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时代调解制度对传统法律文化的传承与创新
2024-02-02 09:42:07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石晓波 卢炳权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调解则是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调解具有深厚的法律文化底蕴并在新时代里焕发出了新的活力,它在国际上被誉为“东方经验”。

  调解制度的文化传承

  利益冲突产生纠纷,于是形成诉讼这样一种解决纠纷的重要途径。概言之,“讼,争也。”然而,我国古代社会对诉讼行为持否定态度,“讼,有孚,窒。惕,中吉,终凶。”为了推崇和谐,无讼思想深深扎根在人们心中。在我国古代社会,儒家思想占主导地位,“贵和持中”成为传统法律文化的特征。作为儒家思想的创始人,孔子就曾倡导:“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无讼思想的本质在于鼓励利用传统的伦理道德观念而不是利用诉讼来解决纠纷。除了儒家之外,无讼思想也是道、法其他诸流派所追求的。与儒家提出的“以德去刑”相比,法家主张的“以刑去刑”是在制定严刑峻法的基础上,将施行严酷的统治作为手段来杜绝犯罪,从而实现无讼的和谐状态。道家则认为自然宇宙的原初状态才是最美好、最和谐的,应该取消一切道德和法律,号召“无为而治”“道法自然”。可见,儒家、道家、法家在实现无讼的途径上是不同的。

  无讼思想对调解制度影响至深。人与人之间要和谐相处,当发生利益冲突时,不是通过官府动用法律在公堂上强制解决,而是通过各自的忍让去协商解决。在西周出土文物的铭文中,最早记载着关于诉讼调解制度的规定。西汉武帝年间,随着董仲舒提出“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建议被采纳,儒学的学术地位从此愈发提高,具有官方背书的正统性。儒家化的法制因儒家思想在法律领域的渗透而得以形成。调解作为一种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方式被人们所重视,其试图用道德教化的途径息事止讼。到了唐朝,《唐律》中规定乡里讼事“先由里正坊正调解之”。宋代的法律规定地方官员必须将刑罚作为职务教化的后置选择。在元朝法典中,“诉讼”篇被专门列出,并赋予诉讼调解制度(或称为调处制度)法律效力,明确只要是调处结案的诉讼,当事人不得重新起诉。调处结案至明代时期已然成为民事诉讼的惯常做法。清代的调处制度大致由三种形式组成,其内容得到进一步充实和完善:一是民间自行调处,即但凡发生争议的先找亲邻、族长、乡保解决;二是“官批民调”,即若争议事项涉及亲族关系的或者情节轻微的,知县、知州把诉状转交给乡保、族长;三是官府调处,即百姓的纠纷由知县、知州亲自调停。综上,“无讼”成为中华民族在法律文化上的最高追求,而调处制度则为“无讼”法律传统提供了制度保障。

  调解制度的时代创新

  更新调解理念。其一,强化当事人的自治性和主导性。在传统调解模式中,调解员处于主导地位,他们主动介入纠纷、积极调查事实并给出解决方案,与当事人之间更多地体现为一种自上而下的依据道德、情理或政策、法律的劝服关系。当社会经济基础、人们的思想观念发生变化时,当事人在调解程序中的主体性应得到强化,也就是说有权自行决定是否进行调解、是否中止调解程序、是否达成调解协议以及调解协议的具体内容等。其二,强调调解功能的复合性和前瞻性。现代调解的功能不应局限于眼前纠纷的化解,还应考虑未来可期待利益的实现。换言之,既要从权利的视角修复受损的民事权利,又要从利益的视角助力当事人之间长远利益的增值。

  提高调解员的专业水平。社会环境的巨变冲击着人们传统的生活样式。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我国已经从熟人社会转变为陌生人社会。由此可见,现代调解不再以考虑人情为主。受其影响,具备专业优势的知识权威型调解员需求较大,而德高望重型调解员逐渐减少。为了保证调解员的专业性,塑造其良好的形象,提高调解的公信力,有必要对从业者进行遴选考录、层级选拔、业务培训。同时,将调解员的道德素养、调解水平、调解质量等作为考量因素,形成合理的职级评定、奖惩机制。

  注重调解的智能化发展。调解员可以根据社会纠纷的性质、类型,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寻找类似的调解经验。在现代科学技术背景下,调解员并不是非得赶赴事发现场进行面对面的调解,通过网络虚拟场域的方式打破时空限制也能了解纠纷发生的缘由,进而提出化解纠纷的调解对策,从而大大降低了调解员和纠纷主体的调解成本。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法院调解是当前我国调解的三种主要类型。它们的性质不尽相同,从不同的角度发挥着化解纠纷的功能。随着“互联网+”时代的来临,探索建立区域性调解中心,为这三种调解的协调联动、优势互补、有机衔接创造条件,从而实现不同调解资源的整合。此外,应当建立健全调解与诉讼、公证、仲裁等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联动机制。

  构建市场化调解模式。与人民调解的无偿公益性不同,商事调解、律师调解、行业调解采取的是市场化运作模式,应当给予其鼓励和支持,这是实现调解社会自治型转变的重要举措。尊重市场规律,在特定领域中实施收费调解,通过调解服务市场提供质优价低的调解服务产品,从而提高调解的质量和调解的效果。调解的市场化运作需要有专业化的调解组织和职业化的调解员,需要地方政府出台手续简化、税收减免等优惠扶持政策。

  [本文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项目“数字人民币纠纷的诉讼机制研究”(项目编号:2722023AK002)、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拔尖人才培养项目“智慧司法学科融合育人团队”(项目编号:XKRH202102)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辑:张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