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不违法意,下不拂人情”
——一则明末土地回赎案的逻辑与启示
2023-12-08 10:45:17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邹亚莎
 

  明代判牍《云间谳略》是毛一鹭任松江府推官期间司法审判的判词及公文汇编,它集中反映了明末地方政府的审判程序、定案依据及当地习俗与社会生活等。毛一鹭自明万历三十二年(1604年)起担任松江府推官,为官期间他公正清明、恪尽职守,理狱循法酌情,受到了皇帝的嘉奖和官民爱戴。何三畏称赞他办案“一人不轻纵,亦一人不轻枉……凡数百条,无不言爻象而事准绳也者。”“薛氏与唐模楫土地回赎争议案”正是《云间谳略》中的一篇,该案的判牍有助于我们了解明末地方司法审判的内在逻辑、裁判准则以及审判理念等。

  本案案情是围绕田产所起的争告,该田产最初为黄鲫所有。十年前,黄鲫将土地卖给乔宦,又过了几年,乔宦将其卖给大成,辗转几户,最终土地被卖给了唐模楫。出卖田产近十年后,黄鲫已死,黄鲫的妻子薛氏在他人的挑唆下带着幼孙向唐模楫要求回赎土地。唐模楫不肯,双方因此诉至公堂。

  该案判词详述了毛一鹭对本案的推理过程及所作判决。推理过程不仅说明了案件裁判的法律依据,更是反映了地方官员对案件处理过程中在法、理、情之间权衡斟酌的心理状态。判决文书中将事实、情理、法律讲得很清楚,认为此事违反律例,于理于法俱左,“孤寡可怜”与“律例之不可越”间存在矛盾。首先,于法而言,此田薛氏不可以回赎。按照《大明律》的规定,绝卖不可回赎。根据判词本案所涉田产即为绝卖,因此,按照法律规定是不可以回赎的。其次,出于社会秩序的考虑,此田不可回赎。他认为:“以辗转相售历年久远之田,令薛氏遽得尽赎,则自薛氏而上谁无原主,自薛氏而下谁非原主?”即如果薛氏作为土地的曾经拥有者在出卖土地后可以回赎,照此推论,薛氏之前和之后的土地拥有者都可以这么做,那么土地秩序将难以维持,现有土地拥有者的产权面临回赎的风险而无法得到保障。再次,于情而言,面对薛氏老寡、孙儿幼小的情况,出于怜老恤孤之意宜少加恩恤。最终,毛一鹭在法、理、情之间进行斟酌考量,推翻了知县支持土地全部回赎的判决,允许将半数土地回赎。支持半数土地回赎,既对律例表示了尊重,又对老幼孤寡表示了同情,实现了法意与人情的平衡。

  传统社会的法包括天理、人情、国法等,法律渊源为“情理法”在内的多种规范形式。它们之间的关系简单来说就是,情理为法律所追求的价值取向,为高于法律的精神和规范,法律被认为应依情理而生,因此法律应具有与情理的一致性。“原夫礼律之兴,盖本自然,求之情理,非从天坠,非从地出也。”(《宋书·傅隆传》)情理为立法提供正当性的依据。中国传统社会的重要法典均将情理作为评判的标准,《大明律》即被评价为“上稽天理,下撰人情”(《进明律表》)。司法实践中,在律例不足的情况下,以情理填补律例的空白和漏洞。在法律与情理冲突的情况下,司法的目标是追求情理与法律的平衡。司法官员的职责在于“权衡于二者之间,使上不违于法意,下不拂于人情,则通行而无弊矣”(《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九《户婚门》)。通过情理与律例在具体情况下的酌情平衡,做到“通情而不曲法”,达到个案的公正解决和公众心中常识性的正义判断。本案中,地方官员正是通过情理法的圆融实现了和谐平衡和实质公正的目标。

