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将“息讼”进行到底?
——管窥《晚清官场镜像》中的杜凤治审案日记
2023-02-03 09:10:35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冯浩 杨磊
 

  中国传统法制和文化价值观对“无讼”的追求由来已久。《老子》曰:“常使民无知无欲,使知者不敢为,则无不治。夫唯不争,故无尤。”可见,道家主张“无欲”“不争”,而认为与“无为”相对的诉讼则是一种极端的解决纠纷方式,诉争会破坏社会的安宁有序。《论语·颜渊》记载了经常为今日学者所引用的孔子的一句话: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孔子是多么希望人间无讼事啊!此一理想经由汉之“德主刑辅、先教后刑”、唐之“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遂成为深刻影响古代中国的道德和法制传统。

  历代司法行政官员均极力强调教化的作用,使得诉讼尽量消弭于无形,他们“虽然有司法上的责任,却不肯妄行诛戮,想以德化民”。宋代范晔所撰《后汉书》卷六十四“吴祐传”记载,吴祐升为胶东侯相,“政唯仁简,以身率物。民有争讼者,辄闭閤自责,然后断其讼,以道譬之。或身到闾里,重相和解。自是之后,争隙省息,吏人怀而不欺”。先是自责,而后判案,再教化乡民,或亲自登门调解、息事宁人,吴祐“以教化不行为耻”,用心可谓良苦。后晋刘昫所著《旧唐书》“韦机传(附韦岳、韦景骏传)”亦记载了开元年间,身为贵乡县令的韦景骏,“有母子相讼者。谓之曰:‘吾少孤,每见人养亲,自恨终天无分。汝幸在温清之地,何得如此?锡类不行,令之罪也。’垂泣呜咽,取《孝经》付令习读。于是母子感悟,各请改悔,遂称慈孝”。在讲完子欲养而亲不待的自身经历后,韦景骏认为教化没有推行好,是自己的罪过,可谓以德化人,从此母慈子孝,皆大欢喜。

  息讼在政治上站得住脚的原因是,利益纠纷特别是诉讼争论会导致暴力突出,耽误农业生产,影响日常生活,既影响国家的赋税收入,还会造成社会不安定群体的出现,从而对政治统治、社会治理造成威胁。及至清朝,官方明确主张“无讼”,该思想已深入清朝统治者的治理理念,并尽可能形成制度。清康熙皇帝亲政时,将三藩、河务与漕运一起悬于宫中立柱上,是他极为看重的三件大事,为此不惜六次南巡亲自治理河务与漕运。据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所整理的《康熙起居注》所载,在一次出巡途中,康熙皇帝多次亲历沿途通过“邀车驾”方式直接向其申诉冤情的人之后,便感慨道,有天下者惟贵以德化民,使之无讼。即贤能官吏,亦当求政简刑清,与民相安无事。若以多讼为喜,开其争竞之风,俗敝民困,皆由于此。

  清乾隆年间更是加大了对讼棍的惩处力度,并为此专门制定律例:审理词讼,究出主唆之人,除情重赃多实犯死罪及偶为代作词状情节不实者,俱各照本律查办外,若系积惯讼棍,串通胥吏,播弄乡愚,恐吓诈财,一经审实,即依棍徒生事扰害例问,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由此可见,清朝为了严厉打击讼棍,甚至会将其除以充军(流放)刑。更有甚者,查禁讼棍不力的官员也要承担失察的责任,“讼师教唆词讼,为害扰民,该地方官不能查拿禁缉者,如止系失于觉察,照例严处;若明知不报,经上司访拿,将该地方官照奸棍不行查拿例交部议处”。

  在制度层面,清朝沿用了宋、明时期的“务限法”对诉讼进行限制。《大清律例》规定:每年自四月初一至七月三十日,时正农忙……其一应户婚、田土等细事,一概不准受理。自八月初一以后,方许听断。若农忙期内,受理细事者,该督抚指名题参。“农忙止讼”,每年都有固定的4个月不受理普通民事案件。加之清朝各级地方都会规定“词讼日”或“放告日”,允许百姓就借贷纠纷、田土争议、婚姻家事纷争等“民间细故”提起诉讼。“清初词讼日多为每月的逢三、逢六、逢九日,清中期后多为每月逢三、逢八日,实际上一年中可起诉的日子不过几十天”。可见,打官司不光“有理无钱莫进来”(《增广贤文》),还得选对日子,否则衙门紧闭,有状子也无处投。当然,诉讼形式上也有诸多限制。如对诉状进行严格的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对不符合起诉形式要求的一概不予受理。在《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中,学者黄宗智考证后指出,清朝的状纸有既定格式,皆事先印好,并注明在何种条件下衙门拒绝受理。有的规则全国通行,有的则为某地所独有。而一旦未备妥有关文契,或者发现所控不实,甚至是由族人、乡邻按照乡规民约解决的纠纷,都有可能遭到拒绝。

  然而,没有矛盾冲突的社会是不存在的,而诉讼的任务正在于解决种种社会冲突并抑制后续冲突的发生。故“无讼”虽是理想,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讼争不断增多却是事实。《崔东壁遗书》记载了清朝官员崔述所言:自有生民以来,莫不有讼。讼也者,事势之所必趋,人情之所断不能免者也。正所谓有人的地方便有诉讼。另据“哈佛中国史”《最后的中华帝国:大清》的作者罗威廉考证,民事诉讼实际上是清朝行政管理中的例行公事。清朝基层官员用于处理司法诉讼案件所占用的时间几乎达到了自身工作量的半数。面对如此高昂的诉讼花费,之所以总有人乐此不疲,在他看来,“很多时候原告提出琐碎的诉讼只是为了迫使对手在与诉讼不相关的争议中让步”。

