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5”来啦,请收好这份网购维权指南!
 

  一年一度的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即将来临,在直播间买到假货找谁负责?网购预售商品时,商家单方面延期发货或取消订单,是否构成违约?在网购日益普及的今天,作为消费者,我们应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下面,就为大家送上一份网购维权指南,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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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家虚假宣传涉及惩罚性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根据上述的法律规定,商家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消费者就可以要求商家“退一赔三”。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赔三”并非赔偿三个商品或三个假货,而是消费者可以要求商家支付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作为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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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五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合理的差评是消费者履行监督、检举、控告的权利。网购平台设置评论功能的目的即为希望通过买家的真实购买感受让其他消费者更了解商品。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后,可以选择是否给出差评,若消费者所做差评与描述是基于真实的购买体验和感受(如商品邮到之后确实有损坏、商家服务态度差、商品与详情页描述不符等),而不是基于主观恶意、诋毁商家信誉的目的,不应认定消费者侵犯了商家的名誉权。

  但是,消费者的差评权也应当在合理限度内行使。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商家的名誉权主要体现在社会对其商品质量、服务、商业信誉等方面的评价。如果消费者在不符合事实的情况下给出差评,如收到商品后还未拆开快递进行检验,即为了宣泄情绪或恶意贬损商家信誉等目的而评价“商品质量差”“商品是假货”等,存在故意损害商家商誉的主观意图,且客观上降低了商家的声誉,此时可能涉及侵犯商家的名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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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网购商品时,消费者与商家之间成立了合同,如果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商品页面显示在一定期限内发货,但到期后商家仍未发货,商品购买页面显示的发货期更改,商家单方面以订单太多、工厂正在加急生产、无现货等理由单方面延长发货时间,甚至取消订单,此时商家构成违约,消费者可以依据上述规定要求商家承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如果商家逾期发货,经消费者多次催促仍未发货,或者因逾期发货时间过久导致购买商品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如预售月饼,但中秋节已过还未发货,此时消费者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解除合同,并要求商家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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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同直播间的主播存在不同的身份,直播间的性质和主播的身份不同,需要向消费者承担责任的主体也随之变化。具体分为以下情形:

  情形一:商家担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一条规定,平台内经营者开设网络直播间销售商品,其工作人员在网络直播中因虚假宣传等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主张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是网络商家在直播平台开展直播,主播是网络商家的工作人员,消费者在直播间下单时受到欺诈购买假货,此时消费者可以直接要求网络商家承担赔偿责任。

  情形二:直播间运营者担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二条规定,消费者因在网络直播间点击购买商品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直播间运营者不能证明已经以足以使消费者辨别的方式标明其并非销售者并标明实际销售者的,消费者主张直播间运营者承担商品销售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商品实际销售者以外的主体开设了直播间,专门代售或推广各个商家的商品时,直播间的运营者应当明确标明其并非实际销售者(即商家),否则消费者可以要求直播间运营者承担责任。

  如果网红主播自己就是直播间的运营者,此时则由主播承担责任。

  情形三:直播平台担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三条规定,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通过网络直播方式开展自营业务销售商品,消费者主张其承担商品销售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直播平台自己开直播间卖自营商品,消费者可以直接要求直播平台承担责任。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规定,网络直播间销售商品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不能提供直播间运营者的真实姓名、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向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在情形二中,消费者要求直播间运营者担责,但不知道直播间运营者的真实姓名、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时,可以要求直播平台提供,如果直播平台不能提供,消费者可以直接向直播平台索赔。

作者: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郑吉喆 田艳飞

制图:赵园