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暖离异家庭 “典”判抚养费用
——江苏南通中院能动司法审理离异家庭未成年人抚养费案件
2023-04-29 08:42:30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丁培培 吴振宇 顾建兵
 

图为海安市人民法院法官对一起抚养费纠纷案当事人进行回访。韩丽霞 摄

  导读

  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关乎亿万家庭幸福安宁,关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如何能动司法,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是人民法院的重要职责。多年来,江苏省南通市两级法院高度重视未成年人权益的依法保护,特别是在审判涉抚养权及探望权纠纷案中,牢固树立亲情修复理念,以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为平衡点和落脚点,积极修复父母离婚、家庭关系破裂对未成年子女造成的心理创伤,促进家庭幸福与社会和谐。日前,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梳理了一批涉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案例,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抚养费数额调整等问题进行解析,为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温暖离异家庭提供司法保障。


  约定放弃抚养费后不可轻易反悔

  王倩与张强2014年育有一子张琛,后因夫妻感情不和,二人于2018年6月经如东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张琛由王倩抚养,并由王倩负担张琛的全部抚养费用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并将张琛改名为王琛。

  2021年,王琛向法院起诉,要求其父张强每月向其支付生活费1500元,并承担教育费和医疗费的一半。王琛在起诉时主张,其母王倩在离婚诉讼中为了达到离婚目的才放弃要求张强支付抚养费的权利,但其只是一时放弃权利,而非一直放弃权利。现在随着物价水平的不断攀升,而母亲王倩不能正常工作,有限的收入不能满足其基本生活、学习需要,故要求其父张强支付相关抚养费用。

  庭审中,张强辩称其与王倩在离婚诉讼中已经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对二人均有约束力,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倩在调解时应当预见到王琛在上幼儿园时会产生相关费用,现其经济状况与离婚时并未发生重大变化,权利的放弃并非儿戏,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王琛主张抚养费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王琛的诉讼请求。

  如东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但王琛法定代理人王倩与张强离婚时,明确表示由其承担王琛的全部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遵守该约定。现王琛要求张强承担抚养义务,因王琛本人的抚养费用及其母亲目前的抚养条件与其父母离婚时没有发生重大变化,虽因王琛进入幼儿园学习,费用有所增加,但这应在其法定代理人离婚时应当预见的范围之内,并不构成所谓的情势变更。王倩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继续按照协议约定对王琛承担抚养义务。故法院对王琛目前要求张强承担抚养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王倩不服提起上诉,南通中院二审维持原判。一审裁判文书已经生效。

  【法官讲法典】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条是关于离婚后父母对子女抚养费用负担问题的规定,即父母可以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子女抚养费由谁负担、如何分配等问题。实践中,夫妻双方在离婚时约定或者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承诺不要求另一方负担子女抚养费的,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在此情况下,若事后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又以子女名义主张另一方给付抚养费的,一般不予支持。

  因此,在没有正当事由的情形下,各方当事人均应遵从调解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若轻易变更,将有损法律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也违背我国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背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诚信要求。本案中,王倩在离婚案件中放弃要求张强支付抚养费的权利后,应当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在无新的需要增加抚养费的情形下,不可轻易反悔。


  子女在必要时可主张增加抚养费

  秦大伟与张海燕原系夫妻,婚后于2008年生有一子秦凯。2018年3月,张海燕与秦大伟因感情不和,经法院调解协议离婚,并在民事调解书中约定:婚生子秦凯跟随秦大伟生活,并由其抚育至独立生活时止,张海燕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00元。后秦凯随其父秦大伟共同生活。

  2019年9月起,秦凯开始就读初中,其间其父秦大伟帮其报名参加了辅导班、兴趣班、夏令营等,并支付了相关费用。

  2021年3月,秦凯起诉其母张海燕,称其父母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抚养费是在2018年形成的,现在自己即将升入高中,生活及学习环境已经发生改变,开销逐渐加大,要求其母增加抚养费,每月支付1500元。

