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国初期法庭调解制度的理念与实践
2024-03-22 14:17:14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胡树琪
 

  调解制度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是我国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具有鲜明的民族特色。2023年10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在京联合召开全国调解工作会议。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陈文清在会上强调,要充分发挥调解基础性作用,为中国式现代化营造和谐稳定社会环境。如何更好地运用调解制度服务和保障中国式现代化建设便成为一项重要的时代命题。

  调解制度的内涵极为丰富,包含民间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多种类型与层次,在不同历史时期均有所发展与转变。当下中国要探索既有中国主体性又符合社会实际的调解制度模式,可以从历史传统中获得启示。笔者围绕建国初期法庭调解制度展开讨论,主要是出于两方面的考量:其一,建国初期的调解理念依然在强有力地影响着当下的司法实践;其二,建国初期在法庭调解制度上有很大的创新与突破。在此基础之上,可以更好地理解传统调解制度的现代化。

  建国初期法庭调解制度的理念

  建国初期法庭调解制度的司法理念,主要孕育于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形成于陕甘宁边区政府时期,并继承了陕甘宁边区时期形成的“马锡五审判方式”。这一时期,法庭调解制度不仅聚焦于具体纠纷的解决,还蕴含了团结群众、凝聚社会力量,宣传共产党的意识形态并使之深入人心,服务于国家治理的功能。

  在调解制度意识形态的表达上,建国初期呈现出不同于传统儒家的调解意识形态表达。在古代,受到儒家文化的熏陶与影响,社会追求“无讼”“息讼”的价值理想,在“礼法合一”的儒家思想指导下,追求“情、理、法”的衡平,希望调解和息。而在建国初期,纠纷一般被概括称为“矛盾”,“矛盾”又可以具体分为人民内部的(非对抗性矛盾)以及敌我矛盾(对抗性矛盾),对于前者应当和平解决,尽可能采用调解的方式达成和解,对于后者必须经过斗争才能予以解决。

  建国初期,法庭调解的理念紧紧围绕“群众路线”展开。群众路线的宗旨是让人民满意,要让人民满意就必须对案件的事实经过进行充分的“调查研究”,而非仅仅在法庭上作出判决。“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都是当时法庭调解制度遵循的基本方针。因为“群众的眼睛最亮”,所以要到群众里调查真相,和群众一起解决纠纷,这样有利于减少传统、革命与现代价值之间,上级与下级之间,法庭与群众之间的矛盾。可以说,这时法庭调解制度呈现出不同于古代的独特风格。

  这种司法理念的形成与当时的时代背景密切相关。一方面,在建国初期,共产党所构建的司法制度既不像民国时期进行全盘西化,也不是照搬古代的旧制度,而是在与乡村传统的互动中构建了具有革命性与现代性特色的司法制度。以婚姻法为例,1950年颁布的婚姻法里破除了传统帝制下的封建婚姻,承认婚姻自由、性别平等原则,但这一现代原则在当时适用的过程中存在很大的现实阻力,尤其是受到了农民的反对。司法制度不得不缓和现代权利理念与社会现实之间的张力,寻找到一条切实可行的道路。

  另一方面,新的政权建立在人民群众的广泛认可之上,司法制度的运行必须考虑如何为广大的人民群众所认可、所接受。在法庭调解中,法官亲自下乡调查研究,与双方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谈话,尽可能地进行调解和好,寻求双方都可以接受的解决方案,以此减少争执与诉讼。法官召集群众一起参与化解矛盾纠纷,将人民群众紧紧地团结在自己的周围。对于具体纠纷而言,无论最终是成功调解抑或是法庭判决,其中最关键的便是关心群众的疾苦,倾听群众的意见。

  因此,在建国初期,法庭调解制度较古代的调解制度有了很大的创新与发展,法庭调解并非是在走过场,而是法官在具体的司法个案中,切实地贯彻党的原则、政策,通过团结群众,实现对中国社会改造的政治功能,并实现法律的治理功能。法官在办理司法个案中扮演着积极的角色,促进社会和谐关系的同时避免以往判决的专断,在国家与人民群众共同处理纠纷的过程中实现民主。

  建国初期法庭调解制度的实践

  在建国初期,法庭调解制度取得了巨大的政治效果和成功。具体而言,建国初期法庭调解的实践主要表现为,审理案件的法官不能仅仅在法庭上办案,而是要进行充分的调查研究,在查明真相后才能解决或者以双方都接受的调解方案和解这个案件,拒绝“孤立办案”“坐堂办案”。整个具体的办案步骤也被称为“马锡五审判方式”。

