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前后持续实施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制品的罪名认定
2024-01-04 10:20:44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芦超 石魏
 

  【案情】

  2004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某陆续在北京市朝阳区十里河、潘家园等地购买多件动物制品,后存放于其住处。2021年5月13日,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民警根据掌握的线索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从其住处起获动物制品共计37件,经鉴定其中多件为虎、犀牛、非洲象或亚洲象、高鼻羚羊、塞鲸等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价值在人民币2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持续到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考虑到实行行为的持续性、涉案金额,其罪名应以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后的新罪名——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予以惩治。

  第二种意见认为,综合考虑到本案的立案标准变动、涉案金额累计计算规则、犯罪行为发生的主要时间段及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等,以刑法修正案(十一)适用前的罪名——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予以惩处更为恰当。

  【评析】

  本罪原罪名为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2021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罪名修改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案件审理过程中,就罪名认定,公诉机关与审判机关存在较大争议,公诉机关以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起诉,但审判机关认为应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论处。原因在于:

  其一,从立案标准变动的角度来看。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入罪标准在刑法修正案(十一)适用后发生重大变化:2008年《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仅规定:“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予立案追诉”,但并未规定立案金额。2022年《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即规定2万元为入罪标准。且规定“二次以上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二年内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未经处理的,数量、数额累计计算”。结合立法体系及文义解释,对于“二次以上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应理解为每次行为涉案数额均达到2万元的入罪标准、依法应当追诉的情形。“二年内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未经处理的”应理解为(1)“未经处理”指的是“未经行政或刑事处理”;(2)二年内实施解释规定的行为,既有未经处理的违法行为,又有依法应当追诉的犯罪行为,应当以二年为限进行累计计算。本案现有证据虽可证明被告人有非法购买37件动物制品的行为,经鉴定其中多件为虎、犀牛、非洲象或亚洲象、高鼻羚羊、塞鲸等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价值在人民币2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但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的涉案金额无法查清,故无法依照2022年的司法解释以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的罪名(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予以惩处。

  其二,从排除合理怀疑的角度而言。合理怀疑要求具备客观性、真实性,根据经验法则与逻辑规则,从反面论证现有证据链得出的结论是否具有唯一性。具体到本案中,首先,现有证据仅可证实虎头骨骼制品价值在2万元以上。其次,除涉案虎头骨骼制品的购买时间可以确定为2018年、涉案高鼻羚羊角制品的购买时间可以确定为2021年7月外,其他涉案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仅能认定购买时间在2014年7月7日至2021年5月13日期间,存在购买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但涉案总额无法查清的可能,若以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惩处,存在无法定罪的可能。再次,2014年7月7日至2021年5月13日期间的购买行为,还存在以下合理怀疑,如张某某最后一次购买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时间是2021年4月(购买高鼻羚羊角制品),此前二年内没有购买行为。而高鼻羚羊角制品因为作价不足2万元,若以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惩处,亦无法定罪。

  故综合考虑到本案的犯罪事实、立案标准、持续时间、认定金额,依据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以刑法修正案(十一)适用前的罪名——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予以惩处是恰当的。

  (作者单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黄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