  张海燕辩称,其除每月支付秦凯抚养费以外,每年固定为秦凯缴纳1.2万余元的保险费用,合计每年为秦凯固定支出1.8万元,已相当于其年收入的二分之一,不应当再增加抚养费用。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父母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或者离婚诉讼中判决的抚养费数额,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秦凯之父秦大伟、母张海燕于2018年3月离婚,约定秦凯随秦大伟共同生活,张海燕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然而该协议距今时间相隔已久,秦凯现生活、学习等环境发生了较大变化,原有的生活费标准已不能满足其日常生活所需,故其要求张海燕增加抚养费标准,应予支持。

  关于张海燕主张其为秦凯购买商业保险并每年固定支付保费1.2万余元,因其作为秦凯的母亲,自愿为秦凯购买商业保险,系其对秦凯表达关心与照顾的自愿行为,不能代替张海燕承担支付抚养费的法定义务。因此,法院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秦凯日常生活、学习之需,酌定张海燕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

  判决后,张海燕不服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讲法典】

  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负担方案是基于当时的社会经济水平、父母的负担能力、子女的需求等因素而作出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物价水平、子女个体情况、父母收人水平等发生变化,原抚养费数额、给付方式、给付期限等均有可能发生不再适应子女的需求或父母的负担能力的情况。因此,法律规定在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经济水平不足以维持子女的基本生活、教育、医疗等方面的需求时,子女可以向不直接抚养的一方提出超过原协议或判决的抚养费请求。但是,子女提出的抚养费请求,不得明显超出必要、合理的范围。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对何为“必要”规定了“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三种情形。

  本案中,本着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法院酌情支持秦凯要求张海燕增加抚养费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平衡子女利益可酌情降低抚养费

  2019年5月,孙华与刘瑜因感情不和离婚。二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关于孩子,随母姓,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儿子刘宸抚养费2500元直至18周岁;关于财产,房屋及汽车归女方所有,但男方需要继续偿还6个月房贷,女方一次性补偿男方10万元。之后,孙华偿还了房贷2.7万余元,并陆续给付了3万元抚养费。

  2020年7月,孙华与张烨再婚,与张烨之女共同生活。一年后,孙华与张烨育有一子孙睿。

  2021年初,因孙华不再向刘宸支付抚养费,故刘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继续支付抚养费。

  庭审中,孙华辩称,其现任妻子带有一女4岁,后又生育一子,为了让子女有个稳定的生活环境,其贷款买下一套二手房,须每月偿还房贷约4500元。且现任妻子为了照顾家中婴儿及幼女,暂时无法外出工作,只能依靠其每月5000多元的工资支撑,经济压力巨大,已无力承担刘宸每月2500元的抚养费。请求法院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其目前的经济状况及3个子女需要抚养的客观情况,将抚养费数额降至800元。

  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孙华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刘宸,理应支付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孙华2019年时仅育有刘宸一子,其约定按2500元每月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虽高于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但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其自愿的行为。而随着孙华的再婚再育,再婚家庭有两个未成年子女,新家庭贷款购房和装修亦为刚性需求,这些客观因素变化,导致其现有经济能力难以承受原2500元每月的抚养费,法院予以采信。但抚养费的调低必然导致刘宸利益受损,然而面对孙华需抚养两名以上未成年子女的客观事实,在无证据证明孙华经济收入有重大增加的情况下,法院不得不平衡考量全部未成年子女的需要。因此,根据刘宸的实际需要,结合双方的负担能力、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法院酌定孙华每月支付刘宸抚养费2000元。

  一审判决后,孙华不服提起上诉。南通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讲法典】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离婚协议已经约定抚养费金额,孙华能否以再婚再育、经济条件有变化等理由要求降低抚养费?司法实践中,不能按原定标准支付抚养费时,可以请求不付或减少原定抚养费数额,具体情况主要考虑支付抚养费一方因工资或收入情况变化、因病或伤残,没有劳动能力、因服刑等其他原因没有经济收入等。可见,再婚再育通常并不属于法院考虑降低抚养费的情形。但是,如果支付抚养费一方确实有证据证明出现了新的抚养情况,继续按照约定支付无法保障其基本生活的,法院应当考虑诉请降低原定的抚养费的合理性。

  本案中,因孙华有需要抚养三个子女的特殊情况,法院为了平衡全部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故酌情考虑降低原定抚养费标准,以实现对不同未成年人的全面保护。

  (文中当事人皆为化名)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责任编辑:魏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