、单务合同,符合赠与合同法律特征。部分用户的债权人、用户的配偶及司法机关认为用户打赏属于无偿赠与行为,不适用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损害了相应主体的合法权益,平台、主播依法应当退款;另一方观点则认为打赏构成了服务合同,平台、主播不应退款。用户打赏并接受特定网络服务属于网络消费行为,平台许可用户使用直播软件并按照与用户达成的平台许可使用协议提供直播服务、充值资金结算等技术服务,在此过程中用户与平台形成服务合同关系;主播以其直播表演向用户提供服务,用户接受服务并打赏虚拟财产,在此过程中用户与主播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平台、主播认为用户充值、打赏行为均属于双务有偿的服务合同行为,平台、主播依法履行合同后不应退款。

  评判平台、主播在上述情形下是否承担退款责任,关键在于用户充值打赏行为的性质。分析用户充值打赏行为性质的基准不同,可能会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上述观点分歧源自各方对用户充值打赏定性评判的法律依据不同,实质上就是网络直播充值打赏案件的法律适用分歧。因此,应当对网络直播充值打赏引发用户的配偶主张充值打赏无效类案件、用户债权人主张撤销充值打赏类案件、用户主张主播欺诈类案件、司法机关对平台、主播刑事追缴类案件等涉及网络直播充值打赏案件的法律适用亟须进行统一。

  首先,要把握好网络直播充值打赏的商业逻辑,区分网络行为不同场景,准确认定平台、主播和用户之间的法律关系。在用户向平台充值购买虚拟货币环节,平台不仅向用户提供基础性的直播服务、观看服务、搜索服务,还提供充值购买虚拟货币服务、兑换虚拟礼物及特效等服务,用户向平台充值购买虚拟货币的行为是享受平台提供升级服务而支付的对价,虽然充值购买的不是“实物”,但是能够满足打赏者的精神需求,可以构成法律关系的客体,因此不宜认定为赠与合同,双方之间构成服务合同法律关系。

  其次,准确认定平台、主播(或经纪公司)和用户之间的法律关系。在用户向主播打赏环节,如果主播与平台之间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属性,进而构成劳动合同关系,主播行为则可归入职务行为范畴,则主播与用户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主播行为应当视为平台向用户直接提供的服务,构成用户与平台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如果主播与平台之间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用户享受主播直播服务,主播付出相应知识、才艺、场地、设备等成本为用户提供直播服务,用户通过打赏获得特定的网络服务和精神满足,用户与主播之间可以构成服务合同关系;如主播与平台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主播自行使用平台直播软件直播,则主播与平台之间主要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如主播属于经纪公司的劳动者,则经纪公司与平台存在服务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主播与平台之间并无直接法律关系。因此,人民法院要对网络直播充值打赏的商业模式进行充分解构,区分网络行为不同场景,不能“一刀切”地处理多种行为模式中的纠纷。

  第三,应综合运用民事公平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维护各方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推动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从民事交易公平原则角度,应当明确平台对网络直播充值打赏行为具有一定的管控义务,保障直播、充值、打赏各环节行为的合法性、正当性,维护用户合法权益。同时,由于打赏行为有时出于非理性冲动,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打赏行为的合法性认定;对于明显超出正常水平的打赏,应当进行规范,避免打赏成为恶意转移财产、制造通谋虚伪的工具。需要强调的是,认定打赏行为的效力,应当坚持刑事与民事上的统一,根据平台经济特征、行为具体特点、善意取得条件等,综合考虑相关因素,作出准确的司法认定,保障平台、主播(或经纪公司)、打赏人等各方合法权益与稳定的交易秩序。

  总之,从司法机关参与数字经济治理的角度来看,人民法院应尽快建立直播打赏的司法治理基本框架,既要在效果上有利于促进数字经济的健康发展,又要在方法上讲求依法依理,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审判工作之中,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责任编辑:罗一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