  地方官员在司法审判中考虑的情理,很大程度上与“扶弱抑强”的均衡理念和官吏对子民家长式的仁爱理念有关。在中国古代,土地为重要的生存和生产资料,出卖、出典土地者一般被视为是弱势者。对弱者和贫苦者的同情,在传统文化中有很深的渊源。《周礼·地官司徒》载:“以保息六养万民,一曰慈幼,二曰养老,三曰振穷,四曰恤贫,五曰宽疾,六曰安富。”《管子·入国》中提出“九惠之教”的概念:“一曰老老;二曰慈幼;三曰恤孤;四曰养疾;五曰合独;六曰问病;七曰通穷;八曰振困;九曰接绝。”对孤老幼弱和贫病者的同情和惠政被认为是统治者施政的重要内容。在影响深远的《礼记·礼运》中,弱者皆有所养是大同理想的一部分。经儒家孔孟的阐发,至西汉董仲舒倡导的儒家伦理和施政方针包含了“养长老,存幼孤,矜寡独,赐孝弟,施恩泽”(《春秋繁露·治水五行》)的内容。传承至宋明理学,宋代思想家张载在其著名的《西铭》一文中说:“尊高年,所以长其长;慈孤弱,所以幼其幼。圣其合德,贤其秀也。凡天下疲癃残疾茕独鳏寡,皆吾兄弟之颠连而无告者也。”并将这样的思想和天地自然之理联系在一起。作为一种影响深远的政治和法律思想,怜老恤孤、同情弱者的情理在这一案件中成为判决的重要依据。

  本案中,裁判者在充分理解法意、律例和人情的基础上做出了符合当时正义观念的裁判,或许对于当下的司法审判仍有些许的启示意义。“情理法”相互融合是古人圆融的司法审判艺术,追求的是个案中实质正义的实现、纠纷的实质化解及民众内心的服膺。司法是立法上的普遍正义在个案中得以实现的过程。在当下的司法审判中,无论是事实认定、证据分析还是法律适用、程序处理,既要合乎法律,又要合乎情理,让民众真正感受到公平正义。法官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中应整体把握、全面衡量,达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这就需要法官不仅深谙法律技术与知识,还应具备对政治理论、时代需求和主流道德等方面的经验感知。当下司法审判者应主动发挥在社会治理中的价值引领作用,在裁判文书中凝练法理、融合情理,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的释法说理之中。通过鲜明的法律和道德导向,鼓励全社会崇德向善,倡导、培育和维护公序良俗,以司法审判促进良好社会风尚的形成与和谐社会秩序的实现。

  (作者单位:北京科技大学)

  附:判词全文

  唐模楫所告之田,乃黄鲫先年卖之乔宦,转数年而归大成,即大成今再鬻之模楫,已将十年矣。鲫妻薛氏一旦挚幼孙黄恩以剿杀鸣府,盖非本意,则姚德与黄希孟挑之也。此事于理于法俱左,而前端尚许回赎者,盖怜老妇弱子茕茕相吊,而完其旧巢也。第孤寡可怜,而律例不可越,刁风不可长。夫以辗转相售历年久远之田,令薛氏遽得尽赎,则自薛氏而上谁无原主,自薛氏而下谁非原主?倘彼此俱以主自侍,此田终何归宿也?且令弃业者无日不可回赎,无人不可回赎,而受业者殆矣。即以薛氏老寡,孙甫垂髫,宜少加恩恤。奈此告又不尽出薛氏之意也,无已则参情法之中,以半归薛氏取赎,半听唐模楫管业。令弃业者知薛氏赎久弃之业,独以孤寡之故。而独窘于例不得尽赎,则官存再赎之条,而民保久安之业。且与前怜老恤孤之意,又不至矛盾也。姚德与希孟任情偏证,致淆公法,各应杖戒。唐模楫以弟串名,而复蔓引希孟之兄,亦属添捏,并杖。

  (引自杨一凡等:《历代判例判牍》第3册,社科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4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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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黄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