  既然讼争不可避免,那便惟有减少,尽力“息讼”。而方法无非是教化与打击并用,通过对礼教的推崇和对礼让止讼的赞许,以及采取拖延、拒绝、感化和严厉打压以讼为业的讼棍、设置“教唆词讼”罪的方式来维护息诉制度。

  在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出版的“一部晚清政治社会史研究力作”《晚清官场镜像》一书中,作者邱捷对晚清(同治年间到光绪年间)勤奋而老于世故的州县官员杜凤治(1814年至1883年),通过其日记进行了深入研究。杜凤治日记体量巨大、内容丰富,涵盖了晚清官场政事、乡土人情、生活逸闻等内容,而其日记中有关听讼的记载,完全可以作为清朝司法制度研究的一个缩影。本书作者对其价值给予了高度评价:“研究清代州县司法需要利用各种档案与州县官自己编写印行的公牍、官箴书,但上述经过加工整理的文本通常不易反映州县官审案时的真实思考过程,杜凤治日记可以补充这方面的不足。”由于日记往往并不公开,况且数百万字的日记在当时也绝无出版的可能,所以其贵在真实、贵在客观、贵在实录、贵在公允。

  通过阅读杜凤治日记中有关审判权力运行和具体词讼的记载,笔者最为直观的感受便是,“息讼”思想已深入其行使司法权力的每一个细节。略举书中两例加以说明。

  在涉及婚姻家庭的熊梁氏控告梁陈氏将女儿改嫁一案中,原告提出其次子已聘娶梁陈氏的女儿为妻,梁陈氏却将女儿另嫁潘某,于情、于理、于法,均不可忍。被告梁陈氏则辩称其女儿本同意嫁给熊梁氏的长子为妻,可惜女儿尚未过门,熊梁氏长子便因故去世,故而改口为其次子娶妻。杜凤治在听取两方陈述后初步判断,原告熊梁氏背后有“讼棍”挑唆,故屡控不已;而被告梁陈氏明明知道女婿身亡,理应将婚帖和聘金退了,才好改嫁。本着这一认识,杜凤治一方面调查到州署刑房书识熊某曾为熊梁氏作呈词,有唆讼的重大嫌疑和可能,于是将熊某收押,并处罚金,“本应重责革退刑书,姑宽,亦罚令出钱10千文助潘某交与熊梁氏,为娶媳之需”。在任期间,杜凤治经常对讼棍予以严惩,甚至对支持诉讼两造的亲朋好友,也秉持着严厉态度;另一方面,杜凤治责备了梁陈氏的不当行为,“不将聘钱交还熊梁氏,私嫁其女,诚有不合”。包括潘某,亦“不应冒昧迎娶有夫之人”。同时教化乡绅不要轻易兴讼,即便涉讼,也要尽快具结,不得无故缠讼。对于曾为熊梁氏呈禀作保的乡绅彭某,杜凤治专门将其找来要求劝说熊梁氏自认捏造事实,并保证结案后不再追究熊梁氏和彭某滥保的责任。后来在对熊某进行处置时,杜凤治也表现出富有人情味的一面,熊某“倘从此改悔,准其仍在科房帮同办事,如再有包揽词讼之事,不但责革,定干严办不贷”。由此也印证了民间那句“清朝与胥吏共天下”,此处不再展开。

  而在彭某控吴某掘其子坟案中,杜凤治更是将教化与申饬、体恤与惩罚发挥到极致,最终念兹双方均为穷苦百姓,自掏腰包案结事了。在该案中,原告彭某因起诉被告吴某掘其子坟并执意将官司打到底,被杜凤治以讼棍伎俩为由,关押数月。对于不识王法、挖坟掘墓的吴某,也应加以处罚,同时考虑到彭某“情殊可悯”,遂判决将罚金交与彭某以示体恤。后来杜凤治得知吴某家境贫困,根本无法交足罚金,又转而要求彭某不得执意拿足所判之金额。然而即便如此,由于吴某的履行能力实在有限,无法让彭某另觅葬子之处,杜凤治不得不要求乡绅捐款,连同自己捐出来的钱财共同资助彭某,使得该案顺利了结。如此既让“健讼”的彭某吃了苦头,避免其“在讼棍指引下上控,可能会闹出点麻烦”,又充分体现了士大夫仁政爱民的一面。好在通过“软硬兼施”,最终的结果是息事宁人,双方均能接受。

  正如该书作者在清朝“州县官的审判权力”一节中总结的那样,以杜凤治为代表的晚清州县官员,之所以强调“简讼”“息讼”,除了维护自身财产利益和“官声”外,未尝没有体恤乡民百姓的考虑。在杜凤治看来,乡民百姓“只要惹上官司,不管是罪案嫌疑人,还是嫌疑人的直系亲属、关系人,甚至无辜者,或钱债田土等案的当事人、关系人,都会被羁押。被羁押的涉案人和无辜者,不仅费时失业,羁押期间饭食得自行料理,还要受差役、管监的勒索。即使是钱债田土等纠纷,各种诉讼费用也都由当事人承担”。故杜凤治曾慨叹:衙门官司不可沾着,一沾即可破家。由此可窥,直至晚清,中国古代司法行政官员一直秉持着善用教化、调处为主、大事化小的理念,力争将“息讼”进行到底。

  (作者单位:中国矿业大学法学系;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张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