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修复令的程序依据及制度形塑
2023-08-24 09:16:52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赵倩
 

  近年来,人民法院以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引领,深入推进环境资源审判工作现代化,充分运用能动司法和“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的恢复性司法相关理论,建立环境修复令制度,取得了良好的实际效果。作为一种实践探索先于理论研究的新机制,环境修复令目前尚有一些可探讨的空间,其程序依据和制度形塑是首先应当探讨的现实问题。

  一、环境修复令的程序依据问题

  环境修复令是人民法院向环境侵权人发出的要求其履行环境修复义务的司法文书。当前环境修复令的程序依据尚付阙如,环境修复令应当定位于何种程序、依据何种程序作出和实施、由何种程序规范等处于模糊状态,引发了一些问题。

  1.不符合司法活动的规范性特征。缺乏明确的程序依据使得环境修复令在实践应用中表现出一定的随意性,有的环境修复令在判决前发出,有的与判决同时发出;有的依当事人申请启用,有的由法院依职权启用;有的以“裁定+修复令”的模式运行,有的以“判决+修复令”的模式运行,有的只发出修复令不发出其他文书。

  2.减损恢复性司法的治理效能。程序依据缺失致使环境修复令的权源存在理据不足之嫌,进而使其在实体内容、修复程度、修复方式、修复时间等方面缺乏严格意义上的规制效力和程序保障,折损恢复性司法的功能价值。

  3.难以准确嵌入环境司法制度体系。就环境修复令本身而言,如何确定修复内容、修复方式、修复时间、如何判定修复效果等缺乏体系化的程序支撑和规范性要求,当事人的救济途径亦不清晰。就环境修复令与其他诉讼制度的关系而言,缺乏程序依据意味着其功能定位不够清晰,致使实践中无法妥善处理其与立案、审判、执行等程序的衔接问题。

  二、以先予执行为程序依据的主要理据

  综合考量现行民事诉讼制度,笔者认为,先予执行制度比较适合担任环境修复令程序依据的角色。

  1.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实现。生态系统的整体性和环境演替的内在机理使得传统的诉讼后损害赔偿的救济方式难以应对环境修复的复杂性、紧迫性、时效性、不可逆性等,因而需要环境修复令制度的参与。先予执行是法院在受理案件后终审判决作出之前进行的临时性救济程序,具有提前修复受损利益的程序定位和制度功能,将其作为程序依据可以彰显恢复性司法理念的价值优势,实践中也已存在大量通过先予执行程序先行修复受损环境的做法。

  2.制度之间的亲和性。先予执行和环境修复令的制度价值都在于预防某种现实性、紧迫性的负面结果,易于制度连接;二者所依存的基础性法律关系均是民事侵权关系,且都适用于当事人之间侵权事实基本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由责任人先行履行部分义务出现错判误判的风险较小;二者都是临时性救济措施,在制度功能上强调张力;二者实施时都要求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履行能力,提高法律文书的可执行性。

  3.公正与效率统一的考量。首先,先予执行是较成熟的制度,内在兼具了公正和效率的法治特质,这一特质可由环境修复令自然承继。其次,先予执行具有成型的运行路径,可对环境修复令的定位、操作流程、运行机制、效果等进行系统性规范,促进环境修复令尽快由实践经验上升为制度规范并融入环境司法治理体系之中。再次,先予执行实现了受损利益修复的司法关口前移,具有快捷、高效修复受损利益的特点,以之为程序依据环境修复令能够尽量弥合环境修复紧迫性与环境诉讼审理周期过长之间的裂痕。最后,先予执行“扶危济困”的价值导向涵摄于环境修复令的实践操作中,可以促进环境修复刚性执行与柔性劝导的融合,推动环境司法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双重实现。

  三、以先予执行为程序依据的现实障碍

  1.法律依据的缺失。尽管实践中存在很多通过裁定先予执行启动环境提前修复的案例,但严格检视现行先予执行制度,环境先行修复尚不属于先予执行的调整范畴。要将先予执行作为环境修复令的程序依据,有必要对先予执行制度适当调整,顺畅先予执行先行修复受损环境的法律路径。

  2.“紧迫性”要件审查的差异性。先予执行将“紧迫性”作为程序启用的客观语境和具体情形。普通民事先予执行事关当事人的人身、财产利益,标的额较小,一般可以较为直观地判断出紧迫程度,而环境先行修复则侧重于对生态环境系统的功能恢复,其紧迫性更加内在、潜隐、复杂和综合,二者在事实认定、举证责任等方面呈现出差异性。

