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家的“最终解释权”,无效!
2023-06-08 08:41:07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刘英团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平等、自愿、公平、诚信,这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是社会主义法治的精髓与灵魂。“最终解释权”在法律上是无效的,所有的经营者应当慎用。

  “最终解释权归公司所有”。个别商家在推出优惠券、代金券、预付卡等促销活动时,会附有这样一句格式条款,殊不知这样的行为涉嫌违法。今年1月9日,河北省秦皇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法人员在巡查时发现,秦皇岛某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开展经营活动中,对其提供的“××至尊体验卡299元超值体验”美容项目进行说明时,使用了“最终解释权归公司所有”等内容,决定依法对该公司进行处罚。

  法治社会,商家享有依法自主经营的权利,也有保障消费者对产品(或服务)知情权的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在法律上,商家向消费者所作的说明,并不具备法律的权威性,构不成“最终解释权”。

  首先,“最终解释权”并非法律概念,只是人们对规则的制定者排除他人解释规则这一现象的统称。商家的“最终解释权”就是一切以商家的解释为准,“我说对就是对,我说错就是错,因为我有最终解释权”,所以,“好处收归囊中,风险留于他人”,消费者既没有话语权,也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其次,“最终解释权”是在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只能概括地接受或不接受全部内容,不能就条款进行讨价还价,属于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第三,“最终解释权归公司所有”排除另一方当事人对争议条款的解释权,不仅属于《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确定的“违法条款”,甚至可能构成欺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虚假或者故意隐瞒真相诱导消费者作出错误的决策就是欺诈,构成欺诈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者,治之端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质上是法治经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这就意味着,商家或者经营者在商品促销广告中所附的“最终解释权”条款并不具有“最终解释性”,所谓的“最终解释权”实质上只是当事人对合同的理解,非但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还因为“最终解释权”条款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并不允许当事人以约定排除其适用。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平等、自愿、公平、诚信,这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是社会主义法治的精髓与灵魂。“最终解释权”在法律上是无效的,所有的经营者应当慎用。一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神圣不可侵犯,任何商业行为都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畴或者框架内进行,漠视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最终解释权”不仅没有生存的土壤,法律也绝不允许其野蛮生长。如果商家擅自使用“最终解释权”,轻则责令整改;重则给予警告、罚款,甚至吊销营业执照。二是“解释权”不能触碰法律的底线。法治社会,任何“解释权”都不是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挡箭牌。不仅“最终解释权归店家所有”属于“无效约定”,而且所有无视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者都终将被消费者所抛弃。三是“最终解释权”既非真正的商业权利,也非法律认可的解释,所谓的“最终解释权”条款并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责任编辑:魏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