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微暴力致人伤害案件的认定难点与规则提炼
2023-08-10 08:51:12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周欣 熊理思
 

  轻微暴力致人伤害案件是指亲友、邻里或其他人员之间因民间矛盾突发争执,行为人因推搡、拉扯等轻微暴力行为致被害人受伤的案件。从日常生活层面上说,轻微暴力致人伤害是生活中的常见事件;从法律角度上说,此类案件也是刑事诉讼中的多发案件。由于这类案件通常因民间纠纷引起,行为人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意图和客观行为均不明显,多因一果现象普遍存在,经常引起定罪量刑分歧,亟须研究解决。

  一、轻微暴力致人伤害案件的共性特征与办案难点

  虽然每个案件的案情各不相同,但归纳下来,普遍具有以下特征,即行为人主观罪过不容易判断、行为人在暴力使用上轻微且有克制、客观上造成轻伤以上后果、多因一果现象普遍存在、案件矛盾易转移至办案机关等。也正是因为上述非典型性伤害特征,给我们对案件的判断与处理带来一定困扰。

  1.行为人主观罪过不易判断。案件起因上具有偶发性和突发性,多因日常纠纷引起,行为人主观上并无伤害他人的预谋,是否具有伤害故意也不像其他伤害类案件那样明显与外露。此时,如何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此类案件定性是否准确的难点和关键。

  2.行为人在暴力使用上轻微且有克制。行为人对被害人没有明显的肢体冲突和击打行为,也未使用工具,具有明显的克制性。正是客观上没有典型的加害行为,也进一步加大了此类案件的判断难度。

  3.客观上造成轻伤以上后果。客观上,均发生了被害人轻伤以上的危害结果,触碰了故意伤害罪在危害结果上的追诉底线。正是由于可入罪危害结果的客观存在,使得此类案件在罪与非罪的边界上不断徘徊与积累,成为司法实践中亟须总结司法规律并进行适法统一的案件类型。

  4.普遍存在多因一果现象。被害人受伤结果的成因,除了行为人使用轻微暴力外,往往还有被害人也采取暴力以及被害人特殊体质、第三方介入、环境安全因素介入等其他原因的共同作用。多因一果进一步加大了此类案件的判断难度,多因一果不仅对定罪有影响,对量刑也同样有重要影响。

  5.当事人矛盾易转移至办案机关。被害人和行为人双方事后往往均向办案机关施加压力,有时会影响办案机关的正确判断。此时,办案机关顶住压力,冷静正确地定分止争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认定轻微暴力致人伤害案件的规则提炼

  1.避免客观归罪主义,重点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不能因为客观上发生了轻伤以上人身伤害就先入为主地认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认定犯罪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在伤害结果已经客观存在的情况下,更重要的是对行为人是否具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作出实质性判断。此类案件中通常对被告人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还是过失,抑或仅为意外事件存在争议。如何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不能仅凭经验和感觉,要落实到刑法规定和刑法理论对故意犯罪、过失犯罪、意外事件这三个概念的界定。

  第一,故意犯罪的判断。刑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犯罪故意由两个因素构成:一是认识因素,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二是意志因素,即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果是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就是直接故意,如果虽不希望但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就是间接故意。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二者的有机统一才是犯罪故意。在轻微暴力致人伤害案件中,由于行为人在暴力使用上轻微且有克制,案件又大多因突发纠纷引起,因此很难说行为人具有积极追求危害结果发生的直接故意,一般即使定故意伤害罪也仅讨论行为人具有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但究竟是否构成间接故意仍要视具体案情而定。例如,以行为人和受害人的力量对比关系举例,一般人均可以认识到身强力壮的中青年人对体弱的老年人哪怕仅使用轻微暴力,也会对老年人造成人身伤害。因此如果使用轻微暴力的行为人是身强力壮的中青年人,被害人是年老体弱者,一般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至少具有放任伤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

  第二,过失犯罪的判断。刑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据此,刑法根据行为人是否已预见危害结果,将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在过失型致人伤害案件中,行为人一般均未预见到危害结果,故我们重点讨论疏忽大意过失的认定标准。认定疏忽大意的过失,关键在于判断行为人对结果是否具有预见的可能性。如果“不能预见”,那就可能构成意外事件。仍以行为人和被害人的力量对比为例,如前文所述,一般在推搡老年人致其受伤的案件中可判断行为人具有伤害的故意,但如果推搡者自身也是老年人时则需要审慎考虑。因为根据双方力量对比,老年行为人一般不能预见到自己推搡的力量会致对方受伤,此时我们倾向于认为伤害是因疏忽大意的过失造成的。根据刑法规定,致人轻伤案件只有故意才入罪,过失致人轻伤不构成犯罪,但过失致人重伤的可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第三,意外事件的判断。根据刑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意外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不是犯罪。意外事件中的行为人已经遵守了特定的规则,尽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例如,安保人员在履职过程中抱住被害人不让其离开,被害人用力挣脱过程中倒地受重伤。我们认为,行为人仅抱住被害人并无伤害故意,故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一般人均无法预见到被害人会因自身挣脱行为而倒地受重伤,故被告人也不存在过失的过错,不能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排除了故意和过失,只能构成意外事件。

  综上,正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以及是否属于意外事件对于轻微暴力致人伤害案件罪与非罪的判断具有关键作用。主观方面的判断除了严格对照刑法条文、结合刑法理论外,还要参考双方力量对比因素、地理位置因素等进行综合评判。若双方力量悬殊,则加大了认定行为人犯罪故意的可能;若轻微暴力行为发生在楼梯口、机动车道等不安全地带,则行为人应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2.区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此类案件虽然客观上均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危害结果,但普遍存在多因一果现象。行为人的外力作用当然是其中一个原因,但“没有A,就没有B”只是事实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符合这一标准的,我们只能说A与B之间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在此基础上,我们还要进一步缩小因果关系的范围,以判断二者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判断法律上的因系有两个参考因素:一是行为人有没有主观过错,如果行为人没有主观过错,那么就不可能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就不构成犯罪;二是区分原因力大小,原因力越大的条件越有可能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法律上因果关系,相反,原因力微小的条件就难以认定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例如,在因挣脱执法而倒地受伤这类案件中,若被害人受伤的主要原因其自行挣脱行为,而不是安保人员依法履职行为,则安保人员的履职行为与被害人受伤之间只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从这个意义上说,安保人员不构成犯罪。

  3.注意妥善化解案件矛盾。此类案件往往案发后当事人双方矛盾激烈,不同的办案机关之间对这些法律边界较模糊的案件也容易作出不同的判断。对此,我们首先要坚持对主观方面的准确定性。其次,注重但书条款的适用,在处理时结合案发起因、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关系、裁判后的社会效果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如果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宜作为犯罪处理。再次,对未认定为犯罪或虽认定为犯罪但给予从轻处罚的被告人,仍要加强教育,令其不要心存侥幸游走于法律的边缘。此外,对于被害人的诉求要充分重视,特别是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要做好民事调解工作。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也可以告知附带民事原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公诉案件,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进行调解;不宜调解或者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作者分别系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员)

责任编辑:张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