  3.依职权启动的合理性。普通民事先予执行更关注公民个人私域,是否具有履行的现实紧迫性当事人最为清楚,且由于关系到其基本生存利益,当事人申请时也较为积极。故仅配置当事人申请的启动方式就可满足权利救济的需要。而环境先行修复关涉公共利益,个人对环境修复的紧迫性缺乏较直接的感受,是否需要先行修复也依赖于对全案案情的判断,在特定情况下由法院依职权主动启动具有现实合理性。当前先予执行制度的启动情由仅为当事人申请,法院依职权启动环境修复先予执行并发出修复令还存在制度障碍。

  四、以先予执行为程序依据的制度形塑

  1.合理调整相应制度措施。首先,打通环境修复先予执行的法律路径。建议拓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项“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的适用范围,明确“受损环境不立即修复将导致生态环境损害扩大的”作为启动先予执行的情形,使得环境修复令及其所依据的环境修复裁定能够通过先予执行程序依法作出。

  其次,科学审查先予执行的紧迫性要件。将环境修复的时效性、复杂性纳入先予执行紧迫性要件的考察范畴,将环境的最优恢复配置为先予执行制度适用的重要考量因素,优选最恰当的时机、方式展开环境修复。通过司法政策、司法解释、典型案例等,建立先予执行紧迫性要件的科学阐释和认定机制,促进形成实践共识。适当调整证据裁量标准,在运用证据审查和证明发出环境修复令的必要性时,充分考虑到环境案件的特殊性。

  再次,妥善处理依职权启动修复令问题。建立沟通联系机制,提高当事人、公益诉讼主体据实提出先予执行申请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减少法院依职权启动环境修复令的情况,同时明确法院依职权启动环境修复先予执行并发出环境修复令的情形。

  最后,建立适应环境修复需求的执行措施。环境修复令发出时要综合考虑环境修复的现实需要、修复责任人的履行能力,强化修复令的可操作性、成本和效率的可接受性、修复效果的可控制性,减少执行过程中的阻滞因素。建立环境修复令的跟踪执行机制,常态化跟踪监督环境修复令的执行情况。构建违反环境修复令的法律后果承担机制,提高环境修复令的强制力。发挥环境修复令的执行方式优势,通过发布张贴公告等方式扩大修复令的影响力,增强人们的环保意识、生态理性。

  2.全面扎实做好配套措施。首先,做好环境修复令与其他诉讼程序的衔接。一是做好与判决结果的衔接,环境修复令的履行情况是当事人量刑、承担赔偿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判决中应予以查明并依法作出认定。二是做好与判决判项内容的衔接,对于环境修复令已经明确的修复责任,在判项确定时应充分考虑,避免漏判或者重复判决。三是做好与其他诉讼程序的衔接,如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要处理好环境修复令与司法查扣程序的关系。四是做好与禁止令等环境司法制度的配合。禁止令是生态环境侵权行为尚未发生或者正在发生的事前事中救济,要求当事人被动性地不再做出特定行为;修复令是针对已然发生的生态环境侵权客观事实行为的事后救济,要求当事人主动性采取修复行动,二者结合可以激发环境修复的协同效应。

  其次,做好人民法院与环保专业机构的合作。环境修复需要综合考察环境资源损害的类型、程度等客观因素,环境修复责任人修复能力、修复资格等主体因素,全案证据情况、相关法律规定等法律因素,具有很强的专业性,需要环保专业机构及专业人员的有效参与。环境司法活动应当加强与环保专业机构的协作,对环境修复令的修复时机、修复方式、修复质效评估等具体修复工作做好科学论证,确保环境修复工作的高质量完成。

  最后,做好个案修复工作与关联性修复工作的配合。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环境介质的流动性决定了各环境资源要素之间紧密联系,破坏其一,将会影响与之相关联、相依附的其他要素乃至整个生态环境系统。在一些较为复杂的生态环境侵权事件中,可能存在多个侵权事实、多个案件、多个修复责任主体、多种修复程序和修复手段。对此类案件,要统筹考量环境侵权行为对整个区域、流域生态环境系统的影响,从而合理确定修复责任。这就要求环境修复令必须跨越个案局限,科学分配各修复主体的修复责任,有效集聚各修复措施的修复功能,结合环境司法的特点,全方位、全地域、全过程开展环境保护。

  (作者单位: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张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