  以离婚案件的法庭调解为例,一般情况下,建国初期法庭调解方式为,法官在收到案件后,亲自对案件的事实进行充分的调查,而非径直判决。法官首先要与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单独进行谈话,之后通常会到双方当事人的居住地和工作地,与当事人的领导或者支部书记、生产队队长进行谈话,除此之外,还会与当事人的亲属、朋友、同事、邻里之类的相关人员谈话。法官通过全方位地了解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以及婚姻矛盾,力争查明案件事实与真相。在谈话结束后,法官通常会约谈相关人员,旨在探寻双方达成调解的共同点与所让步的地方。在这个调解的过程中,不仅仅涉及夫妻双方,还往往包括了其父母、领导等重要人员。如果调解成功,法官会开一个“和好会”,作为调解和好的证明。在这整个过程中,法官紧紧围绕着“群众路线”,在调查案件事实的过程中,从群众那里调查真相,在判断婚姻是否可以和好的问题上,邀请群众帮助解决问题,和群众一起解决纠纷。

  法庭调解不仅仅运用于离婚案件中,在民事损害赔偿、债务、继承、养老等其他司法案件中均有所体现。在离婚案件中,提出以感情为基础的判断标准,法庭调解融合了传统理念与现代价值、农民基础与共产党的原则,对于传统的没有感情的旧式婚姻要保障双方婚姻自由的权利,但也不能轻率地对待婚姻,法庭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好具有感情基础的婚姻。在土地纠纷中,既要弄清案件的真相保护产权人的合法权利,也教育双方当事人互助合作,发展生产,走大家共同富裕的社会主义道路。在债务纠纷中,一般需要保障债务的合法性以及有借有还的基本原则,但对于非法债务,一般劝说债权人自动放弃。对于债务人确有现实困难无法偿还的,也劝说债权人适度让步偿还期限等。在具体的法庭调解过程中,法官所采用的调解手段不仅仅包括协商,有时也包含了道德的劝诫,党组织和社会的压力,协助解决物质生活的困难,以及法院判决所具有的强制力等多种手段来减少双方当事人之间激烈的对抗。整体而言,这一时期法庭调解呈现出以下三个较为鲜明的特点:

  其一,建国初期法庭调解制度具有特殊的历史使命,是共产党积极探索的特色司法制度。在当时社会、革命、现代、传统的多方影响因素下,可以更好地巩固社会政治基础。法律既是对敌我矛盾进行斗争的工具,也是团结广大人民群众的工具,法庭调解的定位便是化解人民群众内部的矛盾,改善人与人之间的和谐关系。

  其二,在一定程度上,建国初期的法庭调解扩大了“调解”的内涵范畴,这一时期调解还包括了“调处”的意思。法庭调解不再是审判或调解择一的选择,而是将调解与审判相结合,在具体个案中综合予以运用。在判决与调解之间并非泾渭分明,而是存在过渡区域,因此法庭审判与调解的用语表达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混同的情况。法庭调解也显示出一定的实践逻辑,法庭根据对案件的具体定性情况来决定是进行调解还是判决,或者同时进行。

  其三,在法庭调解的过程中,必须以党的政策目标作为基础,深入地把注重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融入司法案件的审理之中,通过具体个案的判断与调解,紧紧地将人民群众团结起来。政府所制定的政策法令都代表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法庭调解既是人民群众解决困难的具体途径,也是打通群众思想,围绕当事人的具体权益化解矛盾纠纷的手段。

  结语

  20世纪90年代末,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司法案件中新型案件数量上升,与此同时法治观念也发生了一些变化,法官很难像建国初期那样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进行法庭调解,但是其衍生出的其他类型的法庭调解,例如只针对无过错的案件进行的法庭调解,其仍是中国特色司法制度中的重要一环。

  在美国兴起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模式”(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简称为“ADR”)基本是由民间机构,而不是法官来主导的。而在我国法庭调解制度中,法庭调解如果失败,随后由法官来进行判决,使得法庭调解的过程中法官的意见具有相当的分量。法庭调解制度在我国建国初期取得了巨大的成功,也开始逐渐被世界各国的研究者所关注与认可。近年来法庭调解也成为了一些国家和地区的趋势,甚至在西方,也开始出现越来越多“仲裁和调解结合”的问题。可以发现,建国初期的法庭调解制度既延续了我国的调解传统,又融合了自身的发展,在构建具有中国自主性与符合社会实际的司法制度方面取得了突破性成果。法庭调解制度也正在世界范围内,为诉讼泛滥、对抗性冲突问题的解决提供中国方案。

  【本文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项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量刑建议案例研究”(项目编号:2020SFAL003)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国家法官学院)

责任编辑:魏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